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主寧 楊智為 被 告 林登岸 林芫逸 林麗紅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豪 被 告 林登峯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祺 被 告 林湘汝 林麗華 林宏偉(即林貞榮之繼承人) 林宏俊(即林貞榮之繼承人) 林思蘭(即林貞榮之繼承人) 林玉婷(即林貞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宏偉、林宏俊、林思蘭、林玉婷應就被繼承人林貞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登祿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游含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 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代位人林登祿提起本件分割被繼承人林游含連遺產之訴訟,列林登祿以外之林游含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核原告除追加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外,其餘變更僅係更正請求裁判分割之內容,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宏偉、林宏俊、林思蘭、林玉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原告係林登祿之債權人,對其有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1月20日金院春105司執丁字第95號債權憑證所示 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林登祿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林游含連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林登祿之債權,故代位林登祿訴請分割共有物。並聲明:㈠被告林宏偉、林宏俊、林思蘭、林玉婷應就被繼承人林貞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㈡林登祿與被告就林游含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登峯、林登岸、林文祺、林芫逸、林文豪、林麗紅、林湘汝、林麗華則辯以:林登祿曾表示伊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爭議,且原告請求分割之權利已罹於時效。再者,原告怠於詳查債務人之還款能力以致有本件發生,原告自應負全責,不應向被告等人尋求分割之協助。又系爭土地為母親所留,其價值無法以金錢衡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林宏偉、林宏俊、林思蘭、林玉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林登祿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林登祿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林游含連而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林游含連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林登祿既為林游含連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林登祿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代位林登祿訴請分割遺產。而被告林登峯、林登岸、林文祺、林芫逸、林文豪、林麗紅、林湘汝、林麗華上開所辯,除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外,亦不影響原告代位行使林登祿分割遺產之權利,是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林游含連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並對公同共有人均屬公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登祿請求就林游含 連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 登祿請求被告林宏偉、林宏俊、林思蘭、林玉婷應就被繼承人林貞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其餘被告、林登祿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林登祿分割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林登祿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1 土地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登祿(被代位人) 10分之1 林登峯 10分之1 林登岸 10分之1 林文祺 10分之1 林芫逸 10分之1 林文豪 10分之1 林麗紅 10分之1 林湘汝 10分之1 林麗華 10分之1 林宏偉(林貞榮之繼承人) 40分之1 林宏俊(林貞榮之繼承人) 40分之1 林思蘭(林貞榮之繼承人) 40分之1 林玉婷(林貞榮之繼承人) 4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