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謝艾朋、泉鄉風華有限公司、王碧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謝艾朋 訴訟代理人 王碧珠 被 告 泉鄉風華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泉鄉風華有限公司、王碧珠、謝艾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泉鄉風華有限公司、王碧珠、謝艾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泉鄉風華有限公司、王碧珠、謝艾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泉鄉風華有限公司、王碧珠、謝艾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泉鄉風華有限公司、王碧珠、謝艾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六、被告泉鄉風華有限公司、王碧珠、謝艾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七、被告泉鄉風華有限公司、王碧珠、謝艾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八、被告泉鄉風華有限公司、王碧珠、謝艾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九、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泉鄉風華有限公司、王碧珠、謝艾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泉鄉風華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9日邀同被告王碧珠、謝艾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羅東分行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28 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845)加週年利率 百分之1機動利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泉鄉風華有限公司、王碧珠、謝艾朋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8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 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8項所示。 ㈡被告泉鄉風華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9日邀同被告王碧珠、謝艾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分支機構羅東分行簽訂借款額度57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845)加週年 利率百分之1機動利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第4項、第6項、第7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第4項、第6項、第7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被告泉鄉風華有限公司有繼續在營業,請求判決分期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泉鄉風華有限公司、王碧珠、謝艾朋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泉鄉風華有限公司、王碧珠、謝艾朋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770元 合 計 23,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