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芳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張芳蘭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李建中 蘇郁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柯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一)被告蘇郁雯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核原告所 為前開聲明之更正,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鄉○○路000號礁溪凱悅第三期社區( 下稱凱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而被告李建中為凱三管理委員會(下稱凱三管委會)之第三屆主任委員及第六屆委員暨第七屆監察委員,被告蘇郁雯則為第六、七屆之主任委員。原告曾於民國107年1月間偕同訴外人即配偶蔡界安經由時任凱三社區總幹事之訴外人林國平向凱三管委會(時任之主任委員為被告李建中)申請安裝特斯拉充電器(下稱系爭充電樁),經林國平向原告表示有取得被告李建中同意安裝,林國平並因此接續派員於107年3月23日接引原告委託之工程人員即訴外人岳鼎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前往凱三社區大樓地下三樓停車空間之第1、2號車位間辦理裝設作業,安裝完成後即經原告正常進出使用系爭充電樁在案,截至109年11月間,前後長達 二年有餘。 (二)因於109年4月間凱三社區住戶於凱三社區Line群組就系爭充電樁之安裝提出詢問,林國平乃於109年4月27日在凱三社區Line群組公開貼文表示確有取得被告李建中同意方才安裝系爭充電樁之說明訊息,然被告李建中眼見社區內就充電樁之安裝存有不同意見,竟於109年4月30日在凱三社區Line群組公開貼文表示其從未同意安裝系爭充電樁等意旨,渠等因而就系爭充電樁之安裝同意歷程發生爭議。其後,被告蘇郁雯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對林國平提出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並經宜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990號受理在案。 (三)然前開刑事事件尚未偵結前,原告於109年11月上旬突接 獲凱三管委會(時任主任委員為被告蘇郁雯)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系爭充電樁未依正常書面程序申請、嚴重影響住戶權益與社區安全,要求原告於文到後自行拆除,否則凱三管委會將在文到後十日斷電與斷訊,原告甚感錯愕且認凱三管委會之要求於法不合,乃立即於109年11月13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凱三管委會表達原告不同意之立場。詎料,被告蘇郁雯於尚未屆滿該函文記載之文到後10日期限,竟未事先通知原告,亦未取得原告同意,即命訴外人劉永城於109年11月13日將系爭充電樁辦理拆線斷電等強制 、毀損作業,且不待司法偵查結果即擅自認定事實,於系爭充電樁上以凱三管委會之名義公開張貼「本充電樁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也未依正常程序申請而擅自設置,且現有訴訟進行中,自即日起將關閉電源與網路訊號,並於十五日內自行拆除」等字樣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未據實證逕將原告形塑為不依規定私設充電樁之人,顯然詆毀原告之名譽。原告為正視聽,乃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凱三管委會應將系爭充電樁回復原狀,惟並未獲置理外,並經被告蘇郁雯指示「凱三管委會資訊中心」將原告寄達之律師函全文(僅遮蔽原告之地址,但並未遮蔽原告之姓名)張貼於凱三社區Line群組供人議論。 (四)被告蘇郁雯、李建中復未待前開刑事案件偵結,擅自片面認定事實,陸續於渠等製作之凱三管委會對外公告之第六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中載明「第二案:提請討論地下三樓特斯拉充電樁未依程序申裝之後續處理方式(主委:蘇郁雯)說明:1.特斯拉車主於107年3月23日未按程序書面向管委會提出申請,及前總幹事林國平未依程序向管委會提案討論管理及付費辦法,意圖跳過管委會的監督管理機制,私下決定裝設地點並安裝。2.特斯拉車主與前總幹事林國平私下認定電費定價且拉網路線(有月租及電費問題)於特斯拉充電樁,需討論電費補償金額。(109/4/27特斯拉車主支付3089度*3元/每度及5/5預付款5000元 共付14267元且未提供充電日期)。附電費統計單於後, 有夏季電費與非夏季電費之別。(至109/4/26社區大群揭發約27個月之期間,車主竟未付款)3.對非正式程序安裝之充電樁討論處理方式。4.至今日止,車主仍無視管委會存在,持續充電至3602度。」等字樣(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記錄),致原告遭被告蘇郁雯、李建中形塑為擅自私設充電樁且無視管委會存在之人,原告因此頻遭社區住戶議論,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 (五)猶有甚者,原告因被告蘇郁雯於109年11月13日所為之強 制、毀損等不法行徑後,客觀上根本無法持續使用充電樁,然被告蘇郁雯、李建中卻猶於渠等製作之凱三管委會的第六屆第七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時間109年12月12日)之 會議記錄中再次記載與前次(即系爭管委會會議記錄)完全相同字樣之提案與說明(即:「至今日止,車主仍無視管委會存在,持續充電至3602度」等字樣),對外公開誑稱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繼續使用充電樁耗用社區電源等不實情節,昧於事實將原告形塑為無視管委會存在以擅自私設之充電樁持續耗用社區電源之人,導致原告名譽繼續遭受貶損。又被告蘇郁雯為掩蓋自身就系爭充電樁擅自進行強制毀損等不法行為,竟不待前開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即擅自認定事實,於110年4月間向凱三社區第七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提議:「提請議決社區B棟地下三樓停車位 私設電動車充電樁之拆除乙案。」、說明:「凱三社區地下停車場係屬公共停車空間,依規定住戶如有設置電動車充電站(樁)之需求時,得按規定申請,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始得裝設。今社區B棟地下三樓有一車位 ,未依規定私自安裝佔用車位,經本屆委員會糾正後,該設備已不再使用,現擬提大會議決是否拆除該設備,恢復為一般停車位,以維全體住戶權益。」(下稱系爭區權人 會議紀錄),顯然企圖將前開強制、毀損系爭充電樁之不 法行徑推諉給凱三社區區權人大會決議同意拆除之眾人。(六)因被告蘇郁雯指示劉永城將系爭充電樁辦理拆線斷電等強制、毀損作業,導致原告無法持續使用系爭充電樁,並致使原告所屬系爭充電樁發生損壞之結果,被告蘇郁雯自應就其強制、毀損行為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建中、蘇郁雯身為凱三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本應依法執行職務,竟罔顧原告僅為申請安裝充電樁之區分所有權人,卻未據實證率爾於渠等製作之對外公開的會議記錄中登載諸如:特斯拉車主有未按程序書面向管委會提出申請、意圖跳過管委會的監督管理機制私下決定裝設地點並安裝、私下認定電費定價、無視管委會存在持續充電、私設電動車充電樁等字樣,將原告形塑為無視申裝程序且罔顧社區管理作業的無理之人,導致社區住戶對原告存在錯誤認知,自有嚴重傷害原告於一般人心中之評價,而導致原告受有名譽貶損之結果,則承上開實務見解,渠等行徑顯然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渠等自應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蘇郁雯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充電樁並無任何毀損,僅係卸除連結至公共電源之電線而已,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充電樁目前仍置放原處僅是斷訊狀態,復未就系爭充電樁之損害情狀、程度為任何舉證,僅泛稱遭被告強制毀損,自無可採。退步言,縱系爭充電樁受有損害,然原告請求之金額究係系爭充電樁本身之價值?抑或是修繕費用?亦屬不明。 (二)再者,凱三社區所屬之地下停車位為流動式停車位,非採個別住戶之專屬車位停放,並無約定專用停車位,地下停車場屬全體區權人共同持有之共有部份,則停車場之相關規定即應依規約授權由管委會訂定之,換言之,欲於凱三社區停車場設置特斯拉電動車充電樁,自應經由使用人提出申請安裝,管委會開會後再提報區權人大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始得設置之。然被告遍查歷屆管委會會議紀錄、區權人會議紀錄,均無任何有關討論系爭充電樁架設之事宜,遑論有任何決議同意原告安裝系爭充電樁。且系爭充電樁之電力來源係自凱三社區公共用電所拉出,雖其設有獨立電錶但仍屬於公共用電之一部份,再遍查107年至109年凱三社區之財務報表,均未有原告任何之繳款紀錄,直至109年5月社區有居民發現系爭充電樁,並於社區群組表示意見後,原告始匆匆於同年月5日繳納費用, 惟繳納費用之計價方式並不明,等同於原告無償使用了二年餘之社區公共用電後,遭人發現後始繳費。 (三)另系爭充電樁係安裝於地下三樓,而其接電處乃自地下三樓進風機之配電處拉出,該處電源為三相四線式220伏特 之無熔絲開關50安培電源,而進風機之電壓為28安培,然系爭充電樁為40安培,依原告設置之方式已造成進風機電壓負載過量,而維修數次,甚至系爭充電樁施工並未經過消防安檢,恐有消防安全上之疑慮。因於109年11月13日 時又再度發生跳電之狀況,劉永城為顧及全社區之用電及消防安全,僅暫將系爭充電樁之接電線卸下斷電而已,其餘系爭充電樁之設備均仍置於原處未曾動過分毫。 (四)至於原告雖稱其安裝之系爭充電樁,係於107年2月間經由林國平表示有取得凱三管委會即時任第三屆管委會主委被告李建中之同意,後乃始於107年3月23日於凱三社區B3停車場安裝系爭充電樁云云,然被告李建中根本不知情此事,且被告蘇郁雯認為林國平有背信、偽造印文罪之嫌,故對林國平提起刑事告訴,雖經宜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之意旨至多僅表示無法證明林國平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意圖,及損害凱三社區之主觀意圖,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李建中有口頭同意之事實,是原告一再執之主張系爭充電樁之安裝過程並無不法云云,並非可採。 (五)再據凱三社區規約第12條第8款規定:「管理委員應遵守 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被告二人分別為凱三社區第三屆及第六、七屆主任委員,於其任內之管理委員會移交時均未發現有原告申請安裝系爭充電樁之相關資料,以致於社區住戶於社區Line群組中反映此問題時發現疑義,被告等自應解決住戶之疑惑,從而被告二人於管委會及區權人大會中提出議案請眾人議決,並非被告二人所能獨斷,而自原告所指述之議案或會議記錄中,可知其中文字均僅直述原告確實未向管委會提出書面申請之事實,並無對原告指名道姓漫罵誹謗,也非無端影射原告,原告竟據此認定有名譽權之受損,實屬無稽。而系爭公告既非為被告2人所張貼或製作,另系爭管委會會議紀 錄、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被告蘇郁雯基於執行管理委員職務所為,並公告會議紀錄予住戶周知乃程序上之必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侵害其名譽權造成非財產上損失,顯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均為凱三社區之區權人。 (二)被告李建中為凱三社區管委會第三屆主任委員(任期106 年11月至107年5月31日)、第六屆管理委員(任期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第七屆監察委員(任期110年6 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被告蘇郁雯為凱三社區管委會 第六屆、第七屆主任委員(任期109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 (三)系爭充電樁為原告所有,於107年3月23日安裝完成,安裝位置在凱三社區地下三樓停車場。 (四)原告曾於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5日分別繳納系爭充電 樁之電費9,267元、5,000元予管委會。 (五)凱三社區第六屆管委會曾於109年11月9日在凱三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張貼內容「本充電樁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也未依正常程序申請而擅自設置,且現有訴訟進行中,自即日起將關閉電源與網路訊號,並於十五日內自行拆除」等語之公告(即系爭公告)。 (六)第六屆第六次管委會會議紀錄提案討論第二案之說明、第六屆第七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上次會議討論提案執行情形」第二案之說明均為:「1.特斯拉車主於107年3月23日未按程序書面向管委會提出申請,及前總幹事林國平未依程序向管委會提案討論管理及付費辦法,意圖跳過管委會的監督管理機制,私下決定裝設地點並安裝。2.特斯拉車主與前總幹事林國平私下認定電費定價且拉網路線(有月租及電費問題)於特斯拉充電樁,需討論電費補償金額。(109/4/27特斯拉車主支付3089度*3元/每度及5/5預付款5000元共付14267元且未提供充電日期)。附電費統計單於 後,有夏季電費與非夏季電費之別。(至109/4/26社區大群揭發約27個月之期間,車主竟未付款)。.......4.至 今日止,車主仍無視管委會存在,持續充電至3602度。」(即系爭管委會會議記錄)。 (七)凱三社區第七屆區權人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及決議」案由四之說明為:「凱三社區地下停車場係屬公共停車空間,依規定住戶如有設置電動車充電站(樁)之需求時,得按規定申請,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始得裝設。今社區B棟地下三樓有一車位,未依規定私自安裝佔用車位 ,經本屆委員會糾正後,該設備已不再使用,現擬提大會議決是否拆除該設備,恢復為一般停車位,以維全體住戶權益。」(即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 (八)系爭充電樁目前仍置放原處,呈現斷訊狀態。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00頁): (一)被告蘇郁雯有無毀損系爭充電樁?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蘇郁雯賠償1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公告、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是否為被告2人所張貼或製作?若是,系爭公告內容、系爭 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有無毀損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蘇郁雯有無毀損系爭充電樁?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蘇郁雯賠償1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賠償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蘇郁雯毀損系爭充電樁,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院提示貼有系爭公告之系爭充電樁照片予證人即凱三社區總幹事劉永城辨識後,經證人劉永城證稱:一開始物業公司進去社區時不知道有充電樁,是管委會通知伊等才知道有充電樁存在,張貼通知後保全在社區進行例行性巡邏時,就發現地下室三樓的進風機停止運作,就來向伊報告,伊就下去查看,發現50安培的無熔絲開關跳脫。因為上開照片所示之公告已經貼在無熔絲控制箱上面,伊當時也先將公告拿下來,並且用鑰匙開啟控制箱。進風機是25馬力,安培數是37左右,照理說不應該跳脫,之後查到充電樁用單相220伏特、40安培的設備,已經超出50安 培公共設備進風機的額定電流,所以才會發生無熔絲開關跳脫。後來伊發現充電樁總共有兩條電線,一條是火線,一條是地線,火線接在進風機無熔絲開關上,地線是接到旁邊的端子上,伊就將火線拆除,並且將無熔絲復歸,讓進風機可以正常運作,除此之外,充電樁網路、電表、網路線等其他部分都沒有動,且伊有過程拍照。伊為上開動作之前後並沒有告知管委會或原告,因為牽涉公共安全,且伊也是機電負責人,當下安全性比甚麼都重要,伊確實未通知原告,是在第二個月例行會議上管理中心會議中才提到。因為電源位置是在控制箱內,且伊拆卸的電線位置也在控制箱內,控制箱需要鑰匙打開,鑰匙都由伊保管,從伊拆卸電線到伊離職之期間,伊曾經有去開啟控制箱查看內部狀況,但是該條充電樁火線都維持在伊拆卸後之狀況,有無損害伊無法判斷,但如果將該條火線再接上控制箱的電源,充電樁就可以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3頁)。 3.是依證人劉永城前開所述,得見系爭充電樁之所以無法使用,乃係因其設置方式已造成凱三社區建築物發生用電之危險,始遭證人劉永城基於安全考量而將該電線拆卸,且證人劉永城拆卸該電線一事,並非係受被告蘇郁雯指示所為,原告猶主張被告蘇郁雯有毀損系爭充電樁云云,已難認為實在。況系爭充電樁僅係因電線遭拆卸而無法連接電源,惟尚可再透過連接電線而達到充電功能等節,亦據證人劉永城證述如前,得徵系爭充電樁並未達不堪用之程度,且原告復未能就其受有何損害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蘇郁雯應賠償其因系爭充電樁受損之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二)系爭公告、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是否為被告2人所張貼或製作?若是,系爭公告內容、系爭 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有無毀損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經查,證人劉永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系爭公告是由物業公司派遣的保全去張貼,但繕打的都是物業公司派到社區服務中心的櫃檯秘書,是依照管委會議決後做成之決議辦理張貼,張貼公告內容是秘書擬好後傳到第六屆委員會群組,待委員確認後,再列印出來張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得見系爭公告乃係經凱三社區管委會全體委員決議後,指示物業公司之秘書所製作並張貼,並非被告2人所製作,更非被告2人所張貼。而參以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於提案處均記載:「提請討論地下三樓特斯拉充電樁未依程序申請之後續處理方式」等語,且後方有以括弧記載「(主委:蘇郁雯)」等文字,再觀以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之主席為被告蘇郁雯,依此堪認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之內容確均係由被告蘇郁雯所提出。 2.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上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事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3.被告蘇郁雯既係出於主任委員之身分,於系爭管委會會議、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提案討論並做成決議且加以記錄,已難因此認被告蘇郁雯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未經凱三社區管委會或區權人大會 決議即設置系爭充電樁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訴外人即凱三社區前總幹事林國平於宜蘭地檢署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90號卷第20頁 反面),另原告遲至系爭充電樁安裝完成後逾2年餘,始 繳納系爭充電樁之電費予凱三管委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互核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之內容,均係被告蘇郁雯就系爭充電樁之設置過程及電費繳納等非關私德之社區公益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且被告蘇郁雯之動機亦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而係本於管委會對所有社區住戶負責之職權事項所為之言論,此部分之言論尚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縱所述內容令原告感到不快,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 4.至被告李建中雖曾任凱三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然系爭公告並非其所張貼或製作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亦非由其提案討論,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建中有毀損原告名譽權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