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森田園藝維護工程企業社、陳嵩嵐、吳沐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森田園藝維護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嵩嵐 被 告 吳沐璇(即邱少華之繼承人) 一、上列原告因請給付承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9,020元,應繳裁判費 11,09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598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