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玉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吳玉真 游嵐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謝欣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9號事件),嗣經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及自111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萬3,000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萬5,200元、2 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乙○○、甲○○分別為姑嫂、婆媳關係, 因與其2人相處不睦,又因細故致心生怨懟不滿,竟基於毀 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9月29日上午8時29分許,騎 乘機車攜帶冥紙、沙拉油,前往原告住處,於機車停妥後隨即在騎樓及鞋櫃等處,拋撒冥紙及潑灑沙拉油,造成原告所有之鞋子及原告乙○○所有之娃娃推車1台污損及侮辱貶損原 告名譽,原告甲○○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鞋履損害7萬3,650元 、清潔費用3,3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7萬6,950元;原告乙○○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鞋履損害1萬6,350元、娃娃 車損害2,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6萬8,3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7萬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伊係因受到原告甲○○長期精神虐待及原告之言 語傷害才有上開拋撒冥紙及潑灑沙拉油之行為。又原告主張鞋子受損部分未提供單據以證明其價值,亦未提供清潔公司之收據為證,不能證明原告有上開損害,且伊不認為原告存在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權利損害,堪以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甲○○、乙○○主張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鞋子汙損損失7萬3, 650元、1萬6,350元等情,雖提出鞋子受損照片為證,惟未 提供購買憑證及價值證明,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每雙1,000元核定其損害之數額,復查兩造不爭執原告甲○○、乙○ ○分別為8雙、6雙鞋子受損(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鞋子損害8,000元、原告乙○○鞋子損害6,0 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清潔費3,300元等情,惟未提供 相關單據。考量沙拉油潑灑上述處所必定造成油污狀態而需清掃之常情,以及所需清潔範圍及難度,認有雇請2名清潔 人員進行半日清掃之必要,而原告甲○○主張每名清潔人員半 日以1,100元計算,業據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 ,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清潔費之損害於2,200元(1100元 ×2人=22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清潔費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娃娃車汙損損失2,000元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並有娃娃車受損照片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15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甲○○為47年次,學歷為小學畢業、 目前為正豐水電行、優品電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原告乙○○為72年次,學歷大學畢業、已婚、有未成年 子女、名下有不動產。又被告為71年次,目前大學肄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均經兩造陳述在卷以及被告於上述刑事案件中供述在案,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萬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準此,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2萬5,200元(8 000元+2200元+15000元);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應為2萬3,000元(6000元+2000元+1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2萬5,200元、原告乙○○2萬3,000元,及均 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