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官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官慧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134萬餘元 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前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商並經法院認可,但因聲請人因生產育嬰、配偶收入不穩定,已無法負擔協商之清償款項,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民國109年8月間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就無擔保債權之部分,應自109年9月起,每月為1期 ,每期應繳款9,464元,依各無擔保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共應繳納120期,另有擔保債權部分則應依 原約定按期清償(下稱系爭協商),而系爭協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93號案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系 爭協商成立後業已毀諾而未依約履行,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 於109年8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按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伊於系爭協商成立時,初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還款,嗣因生產育嬰且配偶收入不穩定而於110年12月間毀諾等語。惟查: 1.查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協商成立後有生產育嬰之情,固據提出其戶籍謄本,可見其第3名子女游子鋆確係於協商成立後 之110年6月出生,此情尚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35頁),又 本院自聲請人斯時雇主旭磐營造有限公司函復內容,亦可見聲請人確因游子鋆之出生,於110年6月6日至110年7月31日 期間請產假(有薪),並於110年8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期 間育嬰留職停薪(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計算聲請人因游子鋆之出生,於110年12月前(即毀諾前),確因育嬰而 於110年8月至12月間未有工作收入,依其斯時任職旭磐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每月33,300元計算,共計短少166,500元之 薪資收入。惟查聲請人因游子鋆之出生,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年7月15日核付生育給付66,000元,聲請人因育嬰留職停薪,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每月26,640元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5個月期間(110年8月至12月共5個月)計算,為133,200元(見本院卷第85-88頁),又聲請人因育有游子鋆,依當時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之補助標準,亦因而得於110年6、7月間領有每月3,500元、8至12月間領有每 月4,500元之育兒津貼,7個月共29,500元(見本院卷第423 頁),是據此計算聲請人因游子鋆之出生,於110年12月前 ,縱因育嬰留職停薪致短少166,500元之薪資收入,然其因 而得於該期間內領取相關補助、津貼等共計228,700元(66,000元+133,200元+29,500元),可見聲請人其實並未因游子 鋆之出生及留職停薪育嬰,而蒙有實際收入之減少,反而更多出62,200元之收入,依聲請人自陳每月為扶養游子鋆之實際支出扶養費為6,00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卷第19頁),上開新增之收入顯然足夠其於游子鋆出生後之110年6月至毀諾時之12月間(共7個月)扶養游子鋆,亦即 ,聲請人雖於協商成立後之110年6月有生產育嬰之情,然其因生產育嬰所增加之收入完全得已支付游子鋆之扶養費用,其顯然不可能因為生產育嬰而致履行系爭協商有所困難,而須於110年12月毀諾;況且,本院審酌婦女因生產而請產假 休養,確屬必需,然是否亦有為育嬰而留職停薪之必要,則應認屬個人之選擇,聲請人若基於個人之選擇而育嬰留職停薪致收入減少,當難認屬不可歸責於己,尤以聲請人明知已與金融機構成立系爭協商,每月負有依約清償之義務,若仍選擇育嬰留職停薪致收入減少,當應自行負責,難謂債權人要因此蒙受不利,從而,本件若將聲請人自行選擇育嬰留職停薪之因素除去不考量,則聲請人因生產游子鋆將不致產生任何收入之減少,且尚可於110年6月至110年12月間領取生 育給付66,000元、育兒津貼29,500元,共計95,500元,依聲請人自陳每月為扶養游子鋆之實際支出扶養費為6,000元, 上開新增之收入不但足夠其於游子鋆出生後之110年6月至毀諾時之12月間扶養游子鋆,甚至尚能有高達53,500元餘額供其自行運用(津貼補助95,500元-實際育兒支出6,000元×7月 =53,500元),聲請人主張其因於110年6月間生產育兒致於110年12月間履行系爭協商有所困難,實屬無稽。 2.至聲請人另稱其於系爭協商成立時,初有配偶共同還款,然配偶嗣收入不穩定故無法清償而毀諾等語。惟聲請人就前揭所主張之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述主張是否確實,已屬有疑,況聲請人於111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聲請時,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敘及其於本件聲請前兩年(即109年8月15日起)有薪資所得及育兒津貼,未曾記載其曾自配偶受有金錢之資助或贈與予其清償債務(見本院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卷第17頁),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 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其自109年7月1日起有無接受家屬或親 友資助生活支出費用之情,聲請人亦僅陳報: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均以個人薪資所得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未敘及曾自配偶受有金錢之資助或贈與予其清償 債務。是既然聲請人於109年7月起均未有任何自配偶受有金錢之資助或贈與之情,則其稱系爭協商於109年8月成立之初係有配偶共同清償其個人所負債務云云,顯屬無稽,其配偶無論嗣後收入是否穩定,亦與聲請人能否依約履行系爭協商無涉。 3.再者,本院查聲請人於109年12月間起,任職於旭磐營造有 限公司,月薪為33,300元,嗣於111年3月3日自旭磐營造有 限公司「自願離職」,業據旭磐營造有限公司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69、379頁),而聲請人嗣於111年6月1日起任職於格瑞有限公司,月薪為25,000元,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其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3、398頁),憑此可見聲請人雖自稱因生產育嬰且配偶工作不穩定而收入減少,然卻能於111年3月3日自願自薪水較高之旭磐 營造有限公司離職,且未立即銜接下一份工作,而係於相隔近3月後之111年6月1日起始任職於薪水減少近4分之1(8300/33300=2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格瑞有限公司, 實非合理,亦非一般明知身負龐大債務之人所應有之作為,據此以觀,聲請人是否確如其所稱,係因生產育嬰且配偶收入不穩定而不得已於110年12月間毀諾,實屬有疑,其本件 履行系爭協商縱有困難,亦難認屬不可歸責。 4.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未能依系爭協商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尚屬無據,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已於109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達成系爭協商後,未能依約履行而毀諾,又其毀諾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所致,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且此部分要件不備應屬不可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