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瑞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瑞龍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8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必要支出8,765元以及扶養費1萬2,064元,未 考量抗告人請假回診未領有全勤獎金,抗告人實際平均薪資為2萬5,473元,並漏載抗告人需負擔之勞健保費995元、福 利金125元、日常生活費用1,500元之情形。又抗告人需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288元 之1.2倍即1萬5,946元為基準,扣除每月2,802元之補助後,抗告人每月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3,144元。 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944元,抗告人 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本件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㈠抗告人主張任職於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星公司),因抗告人罹患心房振顫、胃惡性腫瘤,需定期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回診,未能領有全勤獎金,並因請假回診遭扣薪,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5,473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4月至12月(除9 月外)之員工薪資明細、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第48至51頁、第60頁、第166頁),堪信抗告人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 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1,385元、扶養長子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3,144元(已扣除補助部分)等情,合於上述規定,自應予以採認。 ㈢基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5,473元,如以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抗告人自己與其受扶養之長子 之生活費用,本顯無剩餘收入可供償債。惟抗告人自承願縮減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提出每月2,000元之方案以供 清償債務,雖顯有清償誠意,但按此方案推論,抗告人亦應可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供分168 期、年利率百分之1、月付金額2,013元之還款方案。雖抗告人主張若按照前開協商之還款方案,抗告人需還款14年,還款期間抗告人身體有狀況的話,就無法繼續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查,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既可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之方案,當認抗告人於此範圍內有清償能力 ,可認抗告人亦有能力履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自不得以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之繳款年限長於更生程序之清償年限,而為聲請更生之理由。且抗告人前開主張,屬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由,且倘若抗告人日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收入遽減或全無收入,致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抗告人尚得另行依消債條例規定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是抗告人上述主張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依抗告人現年40歲,尚有工作能力,且有固定薪資收入之情形下,抗告人既自承能提出每月2,000元以為更生方案,實無再以上述最 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還款年限長於更生程序最長清償年限,而主張自己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更何況,抗告人扶養之長子,係95年10月14日出生,可預期在抗告人於還款4、5年以後,抗告人之長子應已可獨立生活而無須受扶養之必要,則抗告人必更有餘裕持續履行上述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甚至可縮短清償年限,是依此觀之,堪認抗告人在合理之期限內應能如期清償債務,則依前述說明,應認抗告人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從而,依抗告人其目前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抗告人年齡、工作狀況以及債務協商內容,足認抗告人在相當期限內應可清償債務,而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要 件不合,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