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鐘章維、超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振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鐘章維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超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昌 訴訟代理人 黃筠方 陳依萍 邱俐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519元,及自111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3萬8,8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1萬2,519元、3萬8,8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0 年7月7日被告以新冠疫情影響營業為由,與原告簽訂「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實施期間乙方(按指原告)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此時,甲方(按指被告)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資遣費」(下稱系爭約定)。嗣原告於同年7月22日依系爭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 於同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但被告迄今卻未依 約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數額(即以多報少)投保勞工保險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勞工退休金、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損害。且原告於任職期間亦有超時工作及特休日工作之情形,被告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或未休假工資。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3,345元;依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付特休工資與加班費9,11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失業給付以及 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差額16萬3,680元;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規定請求補繳勞工保險費5萬2,245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提繳3萬8,8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7萬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萬8,868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補繳勞工保險費5 萬2,245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屬部門並未施行減產或減班措施,則系爭協議書關於減少工作時間及工資之條件既未成就,系爭協議書即不生效力,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請求資遣費,即無理由,且屬權利濫用。再者,雇主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如造成勞工損害,雇主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有關失業給付或是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不僅兩者僅能擇一申請且其請領條件均以非自願離職為要件,然原告並非屬非自願離職,難認符合請請要件,故原告應無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或是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之損失。又有關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乙節保險人因此短收之勞工保險費,難認屬原告之損失,則原告既無具體之損害發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至於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則願意提繳3萬8,8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外,原告110年度特休未休日 數為2.5日應結算工資為3,167元,而延長工時28小時部分,亦以時薪158元為計算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自105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0年7月7日被 告以新冠疫情影響營業為由,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為系爭約定。嗣原告於同年7月22日依系爭約定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於同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除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數額投保勞工保險而有以多報少之情形外,且原告110年度尚有2.5日之特休日未休假、28小時延長工時未領加班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宜蘭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進而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萬3,34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第2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特休工資與加班費共9,11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給付失業給付以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差額16萬3,68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15條規定,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給付勞工保險費5萬2,245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原告請 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給付資遣費10萬3,444元為有理由。 ㈠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原乙方(按指原告)任職甲方(按指被告)工廠部門,擔任廠務職務,原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日數與時間為每日8小時,每月160小時,每月薪資新台幣38000元。茲因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雙方協商後 ,乙方同意在甲方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的前提下配合甲方,暫時性減少工作時間及工資,並同意訂立協議書條款內容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履行」、「實施期間及方式:1.乙方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配合甲方變更工 作時間及方式:每月101小時、薪資新台幣24000元。2.實施期間乙方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此時,甲方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資遣費…」此有系爭協議書與系爭約定可憑。查原告既於系爭協議書之實施期間即110 年7月3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依系爭約定核給資遣費,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以「暫時性減少工作時間及工資」為停止條件,原告所任部門並未停工或停產,且原告於110年7月亦領取原有薪資3萬8,000元,並非2萬4,000元,顯然減班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協議書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等語。然查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而系爭協議書則係約明「雙方協商後,乙方同意在甲方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的前提下配合甲方,暫時性減少工作時間及工資」、「乙方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配合甲方 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月101小時、薪資新台幣24000元。」,顯然原告係需於上述實施期間,配合被告減少工作時間與工資,然被告是否就原告所屬部門減班以及減班程度如何之事實,僅係涉及兩造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工時、工資等權利關係內容為履行,並非系爭約定或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成就與否,被告辯稱原告所屬部門既未有減少工作時間或工資之事實,其停止條件顯然尚未成就等情,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協議書除一方面課予原告應配合被告暫時性減少工作時間及工資之措施外,另一方面亦約定「無須出勤日工作之處理原則及工資給付標準:實施期間無須出勤日甲方如需乙方出勤工作,乙方應同意,並另給付工資。工資計算如超過160H/月依24000元除以應該出勤時數計算,最高補到原薪資。未滿160H/月依公告時薪計算最低24000元」(見系爭協議書第4條),是系爭協議書之實施期間,原告之工作時間 仍屬應配合被告生產需求而為出勤與否,且所領工資亦於約定之2萬4,000元至原領之3萬8,000元間調整,甚至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更約定延長實施期間之可能性,顯然減班、減產並非於系爭協議書實施期間必然發生或存在,只是系爭協議書實施期間被告保有工時、工資之彈性。是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已約定自110年7月1日起生效實施,則原告縱使於110年7月曾領得月薪3萬8,000元,亦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以原告 出勤狀況另給工資至原領數額,為兩造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結果,而無從以之認定系爭協議書有不生效力之情形。至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5項雖亦約定「實施期間甲方營運(如公司產能、營業額)如恢復正常,甲方應立即回復雙方原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藉故拖延」,然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前並未有任何公告、通知原告關於營運恢復正常而回復雙方原勞動條件之情事,是被告更無從於事後之本件訴訟中,再抗辯於110年7月31日前兩造已恢復原勞動條件而認系爭協議書有於簽署後立即失效之情形。 ㈢被告雖再辯稱,原告一方面依照原勞動條件受領原約定工資之外,另一方面再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主張資遣費或相關權利,造成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失衡,是原告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然查,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實施期間,原告之工作時間仍屬應配合被告生產需求而為出勤與否,且所領工資亦於約定之2萬4,000元至原領之3萬8,000元間調整,甚至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更約定延長實施期間之可能性,顯見在系爭協議書實施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如涉及系爭協議書事項,則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協議書未約定事項,則依循原約定之勞動條件,此從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反面解釋亦可看出。故有關上述 系爭協議書實施期間之工時與工資部分,既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則原告110年7月所領得之薪資當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核算後發給,並無被告所指原告雙重得利而使兩造權利義務失衡之情事,是被告指稱原告所為請求違反誠實信用並有權利濫用云云,亦無理由。 ㈣故基此,被告應依系爭約定,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之平均工資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關於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資遣費。是以原告之月薪為3萬8,000元,其自105年2月2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0年7月31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5個月又1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13/18,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 萬3,44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條件,故原告請求失業給付以及職業訓練津貼差額之損害,並無理由。 ㈠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 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查本件原告是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除未符合上述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外,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條件,則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受有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自難認有據。 六、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167元及延長工時加班費5,908元係有理由。 ㈠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訂有明文 。而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係依勞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而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文。查原告主張110年尚有特別休假2.5日未休畢,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於3,167元(38000/30*2.5=3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按月計酬之勞工據以核計延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以原約定月薪給付總額除以30再除以8核計 。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9年2月起至終止契約時止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則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即為158.33元,各日延長工時2小時之工資即為422元(38000/240*4/3*2)=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核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尚有28小時延長工時,則依上述規定,以各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計算,共計14日,則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 即為5,908元(422*14=5908元)。 七、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萬8,8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補繳勞保費,則無依據。 ㈠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前段, 其立法目的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而設,當為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原告主張於原告任職期間, 應依上開規定,按照原告之實際薪資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惟被告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事,經核算有差額3萬8,868元,而請求被告應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除合於上開規定,亦據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理。 ㈡另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且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2款雖有明文。但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所明定。故投保單位即被告縱就原告投保事務 ,有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者,至多亦是被告受有行政上之罰鍰責任,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並未賦予原告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補繳差額保費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補繳保險費差額,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3,444元、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3,167元及延長工時加班費5,908元,共計11萬2,519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提 繳3萬8,8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係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