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長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陳長義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李春燕(李錫鏘之繼承人) 李春芳(李錫鏘之繼承人) 李春越(李錫鏘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忠(李錫鏘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錫鏘(下稱李錫鏘)於民國94年9月 20日簽訂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李錫鏘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宜蘭縣○○鄉鎮○段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永久 通行使用,原告得於系爭土地為設置通行相關設施,得挖掘或設置相關工作物(下稱系爭同意書)。 ㈡惟李錫鏘死亡後,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靚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靚築公司),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使受讓人即靚築公司負擔履行容許原告通行 之義務,靚築公司於111年4月18日函請原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占用物,且於系爭土地擺放貨櫃,更於111年7月18日企圖擅自將原告放置系爭土地上巨石搬走,而遭鄰居發現,並另向原告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致使原告無法再享有永久通行使用之權利。 ㈢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按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權而支付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之價金,做 為向被告請求無法再為通行之損害賠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先證明已交付有關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示尾款金額,如 原告並未給付系爭協議書尾款,則被告等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被告已盡告知靚築公司系爭協議書存在之義務,系爭土地為預定道路用地,開發後必須供人通行之用,原告長年在系爭土地堆放巨石,佐證原告並無需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靚築公司擺放之貨櫃,並非被告使靚築公司為之,且靚築公司亦留有可通行之空間。原告只需將堆放之巨石移開,即可容許汽車通過,原告截至目前並無通行受阻之損害。原告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㈠原告與李錫鏘簽立系爭協議書,李錫鏘並出具系爭同意書,李錫鏘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靚築公司,被告於出售時已告知靚築公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靚築公司買受土地後於系爭土地上擺放貨櫃屋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地籍圖謄本、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9、27-31、43、69-75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1-243頁),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靚築公司前揭所為使原告通行權受阻,故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由受讓人負擔履行容許甲方(原告) 通行之義務」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通行權是否受阻?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未受阻】。 ㈠原告雖主張靚築公司擺放貨櫃行為,使其通行權受損。然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乙方(即李錫鏘)如有出賣前開土 地所有權於第三人時,應告知承受人前開約定,並由受讓人負擔履行容許甲方通行之義務,乙方不得將本件通行之權利另外讓與第三人。」,可知被告本於李錫鏘繼承人身分,繼受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後,若於出賣系爭土地與他方時,被告負有告知及使受讓人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今原告不爭執被告已履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242頁),則原告自應舉 證證明自身通行權有何受阻之情形。 ㈡經兩造各自提出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可知(本院卷第215-223、229頁),目前系爭土地右側遭靚築公司擺放貨櫃,貨櫃上方及左方則環繞原告擺放之為數眾多之巨石,該現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原告早於104年即在系爭土 地擺放大量石塊與廢棄物,而經被告李林忠向警方報案,此有當時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5頁),原告對此解釋擺放石 塊係為整頓土地作日後通行而做之準備,日後有通行需求時再自行移開石塊,可認原告截至目前並無通行系爭土地而受阻之事實(本院卷第227頁)。 ㈢且觀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9頁),系爭土地於貨櫃左右兩側 均有相當之空間可供人車通行,倘原告將自身擺放之巨石群移去,系爭土地其餘空間顯然仍可供汽機車通行,原告復未主張其是以何種工具或方式通行,而遭該受讓人靚築公司擺放之貨櫃阻礙,自難認原告之通行權受侵害。 ㈣至原告主張張靚築公司對其寄發存證信函、企圖挪開巨石或提起另案民事訴訟。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同意書之 約定,雖有得設置通行設施之權利,然依現場照片中所見原告擺放之巨石情形,形式上與通行目的顯然無關,原告主張擺放石頭是為了避免雜草叢生,此理由亦十分牽強而不足採,靚築公司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而以前揭行為主張自身權利,並不等於妨害原告通行權。是原告主張,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通行權遭侵害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故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立協議書人甲方陳長義、乙方李錫鏘雙方就坐落乙方所有坐落宜蘭縣○○鄉鎮○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紅色 部分)通行事宜,協議依左列方式處理,特立本協議條款如后,共資履遵。 一、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作為取得前開土地之永久通行權(含管線),及設置道路相關設施之權利。並於立此協議同時先行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由乙方收訖不另立據,尾款於七日內支付之。 二、乙方如經甲方請求時,應無條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甲方。乙方並保證前開土地不得為建築、種植或其他與通行有妨害之任何用途,並不得使第三人為之。 三、乙方如有出賣前開土地所有權於第三人時,應告知承受人前開約定,並由受讓人負擔履行容許甲方通行之義務,乙方不得將本件通行之權利另外讓與第三人。 四、乙方如有違反前兩條約定者,應對於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五、甲方通行前開土地之權利於其繼承人及受讓人亦得主張,乙方不得拒絕之。 六、前開土地如有經政府徵收時,其徵收補償金由乙方受領,甲方或其繼受人不得對於乙方為任何請求。 七、本協議共一式兩份,雙方分別執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