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能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闕玖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能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玖榮 訴訟代理人 廖雅真 詹博文 被 告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2月28日,經經濟部以110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1103380829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選任陳建輝 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解散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第123頁),被告公司於清算中其法人格尚未消 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又經原告聲明由清算人陳建輝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3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三菱電機 模組、零件等物品,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866,695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與被告,詎被告迄未給 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6,69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嗣未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電子發票證明聯、採購憑單、銷貨單、存貨借出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866,6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對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並未定有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支付命令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司促卷第15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