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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蔡仁昭張文愷張淑華

抗 告人即

債務人
簡明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簡明正目前被強制扣薪持續中之惡性循環狀態,足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依法得選擇「更生或清算」程序來清理好其債務,縱使依照裁定文中所認定的債務人積欠債務金額僅新臺幣(下同)661,022元,以目前銀行平均百分之15之年息計算,每月光利息就高達8,263元(計算式:661,022元×15%÷12月=8,262.7元),更遑論尚有違約金等等,債務人每月被扣薪的數額為8,000多元,連沖抵利息都不夠,根本無法沖抵本金債務本金661,000多元之利息還在滾動式持續增加中,這樣的惡性循環之債權債務關係,處於弱勢中之抗告人永無還清債務之日,如此根本無法償還本金之惡性循環狀態足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抗告人積欠多家債權人債務,債權人中之萬榮行銷公司、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等債權人並非銀行債務,而是銀行外賣給資產公司(下稱非金融機構債務),不受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拘束之範圍,且債權人目前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中,這些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根本不接受任何協商分期,故協商之道路礙難前行。縱使債務人銀行債務協商完成,但非金融機構債務協商之路仍難續行,此等非金融機構債務之債權人等根本不可能以債務本金來讓抗告人無息協商分期,所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幾乎都不接受任何形式上的協商方案,堅持要繼續扣薪收取高額利息,是此,抗告人與債權人等根本無法達成原裁定認定可於3.09年即可清償完畢債務之可能性的方案,原裁定之認定顯與事實有違誤。

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不實陳報薪資恐有誤會,抗告人受債權強制執行後,薪資轉帳入債務人存摺内之數額確實僅為17,000多元、20,000多元、22,000多元不等,抗告人投保薪資有調整過,而陳報上因時間上的落差難免有誤差之情形,由此可見抗告人並未故意隱瞞收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債務數額,實屬誤會,從抗告人申請之聯徵中心資料上顯示「抗告人確實曾經於新北市新莊區農會瓊林分部有連帶保證債務初貸金額高達1,353萬元」,抗告人並不清楚該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為了避免漏列債務而將此農會債務列入債權人清冊中,並非不實陳報,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中完全積極配合據實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内之財產收入等相關資料,並於法定期間内繳納費用、補正資料及到庭接受調查訊問等,並無消債條例第46條應受駁回之原因,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本件更生之聲請。

二、經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抗告人於聲請時稱負債務總金額為10,551,022元等語(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13頁、第131頁),並於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10,551,022元(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29頁),復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原審訊問庭仍稱:目前債務總額仍為10,551,022元等語(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232頁),然經本院原審於111年2月17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其中債權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民事陳報狀略以:經查債務人簡明正與本會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無設定抵押權等語(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259頁),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將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民事陳報狀送達抗告人,請其具狀表示意見,抗告人始改稱:對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民事陳報狀之內容並無意見,現重新陳列完成並陳報更正後「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等語(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363頁至第369頁),而依更正後「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661,022元。從而,抗告人於本件聲請之初、陳報狀顯有前後不一之記載,且有鉅額差距,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後,抗告人始更異其詞,故難認抗告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抗告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受信資料明細,新北市新莊區農會瓊林分部之授信資料均明確記載資料年月為87年、88年、89年、90年,距今已有21年之久,此筆借貸金額高達1,353萬元,對於是否已清償完畢、債權人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自應知悉甚詳,縱抗告人對於債務餘額不甚確定,亦應先行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瓊林分部查詢債務之償還情況,抗告人以不清楚該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為由,逕稱新北市新莊區農會瓊林分部債務尚有高達9,890,000元,自有陳報不實。再者,抗告人目前任職於三升農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原審於111年4月13日函文三升農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抗告人自到職日110年4月迄今之薪資證明文件,三升農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21日函檢附薪資明細(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371頁至第385頁),觀諸抗告人110年4月份薪資表下方記載:「4/8到職,本薪19,500+技術津貼4,000+全勤1,200+節金500=25,200」,110年7月份薪資表下方記載:「7/7試用期滿,調整薪資,本薪20,800+技術津貼4,300+全勤1,200+節金1,600=27,900」,更於111年2月起調整本薪21,300及技術津貼5,200,以此推算,再加計固定全勤1,200元,抗告人月薪至少為27,700元,而非抗告人稱:目前月薪是25,200元等語(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231頁),抗告人顯故意對收入狀況不為真實之陳述,難謂已盡據實報告義務。抗告人既有前揭不實陳報之舉措,顯已無誠信,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㈡又按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上所述,抗告人於111年2月起調整本薪21,300及技術津貼5,200,以此推算,再加計固定全勤1,200元,月薪至少為27,700元。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此有衛生福利部公告1紙附卷可參,爰以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基準,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每月必要之支出為17,000元(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131頁),未逾此部分之範圍,應予准許。基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0,700元(27,700元-17,000元=10,700元),則抗告人應可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協商所提供分72期、月付金額2,194元之還款方案(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283頁),堪認抗告人在合理之期限內應能如期清償債務。至於抗告人復稱,債權人中有部分為資產管理公司,因非金融機構,不受前置協商之拘束,並且目前正對抗告人為強制扣薪中等語。然查,抗告人前述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加計上述金融機構提供月付2,194元之還款方案,合計為19,194元,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前述經強制執行扣薪後所實際領得之薪資數額觀之,實仍有支應能力,抗告人自不得以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之繳款年限長於更生程序之清償年限,而為聲請更生之理由,則依前述說明,應認抗告人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從而,抗告人既有前揭不實陳報之舉措,且依抗告人其目前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抗告人年齡、工作狀況以及債務協商內容,足認抗告人在相當期限內應可清償債務,而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不合,且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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