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小日光合設計美學有限公司、吳駿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小日光合設計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駿棋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鄭尉良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經營室內裝修之公司,過往均係自客戶處承攬案件並完成相關設計規劃後,再將工程之實際施作發包予他人進行。嗣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與訴外人林瑞琪簽訂工 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0號2樓之林公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費用則依工程數量增加為新臺幣(下同)2,771,032元。為 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乃於其後透過訴外人高丞寓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牆面及木作部分,並由被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中之木作、輕隔間項目,原告並於110年6月18日透過高丞寓將平面設計圖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10年6月23日開始進入施工現場施作輕鋼架牆面工程,再於110年7月5日施作天花板及牆面封板工程,並於110年8月5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木工設計圖後,著手施作木工櫃體工程。詎料,被告於110年8月22日竟向原告表示無繼續施工之意願,且於翌日經原告透過高丞寓再向被告確認有無繼續施作木作工程之想法時,亦明確向高丞寓表示無意願續行工作之意願,嗣後更於110年9月2日雙方確認 木皮事宜時,再次明確表示「我說沒做那邊了」等語,顯見被告已明確表示無意願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中之木作、輕隔間項目。 (二)原告無奈之下僅能另行委請訴外人匠森林室內裝修公司( 下稱匠森林公司) 繼續施作工程。詎匠森林公司於施作時,陸續發現被告於先前之木工櫃體施工過程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正確施作工程,導致木作傢俱及裝潢有尺寸、板型、接縫等嚴重錯誤,甚至有木作夾板未加以細磨導致表面有木皮刺,且未正確施釘導致釘材突出等危害安全之瑕疵。因被告先前已多次向原告及高丞寓表示不願繼續施作木作工程,可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亦早已預示拒絕,因此原告僅能委請匠森林公司針對上開瑕疵予以修補。嗣後更再行委請五行設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木工櫃體之瑕疵修補工作,為此分別額外支出131,000元及85,800元。此外,因被告施作工程時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造成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且被告又拒絕繼續完成工作及預先拒絕工作瑕疵之修補,導致系爭工程之進度因前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延宕,除使原告蒙受嚴重商譽損失之外,更於系爭工程完成經業主驗收完畢後,因前開工作瑕疵及工程進度延宕之故,使業主於支付2,365,000之承攬報酬費用後,迄今 仍拒絕支付原告剩餘之406,032元報酬,此乃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8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係與訴外人高丞寓合作,期間至少三年,合作案件十餘件以上,合作模式均由高丞寓向上業主或上包(設計公司)承攬後交由被告施作,被告從未與高丞寓以外之上包或設計公司洽談訂約及承攬價金事宜,更未授權高丞寓與第三人訂立承攬契約。縱鈞院認本件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但原告並未催告被告就瑕疵部分進行修補,原告對於被告亦不得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10年5月4日向林瑞琪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2樓之林公館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為2,771,032元。 (二)系爭工程中之木作、輕隔間項目係由被告實際施作;鋁門窗項目由訴外人林彥瑋施作。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16頁): (一)兩造是否有就系爭工程中之木作、輕隔間項目成立承攬契 約? (二)承上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有就系爭工程中之木作、輕隔間項目成立承攬契約? 1.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始克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中之木作、輕隔間項目有承攬契約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承攬契約是存在被告與高丞寓間,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收款對帳單估價單及手寫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至91、195頁)為憑。而被 告並不否認前開收款對帳單係其向材料商訂購材料之清單,亦不否認手寫紀錄表為其出具(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然據原告陳稱,前該資料均係高丞寓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8頁),且被告亦自陳系爭工程中木作、輕隔 間項目之承攬關係係存在被告與高丞寓間,是原告縱有自高丞寓處取得之前開單據,亦無從以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中之木作、輕隔間項目有成立承攬之合意。 3.至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宜秀雖證稱:原告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是掛名,伊才是實際負責人。被告是伊在系爭工程的下包廠商,施作之項目為木作、輕隔間,伊跟被告配合不是第一次,之前還配合過兩場,高丞寓是伊先生的朋友,請高丞寓幫伊介紹,被告沒有傳報價單給伊,是透過高丞寓跟伊說他要點工點料,要跟伊請款,但是被伊拒絕。伊只願意支付22萬元,交給高丞寓,請他匯款給被告,伊跟高丞寓說,當初找他合作時,如果伊在忙無法到現場時,請高丞寓替伊到現場,這就是為何要請高丞寓幫伊找配合過的廠商。高丞寓在系爭工程有代墊款20多萬元,因系爭工程的業主還有大概59萬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日後如果業主給付工程款或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勝訴,原告不會支付報酬給高丞寓,但會還高丞寓代墊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94頁)。然證人陳宜秀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與原告利害相同,自難僅以證人陳宜秀之證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中之木作、輕隔間項目有承攬契約存在。 4.至證人高丞寓固證稱:伊跟原告公司是配合跟合作關係,如果原告拿到工作,會請伊聯繫工班工作,系爭工程案就是以這種方式合作,於工程結束前並未領有報酬,是工程結束才有。報酬是以每工程結束後之利潤來計算,工程結束後原告公司才會跟伊結算報酬。系爭工程伊會配合原告公司,如果陳宜秀沒有到現場,伊就會到現場去。伊跟被告本就是朋友,之後伊做工程行工作,如果有工作,伊就會找被告配合,至於跟原告配合的情形,伊就是找被告去跟原告配合。系爭工程中之木作、輕隔間項目是被告提供料單、車趟、工資給原告,由原告支付這些費用,上開費用被告傳給伊,再由伊傳給原告,伊不知道原告跟被告間之報酬如何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伊會進工地,平常是陳宜秀較沒空時,伊會代表她進去看一下,頻率不一定,一個月大概是三次。伊在系爭工程中之工作是幫忙原告公司介紹跟統合這些工班,沒有自己施作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71頁)。然觀諸證人高丞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曾有以下之對話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因為當初你跟Jeson來我們教室談的時候我們已經說好了 ,木工跟鋁窗的部分因為還有很多爭議,所以要留到最後等所有有問題的部分都釐清後再處理。我們這邊因為木工跟鋁窗的失誤造成的損失還要估算,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先開票給他們。我們對你也是自己想辦法湊錢給你,讓你對廚具跟冷氣有交代,我們自己的款也還卡在內湖下不來,就算開票給你,也是跳票而已。」、「(證人高承寓稱:)...方意思也是一樣,這個時候提出來,我實在無法認 同!再來,就算這中間問題多,但我試問,我在那邊還有110萬(未議價),我沒做過哪一個工程尾款比重這麼多的,你們是承包商,我是下包施工方,風險承擔全部在我,合理嗎?我今天不是要求全款,也不是現金,只是要求開一 個月票給料行,你們都做不到,那我有什麼話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得見證人高丞寓曾因系爭工程 中之木作項目向原告請領款項,並稱原告為承包商,且稱其為系爭工程中木工項目之下包施工方,此與其所證述其在系爭工程中僅係幫忙原告介紹及統合工班之情節,顯已相互扞格。至本院提示上開對話內容供證人高丞寓辨識後,證人高丞寓雖再稱:伊跟被告合作本件之前的上一場工程是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對話中提到110萬元就是上 一場跟本件工程共計兩場伊幫原告公司所代墊之款項,110萬元是這樣來的,為上開對話時,原告公司還積欠伊女 中路該處工程之代墊款,110萬元代墊款是交付給跟伊配 合施作的工班,原告公司如果無法跟業主請到款項,伊就無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282頁)。然觀以證 人高丞寓就系爭工程顯然花費甚多時間在現場監工或與工班討論施作細節,果其僅係幫忙原告介紹及統合工班,復可能因原告未能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即無法領得任何報酬,其應無可能願意甘冒無法領得任何報酬或無法回收工程款之風險,而為原告墊付款項予被告或其他施工廠商,是證人高丞寓證稱系爭工程中之木作、輕隔間項目之承攬契約是存在兩造間等情,顯與事實有悖,要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實所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中之木作、輕隔間項目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兩造另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之爭點,及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再行審認之必要,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中之木作、輕隔間項目既無承攬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 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