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冠均、陳葦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冠均 被 上訴人 陳葦佳 訴訟代理人 康洧紳 連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 ㈠、原審判決僅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資料,逕行認定兩造過失比例,卻未予以詳查「汽車之車損照片、比對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監視器定格影像畫面」等資料,無視其聲請由學術單位對「車禍過失比例」進行鑑定,逕行認定兩造過失比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基宜區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報告書並無就被害人王蔭(下以姓名稱之)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應各負80%、20%之責任肇事。然因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超速行駛高達60公里以上,造成王蔭因撞擊當場死亡之主因,其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有據,並不會因王蔭因未注意號誌有所影響。由道路監視器錄製中可看出,被上訴人肇事前,同路口有同一方向車輛通行,看見王蔭立即踩煞車減速安全通過,而被上訴人卻因高速通過強烈撞擊王蔭飛出後才踩煞車,可明確看出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是致死主因。另依實務判決於行人穿越道存在時,該行人卻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闖紅燈穿越馬路者,亦僅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則王蔭仍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其過失比例自應予以降低,且多有實務見解認為,闖紅燈之行為人多為20%-30%過失比例,至多僅有50%過失比例,顯係原審判決以80%認定過失比例,自屬過高。 ㈡、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事故鑑定 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記載:「… ,B車(被上訴人車輛)行向速限應為50公里/時。依據兩影像計算B車事故前平均車速約為63.29-65.12公里/時,B車已超速。」,該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縣道速限為60公里,無論依交通法規或警方註記速限者,被上訴人行駛車輛均已超速,平均車速約為63.29-65.12公里/時,顯然已有過失。被上訴人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且行經路口時早已看見行人王蔭,本可立即減速卻未為之,致王蔭遭「高速撞擊」後、傷勢過重致死,顯然其過失程度應屬「重大過失」。惟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未考量」被上訴人仍有違反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且對「若B車能符合速限或減速行駛,則行人所受傷勢程度是否會 減輕」者漏未說明。 ㈢、其於原審主張除已支出殯葬費用37萬3,693元外,另有日後支 出之「其餘喪葬費用、各次法會、骨灰暫寄費、墳墓修建費」等費用,總計為235萬元,由其與其餘原告4人平均支出後,每人平均支出47萬元,原審判決卻逕以「無法提出單據」為由,忽視仍有其他推估「日後喪葬費用」之方法。其於113年1月10日取得巨鼎土木包工業土葬之工程報價,載明「中式塔墓新建、墓地圍牆、墓地範圍草原景觀」等具體項目,顯係該土葬費用228萬4,800元為損害賠償之範圍。縱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財政部公布之喪葬費 用扣除額增為123萬元,則至少應給予123萬元之喪葬費用。其因對母親死亡的身心傷痛無法專心工作造成這2年來收入 不穩定,故向被上訴人請求207萬元做為日後支出墓地費及 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妥。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所提已無新的證據,請就鑑定報告維持原審判決。原審判決的金額以強制險理賠的金額已足夠。上訴人提出追加喪葬費用部分,伊認為合理且必須之喪葬費用已於原審判決,追加部分屬上訴人個人之行為,且已超過一般合理之喪葬費用之行情,伊不願給付。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22時3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 中山路1段之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雨天有照明之夜間,該處為 視距良好、被上訴人疏未減速,甚至超速行駛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撞及適在該處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王蔭,造成王蔭死亡(下稱系爭車禍)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前揭刑事事件卷宗(含警、偵、審)及上開刑事判決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07萬元做為日後支出墓地費及精 神慰撫金云云,固據提出巨鼎土木包工業土葬之工程報價( 見本院卷第165頁)為證,然查上訴人主張尚有其餘喪葬費用、各次法會、骨灰暫寄費、墳墓修建費等費用等金額總計估為228萬4,800元,惟並無實際支出單據,其此部分主張,即尚難採認。另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請求200萬元部分,經 本院審酌王蔭係35年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74歲,以我國女性國人平均壽命計算,尚有10年左右之歲月得與家人享天倫之樂,而上訴人為王蔭之子,遭逢母親因系爭車禍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考量本件被上訴人如上所述之加害情形,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及兩造經濟狀況,認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2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並無 不妥。 ㈢、上訴人對原審所認定肇事責任過失比例不服,聲請另送學術單位進行肇責比例鑑定,此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事故鑑定中心就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為鑑定,經逢甲大學於112 年12月8日逢建字第1120026977號檢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經鑑定結果為:「一、依卷附資料顯示本案事故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事故當時為夜間雨天、現場有照明。A(即王蔭,下同)為行人沿中山路一段由東往西穿越縣 道191線,B(被上訴人車輛,下同)為自用小客車沿縣道191 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當時號誌係縣道191線為綠燈(B車行 向)、中山路一段為紅燈(A行人行向),雙方於路口内發生碰撞事故。二、依路口監視器晝面顯示A行人穿越縣道191線之過程,自其沿中山路一段步行至事故路口,再到開始穿越道路,中山路一段號誌皆為紅燈,依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 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之 規定,A行人明顯違反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道路。三 、經分析本案B車車速約為63.29-65.12公里/時,無論依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速限50公里/時,或依警 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註記速限60公里/時,本案B車皆已超速,此10公里/時之差距,僅影響B車車速是否位於警方取締超速之10公里/時寬容值内。四、本案經全部停車 時間分析,顯示B車無論依速限50公里/時或速限60公里/時 行駛,皆無足夠時間在碰撞A行人前煞停車輛避免事故之發 生。惟依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基於法規精神,本案 B車在本事故中仍應禮讓A行人,且經分析B車車速為63.29-65.12公里/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其超速行駛之行為與事 故發生後造成之傷亡嚴重程度有關。五、綜上所述,研析本案A行人於夜間雨天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違反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於行人穿越道旁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方直行之B車,如此行為疏失情節重大,認 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而本案B車於夜間雨天行經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碰撞於行人穿越道穿越之A行人,認係亦有疏失,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肇事次因。」等語,基宜區鑑定會鑑定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亦同此見解,及佐以原審勘驗系爭車禍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參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40號卷第23至32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1 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中山路1段之劃有 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時,其車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而東西向之中山路1段行人穿越道 之行車管制號誌則為紅燈。詎王蔭竟未依號誌指示、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貿然闖越紅燈,且從行人穿越道「旁」東西向穿越宜蘭縣羅東鎮191縣道車道,致被上訴人駕駛車輛 撞及王蔭。被上訴人就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減速通過上開路口等情固有過失;惟王蔭任意闖越紅燈且在不得穿越道路之處所穿越道路,顯有重大過失,且過失程度遠較被上訴人為大。而本院審酌上述過失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為原審認定王蔭及被上訴人,應各負80%、20%之過失比例,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王蔭應負擔20%-50%過失比例,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