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課程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恩至、陳品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恩至 被 上 訴人 陳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 月1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李恩至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3條適用法律不 當之情形,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品君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 上訴人購買越野車教學個人教練課程12堂,每堂課新臺幣(下同)2,500元,共計3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每次上課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運送越野車自工作室至越野車場之油資300元,故被上訴人共已支付33,600元予上訴人收受, 兩造從未約定越野車課程1堂課之上課時數,每次課後兩造 僅紀錄日期、未有時間資料或須扣2堂課等資料,被上訴人 因自始(口頭契約訂定)至終(每次上完課程)皆未告知課程費用須以時計算,從未揭露課程費用與時間有關,再者從課後紀綠僅記載日期,被上訴人認知每次上課支付1堂課費用, 實屬合理認知,故並未發生如上訴人所提每次上2堂課之事 ,此僅係上訴人欲侵害被上訴人之不當利益,而變相編造以時計價之事,若從市場上所有的課程觀之,每次上1堂課者 應屬多數且常態,反之,每次上非1堂課(含2堂課)者應屬少數且變態,再從卷內與本件同類越野車或檔車課程之上課資料觀之,係每次1堂課2.5小時、每次1堂課7小時及每次1堂 課8小時,上述3門課程皆係屬每次僅上1堂課,推知市場上 與本件同類之越野車或檔車課程,大多數皆屬每次只上1堂 課,每次上1堂課者為多數且常態事實,反之,每次上2堂課者為極少數或沒有且為變態事實,本件越野車課程每次上1 堂課者屬常態事實,每次上2堂課者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又本件課程無約定上課期限,然上訴人迄今僅授課7堂,尚有5堂課程未授課完成,且上訴人實際運送越野車之次數亦僅有5次,因上訴人一再稱其對於系爭契約 之義務已履行完畢,顯然已無誠意完成授課之事宜,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寄達上訴人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未授課之5堂課費用即12,500元(計算式:2,500元×5=12,500元)及溢收之7堂課油資2,100元(計算式:300元×7=2,100元),共計14,6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00元。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㈠證人葉益申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曾經跟伊提過,每次上課時間為2小時,上6次就是12堂課,這之間牽涉時間成本,1次上2堂課,即2小時,對於運送越野車成本來說,效益比較高」 ,實則其意旨係每次上課會有「時間及勞力成本」,以上訴人之教學課程來說,1次前往五股越野場即遠離台北市區, 只為了1小時課程,顯然不符合勞力及時間要求,原審卻刻 意忽略此「勞力及時間成本」之攻防方法,僅以「運送成本」作為依據,並進而推導出「因運送越野車即非屬無償行為,應無增加上訴人支出成本之虞」云云,顯有忽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重要攻防方法,被上訴人僅以客觀上有形的「搬運成本、使用貨車成本」思考,完全忽視上訴人安排課程本須考慮一趟過去五股越野場的距離及時間!既然已經遠離台北市區,本須充分利用,始需1次上2堂課(每堂課1小時), 否則將造成上訴人時間及體能、勞力的浪費,本屬合理,顯然被上訴人之認知與社會常情嚴重背離,不符常情,原審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上訴人雖「無能力」自行搬運越野車,此雖為原審認定事實,然卻僅憑該事實而推導出「運送費用應屬來回,而非單趟運送可能」,兩者根本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無能力自行搬運,亦有可能將運送費用約定為「來回」,遑論一般道路救援(搬運車輛上下及 運送)之費用,多半以「單趟」計算,兩造約定費用亦與道路救援單趟費用相近,更符常情,故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無能力自行搬運」,逕認此係來回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審判決所謂「衡諸常情…該類教學課程之 授課方式為每次上1堂課程者為常態事實」,顯與卷内資料 及經驗法則嚴重不符,且未說明「衡諸常情」依據來源,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之違法,僅就兩造於原審所提出證物,無論是檔車或越野車,每次上課時數絕非只有1小時(本件1堂課為1小時,堂數與 時數相同),從而,原審判決所謂「衡諸常情,系爭契約為越野車之教學,課程内容需耗費大量體力,該類教學課程之授課方式為每次上1堂課程者為常態事實」顯與卷內資料及 經驗法則嚴重不符,且原審判決並未說明所謂「衡諸常情」依據來源,亦與兩造所提證物資料不符,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之違法,正因自士林社子地區至五股越野場有一定路途,為考量上課及時間成本(每單趟運送,被上訴人仍需給付運費等),兩造約定每次上2堂課程(共2小時),若比較「台中地區之越野安全體驗團 」每堂課時數均為2.5小時,自屬合理之「常態事實」,顯 然每次上2堂課程(共2小時)者,實為常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每次上1堂課程(1小時)者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兩造約定内容係私人教練課程,該費用相較於團體課程而言本屬昂貴,依業界健身房對私人教練課程,亦以每堂課計算為「45分鐘至1小時」,費用約1,000元至2,500元;然 不等同於每堂課45分鐘至1小時後不再接續上第2堂課,而需視課程安排而定,原審判決似誤將「私人教練課程每堂1小 時收費標準」等同「私人教練課程每堂僅上1小時課程,,自嫌率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600元 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裁判意旨參照)。況小額訴訟制度之設計,係對當事人提供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使當事人有機會追求比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裁判,故倘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復按所謂 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之陳述,均可知兩造約定每次上課2小時、1次上2堂課、油資300元為單趟費用,原審判決竟認定兩造約定為每次上課1小時、油資300元為來回費用等節,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規定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依原審判決所載,原審已審酌系爭契約為越野車之教學,課程內容需耗費大量體力,該類教學課程之授課方式為每次上1堂課程者為常態事實,每次上2堂課程者為變態事實,是上訴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即約定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運送越野車之油資費用,兩造約定上訴人運送越野車之方式,係上訴人每次上課應先自工作室將越野車運送至越野車場,課程結束後再將越野車由越野車場運回工作室等情,而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兩造確有約定每堂課2小時(即每次收費5,000元)、油資300元為單趟費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5堂課費用、5趟油資返還等事實,此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尚與情理無違,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 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未全盤採用證人葉益申之證詞、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未加採用等為由,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漏未斟酌重要證據等,觀諸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均係涉及原審認定事實職權評斷之事項,核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此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皆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核其論理過程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規定及經驗法則均無違背,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違法情形,則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