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怡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怡伶 林國瑋 被 告 陳昱炫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90,144元、原告甲○○新臺幣1,0 8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甲○○為夫妻關係,並為原告乙○○之姊 夫,因細故而與原告甲○○、乙○○(下合稱原告2人,分則稱 姓名)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2月22日5時10分許,在訴外人林明峰所有、 甲○○居住之坐落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前,持鐵鎚砸向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車身鈑金凹陷、後視鏡底座損壞、後尾燈兩側及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㈡ 復於111年2月24日13時,在系爭房屋前,持磚頭砸向系爭房屋之落地窗玻璃,致該落地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明峰,嗣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明峰將系爭房屋損害之債權讓與予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35,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破壞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之落地窗,及原告2人因而支出相關維修費用等節不爭執,惟伊無力賠償等 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丙○○與甲○○為夫妻關係,並為乙○○之姊夫,因細故而與甲○○ 、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①於111年2月22日5時10分許,在系爭房屋前,持鐵鎚砸向 乙○○所有之系爭車輛,致令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車身鈑金凹 陷、後視鏡底座損壞、後尾燈兩側及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㈡於 111年2月24日13時,在系爭房屋前,持磚頭砸向該處落地窗玻璃,致該落地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㈡系爭房屋為林明峰所有,該屋附著之落地窗玻璃係於82年6月 建造完成後使用迄今。該落地窗玻璃因被告毀損行為而破裂不堪使用,甲○○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0,800元(均為材料)。 ㈢系爭車輛為2021年5月出廠,因被告毀損行為受有前揭損害, 乙○○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35,500元(板金:25,000元、烤漆2 8,000元、工資35,000 元、零件14,7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破壞乙○○所有之系爭 車輛以及林明峰所有系爭房屋之落地窗,乙○○因而支出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235,500元(板金25,000元、烤漆28,000元、 工資35,000元、零件147,5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元野自 動車有限公司開立之客戶委修工作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1年11月1日北監宜站字第1110332363號函暨照片等件為憑(見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又被告因前揭毀損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毀損罪,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事件)在卷可稽,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事件偵審影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上開之事實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明峰已將系爭房屋落地窗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甲○○,甲○○因而支出落地窗維修費用 10,800元(均為材料),亦據甲○○提出豪華玻璃行開立之統 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於上述時地毀損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之落地窗,致原告2人受有財物滅失之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財產法益,且上開毀損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損害間,確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2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 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35,500元以及 甲○○支出系爭房屋落地窗修復費用10,800元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車輛之客戶委修工作單以及落地窗之統一發票,且觀諸該委修工作單及落地窗統一發票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內刑案現場照片(見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1號卷第25至28頁)中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之落地窗遭破壞之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次侵權行為事件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是被告因故意破壞系爭車輛以及系爭房屋之落地窗,致乙○○及林明峰受有損害,嗣林明峰將 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予甲○○,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前段 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查,就系爭車輛部分,據乙○○所提之客戶委修工作單,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5,500元(板金25,000元、烤漆28,000元、工資35,000元、零件147,50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21年(110年)5月出廠使用,業經乙○○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55頁),且有公路監理系統引擎號碼查詢車籍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被告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日即111年2月22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10個月,故乙○○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02,144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板金、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90,144元(計算式:102,144元+25,000元+28,000元+3 5,000元=190,14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乙○○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又就系爭房屋之落地窗損壞部分,據甲○○所提之統一發票, 系爭房屋之落地窗之修復費用為10,800元,且均屬材料,已如前述,甲○○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就上述維修項目之耐用年數部分,因落地窗並非系爭房屋本身,而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其耐用年數應為10年,本院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而系爭房屋落地窗係自82年6月 房屋建造完成後使用迄今,此為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 頁),則至111年2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24年9月,修復費用 扣除折舊後應為1,080元(計算式:10,800元×1/10=1,080元 )。故甲○○就系爭房屋落地窗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應於1,0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2人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乙○○190,144元、甲○○1,080元,及均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於本件刑案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所提出,並經本院管轄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合議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乙○○或被告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是乙○○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47,500×0.369×(10/12)=45,35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500-45,356=102,14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