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許亮珠、林秀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許亮珠 被 告 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兩造約定1年清償,原告並於同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然被告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參與訴外人耀寶新創有限公司(下稱耀寶公司)之「眼睛達人太空寶寶」投資及回饋方案,而於107 年11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亦已於108年1月3日將原告投資之款項匯款予耀寶公司,原告並陸續領有耀寶公司發放之回饋金及業務獎金,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5592號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借款契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被告迄未清償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曉諭原告就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有何舉證,原告僅稱:匯款單就是證據,沒有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再就兩造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原告金錢交付予被告即為消費借貸之關係。故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該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自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難為可採。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請求命原告提出其與耀寶公司間簽訂「太空寶寶會員合約及眼睛達人微型創業專案申請表」以證明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然審諸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10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 ,是被告請求其提出上開資料,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於111年8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所為 之主張,本院無可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