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王俊弼、王雅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秦子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俊弼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雅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王俊弼、王雅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 年6月邀同相對人王俊弼、王雅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申辦貸款,經聲請人核貸在案,詎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後自110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迄今仍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807,000元及其利息,經聲請人催討 亦均置之不理,又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因支票帳戶無預警發生退票11張(總金額4,522,000元),業遭票據交換所通 報為拒絕往來戶,王俊弼、王雅玲經聲請人催討清償亦均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顯均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如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70萬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但亦不以上述情況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假扣押,僅於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參照)。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 ,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惟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能僅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即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邀同王俊弼、王雅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貸款,經聲請人核貸在案,詎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後自110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迄今仍積欠本金2,807,000元及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帳戶交易明細、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聲請人並亦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號返還借款事 件繫屬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 (二)查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因存款不足經通 報拒絕往來,未清償之退票金額達4,522,000元、未清償之 票據張數達11張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憑,本院並對照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可見其上述未清償之退票金 額已逾其資本額之8成,堪認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已有無 法清償所有債務瀕於無資力之情形,則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聲請人就對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為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從而,聲請人就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其對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至就王俊弼、王雅玲部分,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王俊弼為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王雅玲則為王俊弼之胞妹,對於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均知悉,詎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王雅玲名下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語。惟聲請人上開所陳,僅得說明王俊弼、王雅玲現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未見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亦即,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王俊弼、王雅玲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未提出任何主張,更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事證,難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王俊弼、王雅玲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其聲請對王俊弼、王雅玲之財產於270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