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芳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郭蓁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司政、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蘇添財、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芳如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蓁鈺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11年4月1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計清償72期(即6年),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開更生方案經本處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本處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債務人除每月工作所得外,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具有清算價值財產-商業保險單2張解約金47,614元(參附件三、所示),為能盡量清償於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期間以每月攤提方式用以清償於債權人,除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外,更因已將資產全數提出,屬已盡力清償。 ㈡本件債務人任職「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30,076元(證據資料詳附件三、附件四),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該裁定理由三、㈢),並有本處依職權調閱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另司法院 民事廳110年12月24日廳民二字第1100036879號檢送「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每月為17,076元,亦有命令函示在案。又,司法院108年1月17日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02152號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足參。 ㈣債務人主張另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子楊0奇: 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限額限制。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第3項明定。 ⒉本件債務人配偶既已於110年12月歿,則扶養子女義務僅能由 債務人一人負擔。另受扶養人既與債務人一起生活,則其有關居住之獨立需求尚可減免之。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10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34頁【第14表-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其中住宅等支出之比率約為24.31%,故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可降低為12,924元【17,076×75.69%=12 ,924】,並未逾越法定金額17,076元,除能增益債權人受償金額外,更使更生方案具有合理性。 ㈤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額30,734元【30,073+661=30,734】,於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30,000元【17,076+12,924=30,000】後,餘額為734元,其十分九即為6 61元,以之用於清償,依法可視為已盡力清償。上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願提出1,200元以為清償,當可視為「已盡 力清償」。 ㈥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88,177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552,000元後為36,177元,其金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86,400元,此有債務人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宗內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該卷宗第21~23頁)可資參照。 ⒉另債務人(配偶楊0銘於110年12月歿)、長子楊0奇等,並查 無有不動產等(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資料來源所示),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2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 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