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繼雛、陳彥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陳繼雛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被 告 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張明晏為夫妻關係,結婚30年餘,於被告介入雙方婚姻家庭生活前,感情和睦融洽,迄至張明晏結識被告後,夫妻關係始生變化,被告明知張明晏已婚之事實,卻與張明晏在外共同生活,並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對外以張明晏配偶自居,致使第三人及公眾媒體誤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歷時數十年,致使原告與張明晏間夫妻關係破裂,更於張明晏逝世後與原告家屬爭搶遺體,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客觀上亦造成原告婚姻家庭破裂之結果,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撫慰金。 ㈡原告係於民國110年9月間,收受張明晏提出之離婚訴訟起訴狀,感到十分驚訝,輾轉得知被告存在,因不知被告真實姓名、住所,無從對被告追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從起算時效期間。承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9年8月前,已具體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與被告之侵害行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賠償請求權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明晏與原告雖於69年12月26日結婚,惟自81年5月19日起即 分居近30年而未曾互動,原告與張明晏之婚姻基礎早已動搖,即便張明晏因於109年4月間確診血癌,住院期間亦端賴被告及被告家人協助照顧,原告未曾探視,足認原告與張明晏間之情感早已不存,自無原告所稱之配偶權侵害情事。 ㈡被告與張明晏於95年間相識,原告早已知悉張明晏於98年將戶籍遷至被告住所。且原告與張明晏之女兒於108年結婚時 ,在被告與張明晏共同經營之環東小棧餐廳辦理宜蘭辦歸寧宴,相關照片資料於網路均為公開,且原告女兒張書瑤針對宜蘭歸寧宴一事,於對話紀錄中所稱「媽媽你們都不用去」等語,均顯示原告知悉被告、張明晏於108年共同主辦女兒 歸寧宴之事,又原告於張明晏109年4月間確診血癌時,也已知悉被告與張明晏友好,然原告卻遲至111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足認本件已罹於時效甚明。 ㈢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然衡酌原告與張明晏業經分居30年,期間幾乎無任何交集或互動,實質上夫妻關係及感情已甚為薄弱等情,且被告與張明晏之女兒間互動良好,可證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屬輕微,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顯有過高。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原告與張明晏於69年11月20日結婚,張明晏於110年12月29日 死亡,被告知悉張明晏另有婚姻關係,仍自98年起與張明晏同住並交往,並以情侶關係為如附表所示1至12之行為,此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臉書貼文 可憑(卷證出處頁數詳如附表所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判斷之重點在於: ⒈原告與被告長年分居,是否影響配偶權存在?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是否侵害配偶權? ⒉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罹於時效? ⒊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12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㈠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其他異性有逾越一般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關係,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屬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 參照)。配偶權源自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配偶雙方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若可因配偶之一方單方面失聯而造成彼此分居多年之事實,進而以配偶間無實質情感存在,而免除婚姻關係之誠實義務,等於變向鼓勵無心維持婚姻關係之人藉此取巧脫免誠實義務,而使留守配偶關係之他方,立於更不利之處境。實非當前婚姻制度下之立法目的所樂見,此為本院確信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在明知張明晏存有婚姻關係之下,仍與張明晏自9 8年起同住交往,並有如附表編號1-12之行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與張明晏確有逾越一般正常友誼之男女親密交往關係,共同破壞張明晏婚姻關係中所負之誠實義務,並損及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張明晏間分居多年,原告於張明晏住院期間未曾聞問,可認雙方並無實質情感,故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然原告於張明晏住院期間,曾前往探視,此有探視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23頁),又觀諸其女張書瑤使用通訊軟 體向張明晏胞兄稱:「如果,陳小姐(被告)不想照顧了,就跟我說一下,我顧!媽媽也在爸爸生病初期就要我帶話給爸爸,他回家,媽媽照顧,這一點到現在都沒變。只是爸爸不要,說陳小姐不會給他回家...」,有該對話紀錄可佐( 本院卷第227頁),可認張明晏係單方選擇拒絕與原告接觸 ,原告對於分居之事實,並無可歸責之處,被告爭執雙方分居多年,無實質配偶權存在,依前揭說明,並不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3-17所示行為,亦侵害原告配偶 權等語。然配偶權源自於婚姻關係之誠實義務,該誠實義務隨著配偶死亡而當然消滅,被告於張明晏110年12月29日死 後,對外以配偶角度所為如附表編號15-17所示網路言論, 充其量僅影響原告或張明晏之名譽,尚難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餘地。又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為,係提出新聞報導為證(本院卷第71頁),然於該新聞報導中看不出來被告受訪時所稱之先生為何人,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行為,其網路貼文僅稱「他的哭泣我心好痛」,一般不知悉被告交友狀況之人,單從貼文內容也看不出來被告有以張明晏配偶自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3-17所示 行為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即難認有據,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未完成】。 ㈠被告辯稱縱原告早已知悉張明晏與被告交往,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㈡依被告提出之張明晏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47頁),僅能證明 張明晏於98年3月26日將戶籍遷至宜蘭境內。並無法證明原 告已知悉兩人交往之情節內容,又依原告於另案家事庭所提出之答辯狀,原告亦僅表明於同一時間透過女兒知悉被告有另一名陳姓女子陪伴(本院卷第139頁),然所謂「陳姓女 子」之年籍、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內容為何,並無證據可認原告已知悉。再依張書瑤於LINE對話紀錄,依其語意明顯是在與第三人談及張明晏那邊請客,希望婆婆不要去,這邊的「媽媽」是在講婆婆,此從張書瑤於言談中亦提及「我爸一直說叫我們帶他們去那邊吃飯認識一下,我說我根本都不想」、「我說,他們那關係又不正常」(本院卷第213、214頁),且張書瑤亦於108年12月13日與家人談話中,要求其他親 屬將原告退出群組,擔憂原告知悉其歸寧婚宴事宜(本院卷第217、219頁),均顯示原告之女兒為了避免原告傷心,用心良苦以求周全,自難認原告已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內容。被告也未能舉證原告早於張明晏住院期間,已知悉被告如附表編號1-12所示行為內容,是被告辯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等語,均不可採。 ㈢又對於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受害程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加害人經濟狀況等為綜合考量定之。此在一次性侵權行為時固然,即在繼續性侵權行為亦然。蓋加害行為持續越久,受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越大,其損害亦隨之而累積,且此種損害之累積並非如前類型之量的累積,而是質之累積,故以一概括方式判斷損害之金額為宜;換言之,此類損害只有在侵權行為結束時,始得對累積之整體損害進行金錢的評價,故慰撫金請求權之時效應為一體進行,其起算時亦應以加害行為終結時為宜。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反觀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張明晏於110年提出 離婚訴訟時,進而於網路上搜尋,始知悉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此有張明晏當時所提之家事起訴狀可佐(本院卷第133 頁),在張明晏主動分居,原告蒐證不易之下,原告此部分主張知悉侵害配偶權行為內容之時間,自較為可採。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12所為,彼此間雖然就概念上,從「第三人之角度」,固得視為獨立存在,但畢竟諸等行為均屬性質相近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就行為之「質」而言,並無不同,僅係「程度」與「量」上之區別,被告自陳如附表編號1-12所示行為係與張明晏基於交往之情侶關係下所為(本院卷第200頁),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12所示行為顯係迭次累加 ,整個侵權行為之時間於張明晏提出離婚訴訟後,由原告於短時間內驟然知悉,從「被害人角度」觀之,顯難區別「每次行為之痛苦程度」,其損害應認不可分,故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12所示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其侵害狀態繼續延續,應整體為評價,應於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後,而為原告於110年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及其侵權行為之內容時 起算其時效,較符合損害賠償法之目的,及兼衡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及前揭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 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㈣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為可取,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合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張明晏發展婚外情多年,並為如附表編號1-12所示行為,破壞婚姻關係之誠實義務,而損及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又依原告與張明晏間分居之情形,兩造之財產狀況,被告經營餐飲業,而原告則為教職人員退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核其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時間、行為內容、證據 編號 時間 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內容 證據出處頁數 1 103年12月1日 與張明晏同遊台中,並親密合影。 本院卷第43頁 2 104年3月15日 與張明晏同遊台中,並親密合影。 本院卷第42頁 3 104年4月30日 與張明晏同遊武嶺。 本院卷第24頁 4 104年5月10日 在其臉書發文,貼上張明晏致贈被告之紅包,稱張明晏為老公,並表示:「謝謝老公」。 本院卷第21頁 5 104年9月11日 與張明晏親暱合影。 本院卷第70頁 6 104年10月3日 與張明晏同遊蘭嶼,並親密合影。 本院卷第40頁 7 104年10月12日 與張明晏摟肩合影。 本院卷第22頁 8 105年1月24日 與張明晏同遊石碇,並親密合影。 本院卷第38、39頁 9 107年12月25日 與張明晏親暱拍照,並製作於蛋糕上。 本院卷第25頁 10 108年3月22日 與張明晏同遊泰國曼谷。 本院卷第27頁 11 108年8月19日 與張明晏同遊彰化,並於摸乳巷親密摟腰合影。 本院卷第31頁 12 109年3月24日 與張明晏同遊松園別館。 本院卷第35頁 13 110年10月3日 公開對外稱張明晏為其配偶。 本院卷第71頁 14 110年11月18日 對外稱其為張明晏之配偶。 本院卷第69頁 15 110年12月29日 以張明晏配偶自居,稱張明晏給其足夠的愛。 本院卷第65、66、68頁 16 110年12月30日 以張明晏配偶自居,婉謝各方奠儀。 本院卷第58頁 17 111年1月16日 以臉書公開發文,哀悼張明晏逝世,自稱為其配偶,並稱下輩子再相續。 本院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