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謝萬省、黃文程、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謝萬省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受告知人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此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31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及A2之鐵製障礙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 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 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民事準備(五)狀特定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631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1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 卷一第305頁)所示編號甲①之鐵製障礙物拆除,供原告通行 ,並不得在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 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2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632土地),本身無直接對外連通之道路,屬於袋地 ,長年需仰賴被告所有之631土地上存在之柏油路,即起訴 狀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道路)對外連接至公路,系爭 道路應已成為既成道路,惟被告現卻設置鐵製障礙物完全阻擋原告與632土地間之通行。系爭道路係依建築法規之規定 ,套繪有案並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性質為現有巷道,應仍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所有人負有容忍之義務。至632土 地北側現雖與宜蘭縣所有並由宜蘭縣立體育場管理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6土地)相鄰,然276土地與 632土地間有1公尺之高低落差,且經宜蘭縣政府回覆276土 地不宜為原告開設道路,且632土地係建築用地,故目前原 告通行至276土地之方式亦不符土地通常目的之使用,應以 系爭道路即通行631土地屬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631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A土地(面積68.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63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①之鐵製障礙物拆除,供 原告通行,並不得在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 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與632土地北側相鄰之276土地上存有羅東鎮公正路即聯外道路之存在,632土地既臨該路,故並非袋地。 又袋地通行應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行之,原告本可向北通行至公正路,卻捨該通行方式,而欲通行被告所有之631土地,如依原告主張,更需再經過訴外人興安宮所 有之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30土地 、616土地)始能通行至聯外道路,係造成周圍土地極大損 害之通行方案,非袋地通行權所應保障者。又原告亦可選擇向西通行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別633 土地、634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632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所有,631土地於起訴時為被告所有且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受告知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630土地及616土地為興安宮所有、276土地為宜蘭縣所有、633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物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至22、39、71、73、109、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則為632土地是否為袋地 及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適當,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 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 (三)632土地並非袋地: 1.經本院現場勘驗632土地之現狀為:632土地與276土地交 界處有至少1公尺高低差,且與276土地連接處經宜蘭縣政府設置綠帶,綠帶旁雖有道路,但只能通行機車、腳踏車,無法通行汽車,目前原告僅有在與276土地交界位置設 置鐵製斜坡通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143至145頁),足認632土地能直接與276土地上之羅東鎮公正路連接,並足以使行人、機車、腳 踏車通行,而得為通常使用,且其目前之通行方法亦僅需架設簡便之鐵製通道即可達到通行至羅東鎮公正路之目的,難認有何所費巨大或技術困難而實質上無法達成通常使用之情形,是632土地顯非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2.原告固主張632土地北側與276土地有高低落差,且276土 地業經宜蘭縣政府規劃做為羅東運動公園使用,並設有綠帶、行人及腳踏車專用道,實不足以因應632土地社會生 活而為通常使用之必要,又目前之通行方法不符合未來建築需要云云,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及解釋,袋地通行權將限制鄰地所有人之財產權行使,故袋地通行之酌定毋寧應在袋地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間之財產權間取得平衡。本件原告既能以簡便鐵製通道等方式通行至羅東鎮公正路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此雖與原告過去得直接利用柏油路即系爭道路通行之方式相較有所不便,然並非有何重大不便而無法通行之情形,是如捨原告本可選擇之通行方式而令被告繼續容忍原告通行其土地,將使被告土地價值及未來使用規劃受到影響,與原告需要系爭道路之必要性相較,顯將過度限制被告之財產權,而與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自難忽視原告得以利用簡便之方式即通行至羅東鎮公正路一情,而逕認632土地為袋地。又原告所主張 之自身特別利用考量或土地未來使用規劃,尚難認屬「通常使用」範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綜上,632土地既能直接通行至276土地上之羅東鎮公正路,而得為通常使用,足認632土地並非袋地,自無法對鄰 地即631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對631土地有通行 權,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自毋庸再審酌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是否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手段。又原告對631土地既 無袋地通行權,被告於631土地上之利用即不會妨礙原告 對632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632土地上之障礙物,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就631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土地(面積68.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63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①之鐵製障礙 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上為 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