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美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陳嘉賢、李毓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美珍 代 理 人 林忠熙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李毓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美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但書之規定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美珍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4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按月清償6,330元,嗣因伊 母親罹患糖尿病、心臟病,須全心在家照顧母親,以致無收入而不無法支付協商金額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因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復於111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方案,每期還款6,330元,嗣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條件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內頁影本及本院111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自陳其協商成立後,因照顧母親無法工作,因而毀諾迄今等情,考據聲請人係投保頭城區漁會漁民勞健保險,是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通報毀諾之時,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其工作狀況即非屬固定,又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毀諾當時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數額,然衡諸常情,距離迄今已逾15年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復參聲請人毀諾當年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052元(計算式:9,210元×1.2=11,052元), 是以聲請人所陳斯時無工作收入,扣除毀諾當年(9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052元,已無剩餘,應無法負擔每月6,33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 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從而,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尚非在不得聲請更生之列。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4,259,2 40元。然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11年6月30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387,70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75,74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63,211元、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4,90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232,01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761,824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 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4月迄今任職於群凱企業社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等情,有薪資證明在卷足憑,是以20,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100元,僅提出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頭城區漁會漁民勞健保費及常年會費繳納簿等件影本為證,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之1.2倍即17,076元,是以該金額11,100元為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 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20,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1, 100元後(見本院卷第104頁),所剩之餘額為8,900元(計 算式:20,000元-11,100元=8,900元),參以債權人及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4,387,709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 得餘額8,900元,其名下復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稽,是聲請人顯確無法依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0號更生事件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140期、 年利率5%、每期還款10,725元予以履行。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4,387,709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8,900元,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41年餘始可清償完畢,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