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金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雷仲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明献、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金富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始屬當之。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6萬117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3,639元,扣除個人生活費及父母親之扶養費3萬7,652元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987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一職,工作地點在宜蘭縣礁溪鄉櫻桃谷餐廳,109年3月起至111年2月止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3,639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薪資計算書、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21頁、第159至160頁),堪 信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4萬3,639元為真,並得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 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111年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與聲請人表明必要支出之數額1萬7,076元相 符,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堪以採認。㈢聲請人又主張,每月需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2萬576元(計算式:父17,076元+母3,500元)等語。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現年57歲,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於110年曾1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每月並領有身障補助,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5至157頁、第161頁、第301至305頁)。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聲 請人父親名下除有不動產多筆外,且已領有勞保老年給付87萬2,160元及每月身障補助5,065元,先姑不論不動產可處分、變現以維持生活外,如依上述111年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聲請人父親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計算,上述勞保老年給付亦可供聲請人父親在更生程序最長清償期限之6年期間維持自己生活(17076元-5065元=12011元,872160元/12011元/月=72.6月,約6年)。是聲請人父親既能夠以自己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依前述說明,當無須由聲請人扶養。雖聲請人又主張因其父親於108年5月間中風,每月需負擔龐大醫療費及生活費等等,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或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述自無從列計為扶養費用。聲請人雖另稱上開老年給付清償債務後,有將這筆錢拿去小投資等語,此部分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為說明,且聲請人或聲請人父親就自身財產之運用,雖屬自己運用權限,惟就聲請人整體財產之償債能力或是聲請人父親有無受扶養必要,並不因本身財產運用方式不同而改變,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⒉又聲請人母親,現年57歲,名下有不動產數筆,除曾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外,目前亦仍有工作且每月薪資為27,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13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327至35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參酌上述宜 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足認聲請人母親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3,500元部分,亦應予剔除。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萬3,63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剩餘2萬6,563元。加上聲請人現年30歲,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除認可在相當期限內能清償債務外,更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供月付金額13,000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自109 年12月起,即密集、頻繁的在一天之內有數萬元之金額進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截至111年4月止,其支出及存入之金額顯逾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156萬117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289頁),聲請人雖稱是跟朋友的小投資(見本院卷第393頁),然 聲請人既有資金參與朋友小投資,更可認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前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債權人之還款方案、暨聲請人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