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林貞秀、鄭智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秀 訴訟代理人 林俊勳 被上訴人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8年6月5日邀同被上 訴人鄭智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按期各攤付25,000元,並簽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08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 人林俊勳簽立和解書,約明系爭車輛貸款由林俊勳負責繳納,但林俊勳嗣後並未依和解書內容履行,日盛公司遂於109 年4月間對兩造催告繳款未果後,進而依約並循強制執行程 序於109年7月7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占有且拍賣抵償,然而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購買人,本無給付系爭車輛各種款項之義務,但因系爭車輛車主即上訴人遲不給付,致被上訴人不僅墊繳109年4月24日、同年6月24日2期之車款共5萬 元外,並代償日盛公司於拍賣系爭車輛抵債後不足額之車款164,500元以及墊繳系爭車輛之相關政府規費、罰款與稅金 計4,590元,且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中登記帳目 ,本於連帶保證關係內部求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4,500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90元。 ㈡上訴人於上訴狀附件二所提出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記帳中記載「2019年6/21代墊2臺Toyota Sienta5萬元」,即指車牌 號碼000-0000及RAM-3708車輛,上訴人成立之10臺車中,只有這2臺車輛為Toyota Sienta,何為是寫代墊2字,即被上 訴人借予上訴人支票車貸款項,LINE對話記帳中另1筆「2019年8/23代墊25,000元」,也是2臺Toyota Sienta,為何少25,000元,那1期是上訴人自己付了25,000元,不夠2張支票5萬元,又跟被上訴人借25,000元,且上訴人於上訴狀中附件二的總金額,在108年10月22日債務協商協議書中,協議中 除了Line對話記帳中的「2019年6/11三臺導航27,000元×3=8 1,000元」,這1筆上訴人有意見外,才會折中為各一半40,500元,其他上訴人都承認是對的,因此協議書金額變成564,983元(計算式:605,483元-40,500元=564,983元),又於1 08年11月20日五結鄉調解委員會簽立和解書金額也是如此,再於109年度司促字第1892號支付命令申請(由於時間關係 ,加上3期系爭車輛貸款,被上訴人又幫上訴人付的支票車 貸75,000元),最後轉至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 錄,調解金額也是依上列之金額,以上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LINE對話中登記帳目至最終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歷經1年2個月時間,經過5個過程,上訴人都有承認系爭車輛支票貸款 款項為上訴人自己須要支付承擔,這些也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從一開始即為上訴人所購買,而是私自偷用被上訴人支票,才造成今天之事端。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屬新成立之公司,均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其中核准公文的往返的過程、時間點,原審未能清楚明白,也未能給予上訴人清楚陳述,僅以坊間所聞對本件做出判決,也未能給予上訴人做出說明陳述過程,所以對於本案購車時間點未能清楚釐清事實,系爭車輛與109年度訴字第503號爭執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是同時由貸款公司日盛公司之業務甯筱驎與被上訴人約定日期簽名蓋章,再由公司最後蓋章完成,並於交車前陸續送件核准放款,應依證人甯筱驎之證詞來釐清本件之爭點等語,茲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840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30日經由上訴人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業所訂購,車價685,520元,由被 上訴人支付訂金2萬元,車款有付清,同年5月27日完成申領牌照交車,車主為上訴人,除上述訂金外,其餘款項均非兩造所提出,而是向日盛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於108年6月5日上訴人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日盛公司辦理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各分期總價款為75萬元,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每期各給付25,000元,並由被上訴人逐期簽發分期票據明細表所示之支票以為支付,上述各期應付款前5期(即108年6、8、10、12月24日以及109年2月24日)票款均有如期兌現(計清償125,000元),自109年4月24日起被上訴人並未按 時依約兌現支票,日盛公司即於109年4月29日對兩造發存證信函催告繳款否則依約取回車輛占有,經強制執行後,日盛公司於109年7月7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占有,且於同年月22日 將系爭車輛拍賣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拍賣車輛紀錄、日盛公司客戶提前解約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票據明細表為證(見109年度司促字第4465號卷第3頁至第9頁、110年度羅簡字第42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屬實。 ㈡日盛公司依上述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對被上訴人收取有關系爭車輛之應付款項共計214,500元(50,000元+164,500元=21 4,500元),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分擔半數金 額為107,25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故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 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該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 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待證事實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自應再為舉證,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係上訴人盜用被上訴人之支票所購買一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據證人甯筱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兩造伊都認識,都是客戶關係,有幫兩造處理汽車貸款,總共同1間公司6件,是10輛車,是上訴人找伊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所訂立的附條件買賣契約是伊辦理的,租賃汽車貸款分期付款案,當時所有的車子都登記在上訴人的名下,繳款每個案子都有不同的人,系爭車輛是由被上訴人來付款的,就是按照一般的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辦理,兩造沒有清楚跟伊解釋內部的法律關係為何,兩造是朋友,以前可能是同學之類,多年後要成立車行,所以要買車,要辦貸款,伊知道的就差不多是這樣,如果以案件來看的話,因為這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面只有1個簽名,就是被上訴人,所以這個案件就是 歸屬在被上訴人,伊的案件沒有分契約當事人或者是保證人,如果該案件就是只有1個人簽名,就是要由這個人負 責,因為系爭車輛屬於營業車,要靠行在公司,所以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會有公司的蓋章及用印,公司在該契約書上就是屬於擔保物的提供人,伊的案件都是使用支票付款,所以每個案件都有一套的支票,是每個月分期月繳,是繳款人將錢匯進戶頭,付款人可能沒有支票,公司會輔導他請票,所以這個公司的10輛車6個案件都是由伊的公 司輔導請票的,伊沒有偷用支票,是用正常的程序到銀行去請票使用,當時被上訴人在辦理的時候跟伊一起去銀行請票的,銀行要由本人去,開完票之後,案件成案核准之後就會一次把全部的票存入銀行,然後每個月到期就會跟他們扣款,如果那期沒有繳就會被退票,當時上訴人的10輛車中,有4臺車是賓士車,另外是2臺車是TOYOTA,另外4臺車是另1個款式的車,總共是6個案件,當時的4臺賓士車有4個所有人,另外的6臺車還沒有找到適合的人,整個公司要成立要有這10輛車才能成立,因為上訴人當時沒有辦法1次辦理那麼多輛車子,所以另外就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系爭車輛就由被上訴人去辦理,就申請了這個案 件的支票,當時在簽契約的時候被上訴人都知道,因為每個案件都有獨立的契約,伊有跟被上訴人告知另外2臺車 輛由被上訴人來出面辦理,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當時是怎麼回應的,但是後來被上訴人有對保,也有簽立契約,支票是一次性的請領,因為這10臺車輛要同一個時間辦理,所以被上訴人是在同一個時間辦理2個案件共3臺車,1臺賓 士車是1件,另外這2臺車牌號碼000-0000、RAM-3708車輛是同一個案件,伊不記得簽約時間點,因為不同廠牌的車輛交車時間不同,簽契約的時間是否在同一天伊不記得了,當事人也有好幾個人,伊不記得當時簽約的順序,這6 個案件裡面總共7、8個人,扣除賓士的車輛之外,剩下的車輛一時沒有找到車主,為了上訴人要成立,所以就辦了後面6臺車,有用被上訴人的名字,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的黃秉杰是伊對保的,對方簽名的,原本黃秉杰也想要來開車,但是後來有沒有來開伊不清楚,他的信用好不好伊也不記得,伊只記得黃秉杰想要開1臺車,所以有來跟伊對保,但後來有沒有開伊不確定 等語(見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票據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10年度羅簡字第42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證人甯筱驎 為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對保人,雖就兩造間內部之法律關係為何並不知悉,然證人甯筱驎於辦理對保過程中,明確知悉上訴人為了成立公司,名下需有10部車輛,經由被上訴人之同意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親自至銀行辦理支票,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盜用或冒用申請支票購買系爭車輛一節,並不足採信。再者,從證人甯筱驎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為了成立公司,名下需有10部車輛,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被上訴人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購系爭車輛並靠行於上訴人為營業之內部關係過程,亦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曾依據林俊勳(甲方)與被上訴人(乙方)於1 08年10月22日書立債務協商協議書,內容載以:「茲因靚馬國際租賃旅遊聯盟有限公司,乙方代墊購車費用、汽車修理費、保險費、加油費用、導航儀器等等,總計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叁元整,因雙方認知差異,甲方認為金額沒有這麼多,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整為甲方需返還乙方之金額。SIENTA車子二輛,乙方留用乙台,甲方負責處理乙台。甲方以車輛處理金額償還一部份金額。總金額伍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整,甲方承諾於民國108年11月10-15日償還完畢」等語,林俊勳(甲方)與被上訴人(乙方)於108年11月20日書立和解 書,內容載明:「一、甲乙雙方因債務糾紛,雙方同意和解,甲方願意償還56萬4仟9佰83元於乙方,當場給付支票50萬元整,支付日期為108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QD0000000),餘款64983元同意於108年11月29日前一次匯款給付(戶名:鄭智文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不另立據。二、車號000-0000乙方於108年11月20日願意 承接此車得貸款,車體及車牌於109年6月10日後過戶於乙方。三、買此車(車號000-0000使用乙方支票支付,後續 貸款費用由甲方支付),於109年6月10日前將此車貸款轉貸於購買此輛車的新車主」等語,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係以上開協議書、和解書為林俊勳以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和解內容所生之法律關係僅在林俊勳與被上訴人之間,難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11號案件審理中,系爭車輛又經日盛公司 拍賣,對於被上訴人已無訴訟之實益,故被上訴人撤回上訴及起訴,此有民事撤回上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附卷可參,故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並無實質認定兩造間對於系爭車輛之內部法律關係為何。另依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貞秀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8 號詐欺案件中供稱:伊是形式負責人,伊哥哥林俊勳負責營運,伊只是幫林俊勳開公司而已,林俊勳跟伊說是他跟被上訴人兩人合夥要開公司,但林俊勳沒有錢,由被上訴人出資,他們2人間的協調伊不清楚,他們說公司要營運 要10輛車,公司買車的事情是他們在協調的,伊與被上訴人第1次見面就是在銀行要洽談買車的事情」(見109年度偵字第1578號卷一第6頁反面、第7頁);而林俊勳亦於109年度偵字第1578號案件中供稱:…伊從事靠行已經約10年 了,所以伊想籌組公司,被上訴人是伊高中同學,失聯30幾年,同學會碰到,被上訴人跟伊說他對這一行有興趣,但是要組公司的手續很繁瑣,且要找10臺新車,伊跟被上訴人說伊信用不好,如果伊是負責人,公司貸款會不好過,被上訴人跟伊說他是農漁勞身分,不能當負責人,不然會被退保,所以伊跟被上訴人研議說請伊妹妹林貞秀當負責人,伊與被上訴人當初有想說要合夥,是口頭上約定,因為被上訴人說不想在公司出名;伊跟被上訴人說伊沒有資金,被上訴人說他來代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578 號卷一第7頁);林俊勳更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自行製 作之款項紀錄表,其中記載「108.3.28…TOYOTA三重所訂購三臺車.訂金6萬元整鄭智文刷卡代墊YARIS一臺.SIENTA六人座兩臺.由公司招聘女生擔任司機.並由鄭智文管理. 扣掉開銷利潤跟公司一人一半」(見109年度偵字第1578 號卷一第48頁),是依上述所陳,足認被上訴人本係與林俊勳合作經營小客車租賃事業,並在上訴人籌設期間擔任出資者,而非是被上訴人以購入系爭車輛並靠行上訴人為經營之情形,益徵證人甯筱驎證述之情結為真正。 ⒋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上訴人本係與林俊勳合作經營小客車租賃事業,並在上訴人籌設期間擔任出資者,則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並向日盛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時,本身亦為買方,亦即主債務人,並非僅是純粹擔任保證之連帶保證人,此亦可從被上訴人於109年度偵字第1578號案件中陳稱「這10臺車(按包含系 爭車輛)都是用靚馬的名義購買,前4臺是賓士,後6臺是豐田,這6臺豐田都是刷伊的信用卡付訂金2萬元」等語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1578號卷一第6頁),是於108年6月5日上訴人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日盛公司辦理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各分期總價款為75萬元,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每期各給付25,000元,並由被上訴人逐期簽發分期票據明細表所示之支票以為支付,兩造因購買系爭車輛而與日盛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同屬日盛公司之連帶債務人,而有上述條文關於內部分擔之適用。⒌林俊勳曾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簽立和解書,內容載 明:「一、甲(林俊勳)乙(被上訴人)雙方因債務糾紛,雙方同意和解,甲方願意償還56萬4仟9佰83元於乙方,當場給付支票50萬元整,支付日期為108年12月30日(支 票號碼QD0000000),餘款64983元同意於108年11月29日 前一次匯款給付(戶名:鄭智文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不另立據。二、車號000-0000乙方於108年11月20日願意承接此車得貸款,車體及車牌於109年6月10日後過戶於乙方。三、買此車(車號000-0000使用乙方支 票支付,後續貸款費用由甲方支付),於109年6月10日前將此車貸款轉貸於購買此輛車的新車主」,即約定系爭車輛日後貸款費用由林俊勳支付,而被上訴人於和解書簽立後尚有於109年6月18日支付日盛公司上述分期價金2期( 即109年4月24日、6月24日部分)共5萬元,日盛公司依上述附條件買賣契約將車輛取回而提前解約,應收取解約金額592,000元,經以處分車輛45萬元(出賣人應負擔營業 稅22,500元)抵充後,尚不足清償142,000元(含取回車 輛費用35,200元),被上訴人遂委由配偶陳麗娜於109年8月12日匯款164,500元(計算式:142,000+22,500=164,50 0)予日盛公司,此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客 戶提前解約表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司促字第4465號卷第5頁背面、第9頁、第14頁、第15頁),日盛公司依上述附 條件買賣契約,已對被上訴人收取有關系爭車輛之應付款項共計214,500元(5萬元+164,500=214,500元),而兩造 既均為上述應付款項之連帶債務人,且兩造亦未舉證證明就上述應付款項之內部分擔有其他契約約定,故依上述條文規定,有關上述附條件買賣契約就系爭車輛之應付款項即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分擔半數金額為107,250元(計算式:214,500元÷2=107,250元) 。 ㈢被上訴人繳交行政規費4,590元,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 決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上述費用4,59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負有公法上金錢債務之人 ,如由第三人繳納清償,不得謂非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該第三人受有損害。苟負有公法上金錢債務之人對該第三人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該第三人即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又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 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又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900元以 上者,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亦為公路法第27條第1項、第75條所明 定。是有關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義務、逾期檢驗之繳納罰款義務以及繳納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均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之公法上義務。 ⒉經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而經主管機關於109年6月3 0日依規定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繳納逾 定期檢驗違規罰單1,300元、汽車定期檢驗費450元、補發車籍資料規費15元(共1,765元),又被上訴人另於同日 繳納109夏季汽燃費1,200元、109年秋季汽燃費653元、109年上期使用牌照稅765元、109年下期使用牌照稅207元(共2,825元),以上合計4,590元(計算式:1,765元+2,82 5元=4,590元),且而上訴人於本院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自承108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與林俊勳所簽立和解書後,上 訴人便將系爭車輛取回且保管至日盛公司以強制執行程序為拍賣,顯然上述罰單、檢驗費、規費、稅金等公法上義務均為上訴人實際管領系爭車輛期間發生,是此部分費用自應由上訴人支付。又依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證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自己要買來經營,是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間就上述公法上負擔另有契約約定,是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並非負有公法上金錢債務之人,而代為支付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公法上債務,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9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80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11,840元(計算式:107,250元+4,590元=111,84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前揭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