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嘉陽營造有限公司、吳哲瑋、農莊儀、洪江昭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哲瑋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被 告 農莊儀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洪江昭儀(即洪桂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江昭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桂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江昭儀就宜蘭縣○○鄉○○段○○○○號建物,應辦理以原告為抵 押權人,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之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江昭儀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桂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朝松,嗣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哲瑋,並經吳哲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5-39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本件原起訴之被告洪桂輝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嗣本院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依職權裁定由洪江昭儀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7頁),附此指明。 二、被告洪江昭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被告洪桂輝(業已死亡並以被告洪江昭儀為其承受訴訟人,業如上述,下均逕稱其名)為醫師,與被告農莊儀(下逕稱其名,與洪桂輝合稱洪桂輝等2人)原為夫妻 關係,洪桂輝等2人前於107年間共同委請原告興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診所使用,原 告並與農莊儀於106年11月1日簽立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與洪桂輝等2人間存有承攬契約,而本件經洪 桂輝等2人追加工程後,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015,391元,原告嗣於110年8月完成本件工程,詎洪桂輝等2人僅給付原告1,000萬元之工程價款,迄仍有2,015,391元之工程尾款未給付,且本件於原告起訴後,洪桂輝業已於其死亡前與原告達成協議,洪桂輝並已承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並同意給付積欠之尾款2,015,391元(下稱系爭協議書) ,嗣洪桂輝死亡後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洪江昭儀承受,為此,爰先位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015,391元,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無契約之約定,則原告施工 之工作物對被告2人而言亦有利益,故備位乃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2,015,391元,再退步言之,洪桂輝既已於其死亡前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並陳明同意給付上開款項,原告次備位乃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015,391元;再原告因承攬興建本件 工程,被告2人尚積欠本件工程之工程款2,015,391元,原告爰依民法第5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於系爭建物上為債權總金額2,015,391元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2,015,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總金額為2,015,391元 之法定抵押權登記。㈢聲明㈠部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部份: (一)農莊儀則以:本件原告確與伊簽訂有承攬契約,由伊委由原告進行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惟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兩造係約定以1,000萬元為承攬總價,伊亦未追加任何 工程,伊自僅負有給付1,000萬元承攬報酬之義務,而伊業 已將1,000萬元之承攬報酬給付完畢,自不再負有任何給付 義務,況且本件原告始終未辦理交屋驗收,其實際上根本上無報酬請求權,至原告與洪桂輝間之協議,其內容不實,並與伊無涉;又本件原告縱有施作契約約定內容以外之5樓增 建,亦屬原告強加於系爭建物之利益,且屬違反伊之意見,非在伊所計畫之範圍内,以伊整體財產觀察而言該財產並無任何利益,是伊未獲得任何利益,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洪江昭儀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洪桂輝於其死亡前曾具狀提出其與原告間於111年7月5日所簽立 之協議書1紙(即系爭協議書),除此之外並未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農莊儀、洪江昭儀給付工程款及辦理抵押權之登記,其訴訟標的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實 體上有可能被告中之1人負上開義務、1人不負上開義務),應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中之1人於本案所 為事實之自認,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被告中1人所為事 實之抗辯或所提證據資料,如未經其他被告援用,其效力亦不及於其他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能否請求農莊儀給付工程款及辦理抵押權登記: 1.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農莊儀給付款項: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亦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闡 述明確。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農莊儀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固為農莊儀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承攬契約經追加工程後,工程總價款為12,015,391元,除農莊儀業已支付之1,000萬 元以外,尚有2,015,391元未支付等情,為農莊儀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總價為12,015,391元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⑵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農莊儀於106年11月1日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即為其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80、299頁),原告並主張系爭契約採取「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其承攬總價於洪桂輝等2人追加工 程後應為12,015,391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第3、4、5條 已明確記載「參、工程範圍:1.依據本合約所附估價單及設計、施工圖說等,包含本項工程之全部人工、材料、工具、設備等。2.本工程估價單之數量如有增減,以實作實算。3.照圖施工」「肆、承攬價額:新台幣3,003,810元整。(未 稅)」「伍、物價、工資波動:本工程施工期間,單項物價指數超過百分之十依法調整補貼。」(見本院卷一第159-161、309-313頁),憑此可見原告與農莊儀間之系爭契約,原則上採總價承攬,僅於估價單之數量有增減時,方採實作實算,或於物價有大幅波動時始就承攬價額加以調整。又承攬契約中之工程追加,應係指契約之兩造就工程之內容合意予以追加而言,並非謂承攬人於簽約後所實際施作之工程多於契約約定工程之部分,即一概屬追加之工程而定作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農莊儀經追加工程後,所應給付之承攬總價額為12,015,391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提出農莊儀有追加工程,且追加部份工程總額達9,011,581元(即12,015,391元與3,003,810元之差額)之相關證據。然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洪桂輝等2人尚未給付2,015,391元之款項,係包含:①「5樓增建」之工程款712,398元、②「 防水及油漆」之工程款360,710元、③「磁磚及門窗」之工程 款784,583元、④「工程造價之5%」之費用,並以總價3,154, 000元計算,為157,700元(3,154,000元×5%=157,700元)。 而對照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後附之估價單本包含「門窗工程」「水電及衛浴」「裝修工程」等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14頁 ),是原告主張之上述②、③工程,顯然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之 原估價範圍,縱有數量上之追加,亦應由原告就何部份屬於數量上之追加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建物之防水、油漆、磁磚、門窗工程,有何多於原估價範圍之工程,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稱追加部份係經農莊儀之指示所為或其與洪桂輝等2人有何追加 工程之合意;至「5樓增建」之工程部分,固為原告所提系 爭契約之估價單所無,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農莊儀確有指示原告追加該部份工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農莊儀已對「5樓增建」之部份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因農莊儀有追加工程,致工程總額達12,015,391元等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堪採信。而原告所主張之④費用,依原告自己之說明,本非追加工程所導致,亦非因工程施工期間單項物價指數波動超過百分之10而依法調整,本於系爭契約原則上採取總價承攬之精神,原告自亦不得另行請求。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實際上係達成「應實作實算」之契約合意,至兩造於106年11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僅係為配合被告節稅而依宜蘭縣政府核定之最低工程造價而為簽訂,並非實際之合意金額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苟屬為真,則其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契約,即屬其與農莊儀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契約,依民法第87條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依無效之系爭契約向農莊儀為本件請求,自更難認為有理由。又再退步言,縱然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與農莊儀已成立如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之承攬契約關係,僅就工程款部份約定為「應實作實算」,原告亦應提出證據說明其實際施作之系爭建物工程總價已達12,015,391元,始得於農莊儀已給付1,000萬元之外,另請求其給付尾款2,015,391元,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就系爭建物所為全部施工項目之總價已達12,015,391元,其本件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縱或全部屬實,亦僅能認其所施作系爭建物之「5樓增 建」、「防水及油漆」、「磁磚及門窗」部份工程費用加計全部工程造價之5%,總計為2,015,391元,從而,原告據此 請求農莊儀給付上開金額,亦難認為有理由。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農莊儀除已付之1,000 萬元以外另為給付追加之工程款,應無理由。 2.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農莊儀給付款項: ⑴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且受領人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如嗣後業已不存在,則以受領人為惡意為限,始就其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存之利益負償還價額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業如前述,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領人所受領之利益業已不存在,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並應就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人財產之利益,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還利益之抗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其施工之工作物對被告2人而言有所得利,如認 原告無法依承攬契約為請求,亦得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015,391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與農莊儀間存 有承攬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農莊儀本於承攬契約關係本得受領原告為其施工之利益,而原告本件主張2,015,391元之款項,係包含:①「5樓增建」之工程款712,398元、 ②「防水及油漆」之工程款360,710元、③「磁磚及門窗」之 工程款784,583元、④「工程造價之5%」之費用157,700元等(見本院卷一第9-11頁),而對照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後附之估價單本包含「門窗工程」「水電及衛浴」「裝修工程」等項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是原告主張之上述②、③工 程,顯然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範圍內,農莊儀依約本得合法受領,至原告如欲主張上述工程於數量上有逾越原約定範圍之部分,亦應由原告就何部份屬於數量上之逾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建物之防水、油漆、磁磚、門窗工程,有何多於原約定範圍之工程,自難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農莊儀返還原告為其施工之利益;至原告上述主張④部分,係屬營業稅款之負擔,此部分與原告是否有於契約範圍以外施作工程尚無直接之關係,縱認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有於原約定範圍以外另外施作其他工程之事為真實,亦不致使被告另受有工程款項5%款項之利益,原告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該部分款項。⑶至原告所主張之①「5樓增建」工程部分,固為原告與農莊儀 間之承攬契約所未約定之工程項目,又原告依其與農莊儀間之承攬契約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4層樓建物 ,該建物1至4樓嗣經分別登記為同段621、622、623、624建號建物(下合稱本案4層樓建物),而本案4層樓建物於起造時之登記起造人及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農莊儀,此有上開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000)(00)(00)建管建字第00644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本案4層樓建物之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本院卷一第197-245頁),是原告就「5樓增建」之工程部分,因係添附於農莊儀所有之本案4層樓建物上,最初確由 農莊儀取得,確屬無訛,惟查農莊儀業已於110年11月2日將本案4層樓建物全數贈與予洪桂輝(嗣洪桂輝死亡後再由洪 江昭儀繼承而取得),是就原告所施作「5樓增建」部分, 因屬無法獨立於本案4層樓建物之附屬物,亦應隨同移轉予 洪桂輝,農莊儀不再享有此部分利益,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施作「5樓增建」之利益既然對農莊儀而言已不存在, 則應以農莊儀為惡意為限,始就其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存之利益負償還價額之責任,且就農莊儀主觀上為惡意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施作「5樓增 建」部分,係於不動產上所為添附及施工,原告之施工苟未特別告知農莊儀,縱農莊儀為本案4層樓建物之起造人,農 莊儀亦有可能對其無端受領「5樓增建」之利益乙節毫無所 悉,且考量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僅以讓與合意及移轉登記為要件,並不以實物之交付為必要,是農莊儀雖曾為本案4 層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嗣並將之全數贈與予洪桂輝,農莊儀亦可能在對其受有「5樓增建」部分利益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完 成上述行為,且原告就農莊儀是否就其受有「5樓增建」之 利益乙節有無知悉、何時知悉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認農莊儀曾經受有「5樓增建 」之利益,因該利益對農莊儀而言業已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農莊儀既為善意之受領人,就業已不存在之利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況且,農莊儀始終辯稱其從未追加亦未同意原告於本案4層樓建物上進行「5樓增建」之工程,而原告雖主張「5樓增建」係農莊儀追加後所為工 程,惟就此節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本院就農莊儀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原告行為看似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5樓增建」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 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且就原告強加於農莊儀財產之「5樓增建」,於建築法規上又核屬違章建築,農莊 儀並因原告上開行為需負行政法上拆除該違章建築之義務。又該「5樓增建」既然未經本案4層樓建物所有權人農莊儀之同意,農莊儀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是本件考量農莊儀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實難認原告所為「5樓增建」之施工行為,對農莊儀有獲得何利益可 言,是農莊儀既未因原告所為「5樓增建」之施工行為獲得 利益,則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農莊儀返還所受之利益。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農莊儀給付2,015,391元,亦無理由。 3.原告得否依其與被告洪桂輝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農莊儀給付款項: 查原告固主張洪桂輝於死亡前曾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並陳明同意給付上開款項,如認原告無法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得再備位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015,391元云云。惟查洪桂輝所 提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其「立協議書 人」欄業已明確記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洪桂輝,除此之外未見有農莊儀亦為契約當事人,憑此可見系爭協議書僅為原告與洪桂輝間所為協議,則本於契約之相對性,系爭協議書僅拘束原告與洪桂輝,尚與農莊儀無關,是系爭協議書縱然約有農莊儀與洪桂輝應給付原告2,015,391元之約定,亦不 拘束農莊儀,從而,原告執系爭協議書為依據請求農莊儀為給付,亦屬無據。 4.原告得否請求農莊儀於系爭建物上為抵押權之登記: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之適用,應以承攬人對定作人存有承攬報酬債權為其要件,查本件原告與農莊儀間存有承攬契約,固為農莊儀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農莊儀尚有2,015,391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則為農莊儀 所否認,且原告該部分主張業經本院認定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既然對農莊儀未存有承攬報酬債權,自無從依上揭規定請求農莊儀為抵押權之登記。況且,系爭建物業經農莊儀於110年1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予洪桂輝,嗣洪桂輝死亡後再由洪江昭儀繼承而取得,此有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245頁),是農莊儀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系 爭建物並無處分權,原告自更無從請求農莊儀就系爭建物為抵押權之登記。 (三)原告能否請求洪江昭儀給付工程款及辦理抵押權登記: 1.原告得否請求洪江昭儀給付款項: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及於111年7月5日、11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均主張其與洪桂輝存有 承攬契約關係,而洪桂輝仍積欠有2,015,391元承攬報酬之 事實,嗣本院分別於111年6月10日將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洪桂輝(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又於111年8月20日、111年9 月27日將上開準備程序之筆錄繕本合法送達洪桂輝(見本院卷一第278之1、377-381頁),嗣再經合法通知洪桂輝於111年11月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洪桂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 之效力,嗣由洪江昭儀為洪桂輝承受訴訟,仍屬有效,本院復審酌洪桂輝前於111年7月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已與原告達 成協議,並檢具系爭協議書為證據,而系爭協議書業已明確記載「甲方【本院按:指原告】於宜蘭地方法院所提民事訴訟(案號111年度建字第8號)主張之事實,乙方【本院按:指洪桂輝】皆承認,即乙方確實有與農莊儀共同委請甲方興建系爭建物,甲方承攬之範圍除1至4樓外,亦包含5樓增建 ,現皆已完工。」「乙方與農莊儀確實仍有尾款2,015,391 元未給付甲方,乙方現同意支付」等旨,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裁判原告與洪江昭儀間之訴訟時,自應受上開自認事實之拘束,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前開所主張其與洪桂輝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而洪桂輝仍積欠有2,015,391元承攬報酬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洪桂輝已於112年3月28日死亡,其母親洪江昭儀為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洪桂輝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93頁),是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洪江昭儀應於繼承洪桂輝遺產之範圍內對於洪桂輝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⑶綜合前述,本件原告應得依其與洪桂輝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向洪桂輝請求給付2,015,391元之承攬報酬,又洪桂輝死亡 後,被告洪江昭儀雖繼受洪桂輝對於原告之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惟仍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洪江昭儀於繼承洪桂輝遺產之範圍內給付1,007,695元( 按原告聲明請求農莊儀、洪江昭儀「共同給付」2,015,391 元,因未聲明「連帶」,等同於聲明農莊儀、洪江昭儀各給付半數即1,007,69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參照),應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洪江昭儀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請求經准許之部分,併請求洪江昭儀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桂輝翌日即自111年6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2.原告得否請求洪江昭儀辦理抵押權登記: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之規定。查原告主張其與洪桂輝間就系爭建物之修繕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且洪桂輝尚積欠承攬報酬2,015,391元等情, 對洪江昭儀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於裁判原告與洪江昭儀間之訴訟時,應受上開自認事實之拘束,業如前述,又洪江昭儀為洪桂輝之繼承人,於洪桂輝死亡後應概括承受洪桂輝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洪桂輝死亡後,本件原告與洪江昭儀間即因繼承而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洪江昭儀並負有2,015,391元之承攬報酬債務,從而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就該2,015,391元之承攬報酬額,請求洪江昭儀為同額 之抵押權登記,自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江昭儀於繼承洪桂輝遺產之範圍內給付1,00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桂輝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洪江昭儀應就系爭建物,辦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額為2,015,391元之抵押權登記部分,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就主文第1項所示勝訴部分,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