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蕭俊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俊雄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 係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 、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者,始例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223萬餘元 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前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商並經法院認可,但因家中負擔沉重、入不敷出,已無法負擔協商之清償款項,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 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1月間與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 款6,79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共 應繳納180期(下稱系爭協商),而系爭協商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94號案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系爭 協商成立後,於111年2月起即未按時繳付上開協商款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 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21頁),足認聲請人於 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10年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按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伊因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負擔家中開銷,早已入不敷出,不得已又再向外借貸,每月除上開應繳納予銀行之6,795元外,尚有汽車貸款10,736元、 機車貸款4,563元、私人貸款12,500元應繳納,加上房租22,000元、扶養母親費用6,000元及自己基本生活開銷17,000元,每月開銷高達79,594元,又因111年起工作變動,每月僅 有25,000元之收入,致已難以繼續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27-29頁)。惟查聲請人就前揭所主張之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其上述主張是否確實,已屬有疑,又縱認其前揭所述屬實,其所陳上開事由除111年起之工作變 動以外,其餘均為其得自行決定之事項(如於成立協商後再成立新債務)或於成立系爭協商當時所得考量(如成立協商時已成立之舊債務,或對母親所負扶養義務),其苟因此部分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均難認屬不可歸責;至聲請人所稱其於111年起工作變動,原月收入有39,000元,因故變更約為25,000元部分,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成立系爭協商當時即110年1月間,任職於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聲請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108年度、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108、109年間各自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共計489,732元、533,361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71-73頁),據此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2,62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聲請人雖稱其自王品餐飲股 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在早餐店工作,收入僅有25,000元,惟聲請人就其何以自薪水較高之工作離職而轉職至收入較低之工作,始終未提出任何說明,且經本院向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聲請人之離職原因,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則函復其係「自願離職」(見本院卷第183頁),憑此可見聲請人亦 非因任職之公司有何解雇、裁員之情而失業,其既稱身負龐大債務,並明知依系爭協商每月應清償6,795元,竟仍自願 自薪資較高之工作離職,其因此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亦難認屬不可歸責。 (四)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制度,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債務人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聲請人既已有負債在身,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不得隨意支出。倘聲請人仍維持過去慣常之生活,而未能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即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之必要支出包含個人生活基本開銷17,000元及房租支出22,000元,總計已為39,000元而達其自陳111年以前之每月總收入(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依聲請人所陳之消費情形,其縱然不負有任何債務,僅維持其個人生活需求,每月所需之支出即已約略等同於其自陳111年以前之月收入(39,000元),更顯高於其自陳111年1月以後之月收入(25,000元),並已達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2.5倍有餘,憑此亦可見,本件聲請人於達成系爭協商後,並未因而節約支出、節省開銷而優先清償債務,而是維持過去慣常之生活,則其本件縱有履行系爭協商之困難,亦應認屬可歸責於其自身。 (五)況且,本件因聲請人有上述未能說明而應予補正之處,經本院定期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1年7月21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堪認聲請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 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系爭協商後,未能依約履行而毀諾,又其毀諾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又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該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障 礙事由,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