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洪以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石井英治、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邵志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洪以樂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權 人 邵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1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 額為1,991,602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8,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10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惟雙方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與本院 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991,602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25至45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1年11月17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1年11月17日,尚有327,07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1年11月17日尚有412,778元,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1年11月17日,尚有125,32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1年11月17日,尚有134,493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1年11月17日有46,849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046,516元(計算式:327,072+412,778+125,324+134,493+46,849=1,046,516元)。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邵志強之債權雖分別為310,800元、650,000元,然其等均為有擔保之債權(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依法即不計入更生債權中,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八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等情,然觀諸原告提出111年度9月至12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加計津貼與加班費後,平均月收入為29,909元【計算式:(27,074+1,440 +29,355 +3,240 +27,986 +2,160 +1,500 +26,162 +720 )÷4=29,9 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應以29,909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9,90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計算式:29,909元-17,076元=12,833元) ,剩餘12,833元,足認聲請人收入可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參諸聲請人為77年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30年左右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依其工作經驗及能力,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12,833元之80%清償債務,約8.49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46,516元÷(12,833元×80% )÷12=8.49】,客觀上似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 之具體危險。且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為12,833元,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如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倘聲請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其還款清償期限,約6.8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46,516元÷12,833 元÷12=6.8)。遑論債務人名下原有宜蘭縣○○鄉○○0段00地號 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房屋(權利範 圍均為1/2,下分稱為系爭房地),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78,360元(計算式:152.2㎡×7,600元÷2=578,360元),其上雖有 以邵志強為債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第301至315頁),然據邵志強陳稱聲請人僅向其借款650,000 元(見本院卷第343至357頁),而不動產之市價,通常均較公告現值高出甚多,是如聲請人積極處分系爭房地,亦可用以清償前揭無擔保債務,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誠實面對債務,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及112年3月21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