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世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世晏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 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 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世晏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1,120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共24,204元,並無剩餘財產可清償債務,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51,963元,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1年7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5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5月至109年12月間,任職於鉅閣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收入合計210,000元,110年8月至110年9月, 任職於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合計17,284元,自110 年9月至110年12月間任職於統一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收入合計113,811元等情,經本院核其109年度申報所得為315,000元、110年度申報所得為83,000元均不相符,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再者,聲請人亦未陳報現今每月收入為何,觀諸其個人期間薪資明細薪資總計為30,904元與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投保薪資26,4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不符,是本院於111年9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目前工作情形及薪資收入證明資料,惟卻於本院111年10月27日訊問改稱目前每月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21,120元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聲請人 對於財產及收入來源有所隱瞞,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故意隱匿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先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配偶費用7,000元及子女費用7,000元,未陳報其每月生活費用數額為何,亦未據其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據供核,經本院111年9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並於111年9月13日以陳報狀表示略以:每月必要支出為24,204元(包含水費86元、交通費用1,000元、伙 食費用7,500元、電話費用1,002元、生活雜費1,000元、車 禍損害賠償3,000元、償還合作金庫銀行301元、扶養費用9,038元),且聲請人目前與其配偶及長女同住,家庭費用支 出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各負擔2分之1,並依法與其配偶分擔長女之扶養義務。另聲請人之配偶名下無財產及所得,目前聲請人之配偶負責照顧長女而無收入,故同樣需要聲請人扶養等情,有民事陳報㈠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復於 本院111年10月27日訊問亦稱配偶係家管,要在家裡照顧小 孩,並無收入,需要由伊扶養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若聲請人之配偶無收入且名下無財 產,須由聲請人扶養一節為真,則聲請人之配偶則無法再與聲請人分擔2分之1家庭費用支出,可徵聲請人就其支出情形,已有前後不一之陳述,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節,仍有尚待釐清之處,堪認聲請人對其工作及收入、財產狀況並未據實陳述。 ㈣又聲請人之實際薪資收入究竟為何、每月必要實際支出究為何者,及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是否真實等節,攸關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實有待聲請人提供相關證明以待釐清之處,惟聲請人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說,而聲請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資力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以謀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倘於程序進行中有財產變動狀況,或有突發性之收入或支出情形等情事,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進行債務清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參考,然聲請人於本件均未提出完足事證以佐其所述為實,難認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就其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等節,均有疑義,惟聲請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憑以核實其所述收支狀況及還款來源,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提出關係文件之情形,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及支出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具法定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要件,及日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可決同意等,均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審酌更生方案是否適宜、公允,是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