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柴怡安 訴訟代理人 吳牧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新臺幣36,77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柴怡安(下稱柴怡安)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8月24日以民事附帶上訴狀針對其第一審判決中敗訴之新臺幣(下同)244,277元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附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柴怡安於原審聲明求為農田水利署應給付原告452,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 命農田水利署應給付柴怡安208,612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柴怡安對於原審駁回其 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而擴張聲明為:農田水利署應再給付柴怡安282,158元,其中208,6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3月8日起,其餘73,547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3 4頁),核柴怡安所為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減縮利息起算之時點,且均係基於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柴怡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柴怡安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6時許,行經過宜蘭縣○○鄉○○路0 0號之9民宅(下稱系爭民宅)與毗鄰農舍之間的人行道,因時值冬季,天色昏暗且天雨路滑,不慎跌入系爭民宅前方水泥地及仳鄰農舍前方版橋東側之間的水利溝渠(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手橈骨、尺骨骨折,身上背部、大腿、小腿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該水利溝渠(下稱系爭溝渠)未加蓋或設置欄杆,亦未於溝渠旁設置明顯警告標示,溝渠內設有鐵架及木板等非屬農田水利溝渠應有設施,且有植物生長,天色昏暗下,難以看出為溝渠。農田水利署為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既未設置防護設施,亦無裝置警告標示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造成柴怡安因此摔落該坑洞受傷,柴怡安所受損害與系爭溝渠管理之欠缺,顯有因果關係,農田水利署為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柴怡安行經事發地點時為夜間,而系爭事故地點無照明設備,且依證人吳牧學所述鄰近路燈位於臺7省道路中心,距離該坑洞尚有一段距離,現場環境很昏暗 ,足認當時現場客觀環境視線不佳,且系爭溝渠因農田水利署管理不善,除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外,更任令植物生長,形同道旁植栽。再者,柴怡安並未居住在系爭事故地點附近,對於系爭溝渠所在之路況、環境陌生,加以現場目光所及均為平坦路面,是依事發當下之客觀環境,柴怡安按一般用路人之認知往來行走,卻墜落如同隱形陷阱之系爭溝渠,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其過失比例亦微乎其微。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90,770元( 其中73,547元部分為附帶上訴後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90,77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地點位於省道臺7丁線北側介於系爭 民宅及其西側農舍間之人行道,依公路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上開臺7丁線道路(含道路旁之紅磚 人行道)之管理、養護機關應為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是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義務機關應為養工處而非農田水利署。況系爭溝渠設置迄今,其狀態及功能均屬相同,並未見有何損害或欠缺之情。再者,農田水利署所管轄之農田灌排溝渠,無論設置或管理上均無「應」設置護欄或加蓋之規定,又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可知,農田水利灌溉溝渠之位置係為考量堵塞清淤 便利性及維持良好通水功能,以明渠設計始為是當,倘其相鄰土地有符合上開規定之例外情形並經申請許可後,始有加蓋之條件。至是否應另行架設護欄及設置警告標示,則應屬公路主管機關之權責,與農田水利署無涉,況該人行道係鋪設明顯紅地磚之步道,其寬度約有1.1公尺,已足供行人安 全行走,而系爭溝渠雖緊臨人行道旁設置,然依客觀情形而言,行人在直線路段正常行走,應無跌落之可能;縱柴怡安係因其他因素(如人行道鋪面不整、人孔蓋四周落差等)致其跌倒而使其右手掉落系爭溝渠後而受傷,亦與系爭溝渠之管理欠缺無關。至於系爭溝渠內,疑遭居民無端設有鐵架及木板等非屬農田水利溝渠應有設施,且有植物生長乙節,應非柴怡安跌倒受傷之原因,且無因果關係,亦非農田水利署就此公共設施欠缺安全性之瑕疵。退步言之,縱認農田水利署對於系爭溝渠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但柴怡安本身亦與有過失,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農田水利署應給付柴怡安208,612元,及自111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農田水利署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 廢棄部分,柴怡安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柴怡安則就農田水利署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柴怡安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農田水利署應再給付282,158元,其中208,6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3月8日起,其餘73,547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柴怡安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6時許,行經過宜蘭縣○○鄉○○路0 0號之9之系爭民宅與仳鄰農舍之間的人行道,因系爭溝渠未加蓋或設置欄杆,溝渠旁亦未設置明顯警告標示,且溝渠內設有鐵架及木板等非屬農田水利溝渠應有設施,且有植物生長,致柴怡安跌入系爭民宅前方水泥地及仳鄰農舍前方版橋東側間之系爭溝渠之系爭事故,其因而受有右手橈骨、尺骨骨折,身上背部、大腿、小腿挫傷之系爭傷害。 ㈡柴怡安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10月27日迄至111年6月30日,已支出醫療費用113,138元(含證明書費320元 )(計算式:580元+61,445元+864元+340元+47,734元(於1 11年5月26日施行第2次拔釘手術)+2,175元=113,138元)。 ㈢柴怡安於111年9月21日進行第3次拔釘手術,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53,638元;另柴怡安因系爭傷害而須接受雷射除疤治療手術,預計支出23,994元。 五、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3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柴怡安主張因系爭溝渠未加蓋或設置欄杆,溝渠溝渠旁亦未設置明顯警告標示,且系爭溝渠內設有鐵架及木板等非屬農田水利溝渠應有設施,並有植物生長,致柴怡安於上開時、地跌入系爭溝渠,柴怡安並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已支出醫療費用166,776元,並因須接受雷射除疤治療手術,預計支出23,99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故發生地點照片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骨折手術說明暨同意書、陽大醫院出院、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農田水利署110年12月1日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路線示意圖、美麗線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28頁、第53至57頁、第73頁、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61至75頁、第97至102頁 、第123至124頁、第160至170頁),且為農田水利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參照)。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裁判可參)。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494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 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農田水利署為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此為農田水利署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2頁),而依柴怡安 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照片所示,系爭溝渠並未設置護欄、警告標誌或反光標示或路燈等照明設備(見原審卷第15頁、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用路人自遠方觀之確易將系爭溝渠誤判為道路之一部,加以系爭事故地點路燈設置不密集而光線不足,用路人於夜間行經案發地點,極可能因未注意而失足墜落系爭溝渠內致生生命身體之危害,況在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往來行人必然分毫不差地行走於系爭溝渠所緊臨紅磚人行道上。是系爭溝渠屬農田水利建造物性質,應屬公有公共設施,農田水利署既為系爭溝渠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就系爭溝渠自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於行人行走往來之處,即應在該溝渠上加蓋或防護網等安全防護措施,或至少設置警示標誌、標線、號誌,以避免用路人摔落系爭溝渠,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而農田水利署卻未為之,則其就系爭溝渠之設置、管理顯然有欠缺。至農田水利署雖辯稱系爭溝渠屬灌溉溝渠無需設置水溝蓋等語,然查,灌溉溝渠固以明渠設計為原則,惟觀諸宜蘭縣水道加蓋審查要點第4點規定:「除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加蓋:⒈供農機通行,加蓋長度六公尺以下者。⒉建築基地非加蓋無法通行,加蓋長度不超過六公尺者。⒊都市計畫道路用地。⒋依已規劃完竣之雨水下水道 計畫興建工程。⒌其他特殊情形者。」可知,於其他特殊情形者仍得加蓋,而系爭溝渠緊鄰人行道之邊緣,且系爭溝渠兩側均有鋪設水泥路面致呈現「ㄈ字型」缺口,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在通常情形下可預期行人稍有不慎、重心不穩即有自人行道跌落之可能,是倘農田水利署確有在系爭溝渠加蓋、設置防護網,應有改變或減少危險,避免柴怡安掉落缺口內而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而系爭溝渠之管理是否有欠缺,亦與法令是否規定應加蓋或設置防護網無關,是農田水利署抗辯並無應加蓋或設置護欄之法律規定等語,並無理由。 ㈣再按「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再按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證人即柴怡安之配偶吳牧學到庭結證稱:柴怡安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以後受傷,當晚6點,伊跟柴怡安到事發地點附近朋友家吃飯,吃飯前,因要去車上拿送給朋友的東西,所以伊和柴怡安一起走向車停放地點,大約就是在事發的坑洞附近幾公尺的地方,抵達的時候,伊發現忘記帶汽車鑰匙,伊就走回朋友家拿車鑰匙,留下柴怡安一個人在現場等伊,等伊拿到鑰匙回到車子附近,找不到柴怡安,就聽到微弱的叫聲,才發現柴怡安整個人掉進坑洞裡面,當下就發現柴怡安右手已經嚴重變形了,接下來就把柴怡安從坑洞裡面拉起來,立即送醫院急診,所以在10月27日晚上6點時, 柴怡安確實有受傷;當時天色已經非常昏暗,幾乎已經沒有陽光,印象中最近的一盞路燈,是在臺7省道路中心,距離 坑洞有一段距離,現場環境是很昏暗的,柴怡安說不知道那邊有一個洞,柴怡安在車子附近等伊的時候,突然一瞬間就踩空掉落洞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故系爭事故與柴怡安之系爭傷害,確與系爭溝渠設置、管理之欠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農田水利署復辯稱架設護欄及設置警告標示,應屬公路主管機關之權責,與農田水利署無涉,其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語。然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 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按「國道、省道之養護,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公路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公路修建養 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地點位於省道臺7丁線北側介於系爭民宅及其西側農舍間之人行 道,是依上說明,養工處固為上開臺7丁線道路(含道路旁 之紅磚人行道)之管理、養護機關,且其應有在行人往來之處,提供適當警示標誌、裝設照明設備、在紅磚人行道旁之水泥地基與系爭溝渠間設置護欄等安全防護措施,以提醒用路人,避免用路人摔落系爭溝渠,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義務。 ⒉惟系爭溝渠係由農田水利署維護管理,已如前述,而系爭溝渠既緊鄰臺7丁線道路(含道路旁之紅磚人行道),則於系 爭溝渠與臺7丁線人行道交界處,實係應由養工處及農田水 利署共同負管理、維護之義務,自不因養工處對臺7丁線道 路(含道路旁之紅磚人行道)有提醒用路人,提供警示標誌、裝設照明設備、在紅磚人行道旁之水泥地基與系爭溝渠設置護欄之管理、維護義務,即排除農田水利署有在緊鄰人行道之系爭溝渠設置防護網或加蓋等管理、維護之責任,而柴怡安於本件訴訟雖未起訴請求養工處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上說明,柴怡安依法本得向連帶損害賠償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農田水利署對外仍應對於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農田水利署所為主張,並無足採。 ㈥準此,農田水利署就系爭溝渠之管理有欠缺,已如前述,並因而導致柴怡安之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足認柴怡安跌落系爭溝渠並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與農田水利署之管理欠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農田水利署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對柴怡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柴怡安請求之各 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柴怡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10月27日 迄至111年6月30日,因而支出急診費580元、第1次手術費61,445元、第1次回診費用864元、111年4月7日醫療費用340元、111年5月26日施行第2次拔釘手術47,734元,及111年1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回診醫療費2,175元,復於111年9月21日進行第3次拔釘手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3,638元,合計已 支出醫療費用166,776元,並因須接受雷射除疤治療手術, 預計支出23,994元,合計受有醫療費用損失190,770元(即 含在本院追加之73,547元)等情,業據提出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骨折手術說明暨同意書、陽大醫院出院、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農田水利署110年12月1日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路線示意圖、美麗線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28頁、第53至57頁、第73頁、第81至83頁、第85、87頁;本院卷第61至75頁、第97至102頁、第123至124頁、第160至170頁),且為 農田水利署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部分應視同自認,堪信柴怡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又柴怡安於111年12 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雖記載捨棄診斷證明書費用320 元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經本院確認其真意 實係指因診斷證明書費用已列入醫療費用總額內,故不再爭執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並參以柴怡安提出之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於110年10月31日醫療費用61,445元(其 中含證明書費用160元)及於110年11月11日醫療費用864元 (其中含證明書費用160元),可知前揭診斷證明書費用確 均已涵括在前揭醫療費用損失之總金額即190,770元內,故 柴怡安前提及「捨棄」證明書費,係為避免就同一項目重複請求,不影響本院對醫療費用損失總金額之判斷,併此敘明。 ⒉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柴怡安因農田水利署未在系爭溝渠加蓋或設置欄杆或警告標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柴怡安請求農田水利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柴怡安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致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柴怡安因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適當。 ⒊綜上所述,柴怡安請求之醫療費用190,770元(含在本院追加 之醫療費用73,54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90,770元,應屬有據。 ㈦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民法為國家賠償法之 補充法,諸如賠償之範圍,過失相抵之原則,以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等項,均可適用民法之規定,使本法在實體上得以完整無缺,並免重複。是民法第217條,於國家賠償事件 亦有適用。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依證人即柴怡安配偶吳牧學到庭結證稱:柴怡安在事發前經過系爭溝渠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加以柴怡安嗣後又返回現場並跌落,故 柴怡安至少有兩次機會發現系爭溝渠之危險並予迴避,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且柴怡安之訴訟代理人自承:柴怡安係誤認系爭溝渠為花圃故「不慎」掉落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是柴怡安亦自承有過失。是柴怡安疏未注意系爭 溝渠而跌落,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傷害與有過失,而亦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爰減輕農田水利署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從而,柴怡安尚得請求農田水利署賠償之金額為245,385元【計算式:(417,223元×50%)+本院追加請求(73, 547元×50%)=245,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柴怡安請求農田水利署應賠償之金額為245,385元,有如前述,其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而其中208,612元部分(計算式:417,223元×50%=208,6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柴怡安最初起訴狀(見原審卷第9頁)所載金額,故柴怡安得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3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6,773元部分(計算式: 245,385元-208,612元=36,773元)則係於本院附帶上訴並追 加請求之金額,是其就此部分請求自附帶上訴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頁),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柴怡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農田水利署賠償所受損害208,612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農田水利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另柴怡安追加請求36,773元及自附帶上訴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柴怡安之上訴、農田水利署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柴怡安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