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歐龍登、王秝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歐龍登 被 告 王秝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做投資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 豐公司)之用,原告已將該款項匯入被告在該公司之帳戶。原告亦開立郵局帳戶以便領取該公司投資利息每月2萬元, 嗣京兆豐公司遭查獲違反銀行法及吸金詐騙之犯行,被告亦委任原告向該公司提告,所得和解款項被告亦有收取。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於111年5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遭被告拒絕,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並未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係原告以被告名義投 資「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該100萬元款項係原告逕 匯入該公司帳戶,被告並未收取。被告應原告要求開設郵局帳戶,亦交由原告使用,未曾領取原告所稱每月2萬元之投 資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參照)可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存有1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105年8月3日將100萬元匯入京兆豐公司之帳戶等語,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原告之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87至88頁),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匯款固不爭執,然答辯稱伊並未經手該金額等語。查上開100萬元之匯款為原告所為,此既據原告所自 承,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固載有「匯款人王秝逸」、「代理人歐龍登」,惟上開內容均為原告填寫,難以證明被告以自己為投資人之意思同意原告匯入該100萬元,亦不能 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後即投資京兆豐公司,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依該判決書節本所示,被告曾於105年2月3日給付20萬 元、於105年8月4日給付100萬元予京兆豐公司,其中105年8月4日之100萬元,即為原告於105年8月3日匯款至京兆豐公 司之翌日,是原告主張該100萬元為投資京兆豐公司之款項 ,尚屬有據,然尚難遽認係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供做自 己投資之用。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該100萬元投資後,每月可 取得2萬元之利息,已領取4個月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領取上開金額,是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曾受被告委任向為京兆豐公司主謀和解及訴訟,被告亦已領取和解金等情,並提出訊息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對受領和解金固不爭執,惟辯稱:伊與其家人均在京兆豐公司有較小額之投資,原告將和解金匯款予被告,被告即接受等語。查被告於105年2月3日確有 投資20萬元,已如前述,而該和解金額僅有2,000元,與虧 損之金額差距甚大,是被告抗辯其受領上開和解金,係基於自己較小額之投資虧損而受領等語,尚屬可信。綜上,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上開1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未能舉證 以實,其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