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信安、陳瑞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信安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陳瑞娟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陳信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素蘭贈與原告及原告之兄即訴外人陳青鋒2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原告因私人原因,必 需名下無不動產,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訴外人吳霞名下,陳青鋒亦將其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方式登記於吳霞名下,迄至民國109年7月16日,嗣因吳霞不願再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遂經原告與胞姐即被告陳瑞娟商議同意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依約辦理登記至被告名下完竣,然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僅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皆由原告負擔及享有,上開4人在完成借名登記後都未 曾在系爭不動產居住、占有或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始迄今皆由林素蘭占有、使用、管理。 ㈡原告與被告、吳霞於109年7月16日辦理之贈與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吳霞因受原告之指示且經原告與被告商議同意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依約辦理登記至被告名下,然原告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1之所有權,確有實據。從證人鄭美瑛的證詞可知,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6日由吳霞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吳霞因受原告之指示,且經原告與被告商議同意以被告作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經過家族會議,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約辦理登記至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借名委託契約存在,參酌兩造於109年4月至同年6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 「『被告:你還貸款部分是沒衝突,可各自進行的,因為辦要調很多資料,代書會建議用那個方法是最有利。我們兩個人約個時間,一同回宜蘭,母親會約代書來家裡,當面說好請代書處理,麻煩你順便把要資料準備好(回宜蘭一起帶來)!』、『被告:我寫好再讓你回。』、『依理說一當初我答應 借你,可方便向銀行借款買南坎現在住的地方,現在我要求把我的東西還我,照理說是你要原封不動還我才對,現在我自己還要付費用才能拿回屬於我自己東西,唉!實在有點諷刺和無奈,我只能苦笑實在太笨了相信你,你就講的出口了,算了我自己承擔。』、『你看這樣好嗎?會不會太重了。』 、『青鋒宜蘭聖後街祖產當初就1人1半過戶完畢,日後102年 我因兄弟的情誼,你拜託我幫你可以方便貸款,把寄放游建邦那一份祖產過戶在你那邊,之後你又因繼承問題又過戶給吳霞,你也順利買下桃園南崁現在住的地方及你生意上所需周轉金,現在你一切如願達成,也應該還我屬於我的一半房產,你竟然反悔還我,我只是這麼簡單要求而己,把當初借你的房產,原封不動還我就好,可以請求你把我的東西還我好嗎?這可是我以後生活依靠,請你替我想想我的處境,拜託!拜託!』、『你覺得如何』、『母親也說要青鋒你,依之前 分家產一樣,把我那一半宜蘭祖產還給我,母親也盼你能趕快過戶還於我,你如果真的有孝心也請你聽母親的話,讓母親心情寬心點,不要再為祖產的事擔心失眠睡不著覺,心中石頭總放不下來,這對老人家是極度傷害身體,盼青鋒你想想當初你是如何求我幫助你,感謝我願意把房產暫時借你,你還記得當時情景嗎?你是非常非常感激我,這個弟弟這麼重視這個哥哥願意相信你,暫時房產借你渡過難關,當初是是暫時借你,不是要給你的,現在你迷失方向,野心也大了想佔為己有,都不顧兄弟情,也沒站在我的立場著想,我和我的兒子日子還很長要過,我僅有的祖產你也不願意還我,推三阻四一直拖延時間,要我失去所有,日後成為流浪漢,沒有住所,再說我在你公司上班,我也盡心盡力1個人當2-3個人用努力工作,你一個大老闆怎可以吃我這小小員工這一份祖產呢?我們兄弟二場不要為此事傷了和氣。也希望找回原來初衷的陳青鋒。』、『可以了』、『可以傳給青鋒了』、『信 安你只要強調你的那份還我,如果青鋒說那份要賣給你,你說:我只要我的東西還我,你(青鋒)的那份,我管你要賣給誰是你自由。這樣才不會被青鋒牽著走,主導權永遠在他那邊,管他用什麼理由,(你買他,他買你,講什麼都是拖 延,這是他的目的,讓事情無法達成沒有共識),為了不讓青鋒找任何理由,信安你的原則就是“我的東西還我就好,其它不關我事”』」,都是被告要原告向陳青鋒轉達的訊息內 容,在在皆可證被告均知悉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的轉讓歷程均明確知悉,並同意於109 年7月16日由吳霞再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作為登記名 義人,故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㈢原告以律師函送達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原告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登記完成後,想要以書面約定藉此保障原告權利,原告遂草擬借名契約書要求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詎料竟遭被告拒絕,兩造間既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返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0年9月23日送達被告,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所有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於終止借名登記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理由,原告起訴書關於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約定之陳述僅略稱「原告因私人原因,必需名下無不動產,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予吳霞名下,陳青鋒亦將其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方式登記於吳霞名下,迄至109年7月16日,嗣因吳霞不願再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遂經原告與被告商議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原係與吳霞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吳霞名下,嗣於109年7月16日後方與被告另成立借名登記約定,惟此主張不僅與登記資料不符,更未曾說明兩造借名登記約定係於109年7月16日後之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甚且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遑論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吳霞、陳青鋒及鄭美瑛之證述,亦與原告起訴主張不符,甚至有矛盾、反覆、違反常情而難予採信,即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㈡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情形與原告主張有諸多不符,系爭不動產係因繼承而分由陳青鋒及原告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從未有由林素蘭為所有權人,並贈與予陳青鋒及原告之紀錄,原告所主張「係受兩造母親林素蘭贈與應有部分2分之1」顯與事實不符。其次,原告另主張「原告原與吳霞有借名登記約定登記於吳霞名下,陳青鋒亦將其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方式登記於吳霞名下」云云,惟依地政機關登記之所有權變動情形,原告早於9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游建邦所有,游建邦再於102年間 將此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陳青鋒(此部分係為使陳青鋒得順利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所為之買賣登記),陳青鋒嗣於105年間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吳霞,設 若原告確有其所稱「與吳霞有借名登記約定而登記於吳霞名下」,應係由原告名義移轉其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至吳霞名下,而非由陳青鋒將全部持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吳霞名下,原告主張亦與登記過程不符。又原告主張「迄至109 年7月16日,嗣因吳霞不願再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遂經原告與被告商議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云云,似係指兩造借名登記約定成立於109年7月16日以後,惟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宜登字 第0877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吳霞早於109年6月19日即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被告所有,原告所稱109年7月19日吳霞不願再擔任登記名義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並無所據。 ㈢被告並未否認兩造母親長年居住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游建邦亦自80多年間居住系爭不動產,並在系爭不動產旁搭建鐵皮屋作為經營文具生意之倉庫使用,迄今仍在該處進貨、出貨,並有繳付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之紀錄,相較之下,原告並無使用、管理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證人吳霞及陳青鋒雖分別證稱「婆婆一直住在該屋子裡面,被告他們只是在該處堆放物品,婆婆有要求被告要把堆放的物品搬走,但是被告不肯搬」、「之前伊的戶籍在那邊,伊有時候會回去住,因為伊在外地工作,實際上是伊母親林素蘭在使用」,實際上,被告不否認兩造母親長年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惟被告、游建邦夫妻早於80幾年間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照料被告之父母,被告於85年間設立家佳企業社,游建邦亦於該址設立萬家企業社經營文具買賣,證人游建邦證稱「當時伊跟被告都住在那裡,那裡也有設置倉庫,因為伊們在該處開公司」、「現在還有在經營,伊辦公室住址也設在該處,倉庫設在該處,伊是賣文具的,所以不太需要有辦公室,只是用倉庫放置物品而已」,相較於原告從80多年入伍當兵後,即未居住系爭不動產,也從未繳納系爭不動產任何稅費,且兩造母親也未曾叫被告、游建邦搬走物品,實係本件訴訟開始前,陳青鋒(而非原告陳信安)才開始要求被告搬離物品,上開各節均足證明原告並無自己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核與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財產,及出名人並無使用收益權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云云自無所據。 ㈣原告起訴主張為「原告母親林素蘭贈與原告及陳青鋒2人,應 有部分各2分之1」,證人吳霞則證稱「宜蘭縣○○市○○街00巷 00號是祖產,伊是聽伊婆婆轉述的…伊知道房子是原告借用被告的名字,婆婆說原告在外面有欠銀行的錢,不能自己的名字,被告去跟伊婆婆講說伊會把房子賣掉回大陸,陳瑞娟還帶伊婆婆到伊家很多次,伊婆婆說她本來不想把房子過戶到被告的名下,但是被告很強勢」,似係指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母親林素蘭所有?另證人陳青鋒則證稱「應該是伊爸爸陳友文贈與給伊跟原告的,是生前就贈與給伊了,因為兩個妹妹都有寫放棄書,所以爸爸才贈與給伊跟弟弟」,惟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所示,應係兩造父親陳友文於90年間過世後,由原告及兩造兄長陳青鋒因繼承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即以證人游建邦證稱「伊岳父死亡後由原告及陳青鋒繼承」及證人林順昌證稱「陳友文死後有移轉給兩個兒子」與地政登記資料相符,而可採信。原告方面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3年間實際上從原告名下移轉出去之事,絕口不提,且原告聲請傳喚代書即證人鄭美瑛更否認辦理93年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惟依被告所提出93年與109年委託證人鄭美瑛辦 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公文袋,均印製有「鄭美瑛(土地)代書事務所」,其上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更與卷附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人聯 絡電話相同,被告提出之公文袋上「游建邦」筆跡亦與93年土地登記申請書筆跡一模一樣,顯然93年及109年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之移轉,均係由證人鄭美瑛所辦理;證人鄭美瑛不僅未具代書合格證書或開業資格,仍對外以代書名義承攬業務,甚至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竟證稱「93年不是伊處理的,伊只有負責109年這一次」,刻意迴避93年移轉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真相,卻就109年移轉情形詳為證述 ?顯然證人鄭美瑛就109年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情形 之證詞已有受汙染引導嫌疑,而難認可信。至證人陳青鋒雖證稱「因為原告那個時候欠銀行錢,所以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伊母親跟陳信安就同意先把這2分之1過戶給游建邦」、「因為原告積欠卡債,所以名下不能有財產,經過伊母親及原告的同意下,才登記在游建邦的名下」,惟證人陳青鋒就其於102年間自游建邦處移轉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竟證 稱「在102年5月22日從游建邦那邊把陳信安的2分之1買回…後來經過伊母親及陳信安的同意,伊把陳信安的應有部分2 分之1從游建邦那邊買回來,放在伊名下」,證人吳霞亦證 稱「(剛剛陳述102年如游建邦所說陳青鋒為了要貸款,所 以將2分之1的持分過戶給陳青鋒是嗎?)這些事情伊不太清楚,伊聽陳青鋒說好像就是要將家裡的祖產買回來。這是婆婆的意思」,可知證人陳青鋒證述顯有矛盾,難予採信;或證人陳青鋒夫妻實已默認被告已於93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故就102年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均自認為 「從游建邦那邊把原告的持分買回」、「將祖產買回來」,然礙於證人游建邦證述時已說明兩日後即歸還該次買賣價金,乃不得不坦認102年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僅係借用 於貸款,並未實際購買等情,實則93年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原因,乃因原告自80幾年服兵役志願參加海軍及退伍後,陸續積欠銀行卡債、賭債、地下錢莊債務等,均係被告代為清償,及原告時常回宜蘭向被告支借現金,被告乃於93年間以其對原告630萬元之債權,向原告買受取得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被告亦就能力所及提供當時漏未交還原告之匯款單據、本票、清償證明等為證,甚至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93年移轉過戶予游建邦後,原告仍再向被告、游建邦借貸300萬元,被告亦曾就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仍未獲清償,此部份亦有證人游建邦及林順昌證述明確,且自證人游建邦於鈞院111年8月11日證述「原告早於93年間以抵債方式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告」後,原告方面從未否認此事,益證原告早於93年間以抵債方式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告,僅因被告顧及原告面子,從未向親友公開此事而已,且關於原告積欠債務之事,證人吳霞前即證述「伊只知道原告有欠銀行錢」、陳青鋒亦證稱「伊知道他信用卡借別人刷,不知道欠信用卡費多少錢,伊只知道他有信用卡債務,實際債務的金額伊不知道」,及證人陳青鋒所證陳其所認知93年移轉予游建邦之原因,即是因「原告欠銀行錢」,則原告積欠債務之事既然眾所周知,若非被告代為清償,又是何人為原告償債,使原告20多年來均無長久穩定收入的工作,卻仍可過著正常生活,無須四處躲債?益證被告自80幾年間即陸陸續續為原告清償債務、借錢給原告,原告乃於93年間以抵債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並登記於游建邦名下之事實。 ㈤關於被告於10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陳青鋒,乃出 借陳青鋒申請貸款之用,陳青鋒當時亦稱清償完貸款後即予歸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02年間從游建邦移轉至陳青 鋒之原因,乃被告借予陳青鋒方便向銀行貸款,此部分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顯示「102年5月22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陳青鋒名下後,旋於102年6月10日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人陳青鋒究係向被告或原告借用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即成本件關鍵,惟查原告起訴就102年或93年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之事完全忽略不提,僅泛稱原 與吳霞有借名登記約定,然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地政登記歷程不符,證人陳青鋒證述亦前(稱102年為「買回原 告持分」)後(又稱「102年並無真實買賣」)矛盾,已難 採信。另證人陳青鋒向被告借用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時,係以貸款還清為返還條件,且因被告無償借用陳青鋒貸款使用,故當時曾約定借用期間之稅費、買賣過戶及事後歸還被告之費用均由陳青鋒負擔,被告於109年間與吳霞閒聊 時得知該貸款已然清償完畢,乃興起向陳青鋒索回之想法,惟因93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事從未向陳青鋒夫妻言明,故被告雖以原告名義出面向陳青鋒索回,然實際上與陳青鋒夫妻協商之人均為被告,此部分亦有證人吳霞及陳青鋒分別證述「(後來在109年7月16日你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贈與給被告,被告有無全程參與?)有,還協商很多次,還來我家,還有找婆婆」、「被告、原告、我、吳霞、母親,記得有一次還有小阿姨,這是在宜蘭聖後街的家裡,另外還有兩次是被告帶著母親、小阿姨到我桃園的住處協調了兩次」等語可得為證。關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5年間由陳青 鋒移轉至吳霞名下部分,被告對於陳青鋒夫妻於105年間就 系爭不動產進行夫妻贈與之事完全不知情,就連被告本人都是到109年間因與吳霞閒聊得知貸款已然繳清,被告開始向 陳青鋒索回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時,始知105年夫妻贈與之 事,更何況是原告,綜合「原告並不知悉105年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由陳青鋒移轉至吳霞名下」,及「105年當時陳青 鋒未與原告當面討論此事,但有跟他講這件事」以觀,顯見陳青鋒與吳霞夫妻亦未承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其等間進行夫妻贈與之移轉,根本無須得原告同意,亦即實際上原告未與吳霞有借名登記約定,否則若原告主張為真,豈有原告不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吳霞名下之事?且依證人吳霞證稱乃被告知悉、由被告指示不要讓原告知悉之理?原告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顯非真實。再者,若依證人陳青鋒證稱109年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 移轉係由原告出面、兩造達成借名登記約定,何以協調過程竟由被告帶同母親、小阿姨到陳青鋒桃園住處兩次之多?豈有出名人未受任何報酬,尚且自掏腰包繳付所有稅賦,較借名人積極進行索討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動作之理?事實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09年間移轉前,被告因受陳青鋒及 吳霞夫妻刁難,為索回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不得已只能以游建邦名義,以土地設定抵押向礁溪鄉農會貸款200萬元, 用於繳付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合計577,754元、贈與稅701,253元及其他規費,被告、游建邦因之至今仍需每半年清償約25萬餘元之貸款,若原告所主張與被告有借名登記約定為真,何以此部份稅賦竟由擔任出名人之被告所支出?109年間向 陳青鋒、吳霞夫妻索回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原告,為何原告未支付一分一毫,竟由出名人負擔所有討回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成本?縱被告因愛護弟弟擔心弟弟未來的生活問題或狀況,只需如前述幫忙原告租用店面,使原告得以經營便當店謀生即足,豈需自陷於負債仍要向陳青鋒及吳霞夫妻索回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綜上益證證人鄭美瑛、陳青鋒、吳霞之證述及原告主張,均與常情不符! ㈥縱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乃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無庸被告協力即可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倘於判決未確定前即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該擬制之效力提早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故縱鈞院審理後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屬於意思表示請求權部分,無從僅因原告供擔保即准宣告假執行,亦應予以駁回,併予陳報。 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負 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0年3月30日由原告、陳青鋒各取得所 有權2分之1之應有部分等情,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7日宜地伍字第111000529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61頁至第3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林素蘭贈與原告及陳青鋒2人,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原告因私人原因,必需名下無不動產,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吳霞名下,陳青鋒亦將其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方式登記於吳霞名下,迄至109年7月16日,嗣因吳霞不願再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遂經原告與被告商議同意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依約辦理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於90年3月30日由原告、陳青鋒各取 得所有權2分之1之應有部分,於93年8月16日原告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配偶游建邦,於102年5月22日游建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青鋒,於105年3月25日陳青鋒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移轉登記予陳青鋒吳霞,於109年7月16日吳霞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不動產係因繼承而分由陳青鋒及原告各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從未有林素蘭贈與原告及陳青鋒2人之記錄,且原告早於93 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游建邦所有,游建邦於102年間將此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予陳青鋒,陳青鋒嗣於105年間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吳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過程與地政機關登記過程不符,又原告主張「迄至109年7月16日,嗣因吳霞不願再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遂經原告與被告商議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云云,似係指兩造借名登記約定成立於109年7月16日以後,惟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宜登字第0877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03頁),吳霞早於109年6月19日即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 之1登記予被告所有,原告所稱109年7月19日吳霞不願再擔 任登記名義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並無所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實際所有權人,然據證人游建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不動產伊岳父過世的時候由原告及陳青鋒各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其他的子女沒有繼承其他的財產,被告跟伊說2個姊妹及岳母都放棄 ,所以土地及建物就是由2個男性繼承人繼承,系爭不動產 不是林素蘭贈與給原告及陳青鋒,系爭不動產在93年間曾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到伊的名下,93年以前原告有欠錢,被告有代還,所以原告把房子及土地過戶給伊,是抵債,被告幫原告清償多少錢伊不知道,錢的部分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就是問伊說登記在伊的名下可不可以,伊說可以,當時伊跟被告都住在那裡,那裡也有設置倉庫,伊與被告在該處開公司,102年5月20日伊有將系爭不動產轉售給陳青鋒,那是伊借給陳青鋒登記,因為陳青鋒要去銀行借錢,名下要個人的財產才能借款,不能只有所有權2分之1,所以伊才移轉給陳青鋒,伊有帶彰化銀行的存摺,102年6月11日陳青鋒有匯給伊610萬元,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賣給陳青鋒的 錢,伊不是真的要賣給陳青鋒,是要讓陳青鋒去向銀行借錢,之後這筆錢在102年6月13日伊就領出現金還給陳青鋒,後來系爭不動產就一直放在陳青鋒的名下,陳青鋒說跟銀行還清之後會把土地跟建物還給伊,到現在系爭不動產沒有再移轉到伊的名下,這件事情是被告娘家那邊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的,伊是希望最後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系爭不動產是如何登記的伊不知道,伊沒有參與,但是最後被告有跟伊說有過到她的名下,過程中究竟原告跟被告間有多少債務,伊也不清楚,被告中間會跟伊說辦完什麼事情,系爭不動產在102年5月間將應有部分2分之1轉給陳青鋒之後,伊還有在該處經營公司,現在還有在經營,伊辦公室住址、倉庫也設在該處,伊是賣文具的,所以不太需要有辦公室,只是用倉庫放置物品而已,原告借錢把房子過戶給被告,原告房子就已經賣掉了,伊不知道為何還來起訴,兩造的哥哥陳青鋒及嫂嫂吳霞會認為應有部分2分之1的持分是原告所有,可能是不知道原告已經賣掉,93年原告賣給被告的時候家人可能都不知道,因為伊都沒有講,伊不知道是用多少錢去做買賣,因為這是兩造姊弟的事情,109年系爭不動產移 轉的事情伊沒有參與,伊不知道105年間陳青鋒有將系爭不 動產全部贈與到吳霞的名下,被告應該也不知道,被告是在109年間去請領謄本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8頁至第3 72頁),並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9頁至第381頁),若原告迄今仍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實際所有權人,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歷程觀之,系爭不動產分別曾登記予證人游建邦、陳青鋒、吳霞、被告名下,然原告於93年間究何時、何地與證人游建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102年間又如何與游建邦終止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之後究與陳青鋒、吳霞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明,原告之主張顯屬有疑。再者,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為原告清償債務資料,從83年間至89年間被告陸續為原告清償債務490,500元,原告並於93年10月28日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證人游建邦,此有本票、滙款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切結書、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30日桃院增九111年度司執字第30414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25頁至第513頁),堪認證人游建邦證述多年來原告因被告代為清償債務,故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證人游建邦,以代償債務一節,應非虛構。又據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至第161頁),從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係因陳青鋒105年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霞名下 ,兩造討論如何要求陳青鋒將吳霞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回來,故被告於對話中曾向原告表示欲向陳青鋒回應「依理說一當初我答應借你,可方便向銀行借款買南坎現在住的地方,現在我要求把我的東西還我,照理說是你要原封不動還我才對,現在我自己還要付費用才能拿回屬於我自己東西,唉!實在有點諷刺和無奈,我只能苦笑實在太笨了相信你,你就講的出口了,算了我自己承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頁 ),與證人游建邦所證述系爭不動產移轉源由均相符,益徵證人游建邦上開證述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係由原告抵債而來,後因陳青鋒要向銀行貸款,故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於陳青鋒名下之過程為真正。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從吳霞處借名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而證人吳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28日陳青鋒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到伊的名下,因為伊是陳青鋒的第二任妻子,被告說怕將來陳青鋒的前配偶所生的3 個小孩會來分這個房子,因為之前離婚時,陳青鋒有給前妻2套房子,所以才說把房子及土地登記在伊的名下,被告說 陳青鋒離婚時他的前妻也曾經要求要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她,所以才說要轉到伊的名下,怕將來陳青鋒要是有什麼意外,對方要來爭財產,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是祖產,伊是 聽伊婆婆轉述的,婆婆一直住在該屋子裡面,被告只是在該處堆放物品,婆婆有要求被告要把堆放的物品搬走,但是被告不肯搬,伊知道房子是原告借用被告的名字,婆婆說原告在外面有欠銀行的錢,不能自己的名字,被告去跟伊婆婆講說伊會把房子賣掉回大陸,被告還帶伊婆婆到伊家很多次,伊婆婆說本來不想把房子過戶到被告的名下,但是被告很強勢,伊知道原告沒有欠被告錢,只知道原告有欠銀行錢,109年7月16日本來登記在伊名下的系爭不動產,又將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的方式移轉給被告,因為被告去跟伊婆婆洗腦說伊會將房子賣掉回去大陸,被告去跟伊婆婆講要將房子過戶到她的名下,不然原告以後什麼都沒有,被告說是為了保護原告這個弟弟,105年間陳青鋒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到伊名 下,被告知情,只有原告不知道,家裡的婆婆也知道,因為被告說原告不乖不要告訴他,被告是口頭上叫伊辦,但是辦理的時候她沒有參與,109年間被告有叫伊不要把系爭不動 產登記在伊名下的事情告訴原告,她不是說把房地的2分之1還給她,是說把原告的應有部分寄放在她的名下,109年7月16日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給被告,被告有全程參與,還協商很多次,有來伊家,還有找婆婆,過戶完之後婆婆就後悔,因為被告將原告趕走,本來原告在伊的店工作,後來被告叫原告辭職說要開便當店給他,但是房屋過戶完2個月之後,被告就將原告從便當店趕走,被告說祖母託 夢說便當店不能再開了,被告都清楚系爭不動產的應有部分2分之1都是原告的,系爭不動產現在是兩造的母親在管理及使用,游建邦說102年陳青鋒為了要貸款,所以將2分之1的 持分過戶給陳青鋒,這些事情伊不太清楚,伊聽陳青鋒說好像就是要將家裡的祖產買回來,這是婆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3頁至第376頁),證人陳青鋒雖證述:系爭不動產不是林素蘭贈與給伊及原告,應該是陳友文贈與給伊跟原告的,是生前就贈與給伊了,因為兩個妹妹都有寫放棄書,伊繼承到的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到伊的名下只是放著而已,之前伊的戶籍在那邊,伊有時候會回去住,因為伊在外地工作,實際上是林素蘭在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會轉給游建邦是借名登記而已,因為原告積欠卡債,所以名下不能有財產,經過伊母親及原告的同意下,才登記在游建邦的名下,伊於102年5月22日從游建邦那邊把原告的2分之1買回,因為伊公司週轉需要貸款,游建邦不同意幫伊當保證人,房子當時有2分之1是在游建邦的名下,後來經過伊母親及原告的同意,伊把原告的應有部分2分之1持分從游建邦那邊買回來,放在伊名下,所以當時房子的全部持分都在伊名下,伊才去玉山銀行貸款,貸了550萬元到600萬元之間,伊在102年5月20日將游建邦的2分之1持分買回,當時付了多少錢給游建邦伊現在忘記了,忘記是550萬元還是650萬元,是匯款到游建邦的彰化銀行戶頭內,系爭不動產有一半是原告的,伊買的錢,隔天游建邦又領現金還給伊,游建邦名下的2分之1本來就不是游建邦的,是原告的,所以現金的流動只是為了做買賣的紀錄而已,原告要把2分之1的持分登記買賣在游建邦名下,因為原告那個時候欠銀行錢,所以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伊母親跟原告就同意先把這2分之1過戶給游建邦,游建邦是被告的老公,伊知道原告信用卡借別人刷,不知道欠信用卡費多少錢,伊只知道原告有信用卡債務,實際債務的金額伊不知道,102年5月22日游建邦把他的2 分之1轉到伊名下時,原告知道,也同意借名登記在伊名下 ,因為他知道伊要去貸款,這件事情伊小舅子林浩溫也知道,於105年3月25日伊贈與給吳霞,原告知道也同意,因為被告跟伊老婆講說她是大陸人,怕伊前妻有3個小孩,會來爭 這個祖產,所以伊就把全部的持分都贈與給吳霞,當時贈與的時候貸款還沒有繳完,但目前已經繳清了,原告自始至終都知道,哪有可能不知道,105年那時候沒有當面討論這件 事情,但伊有跟原告講這件事情,伊知道吳霞在109年7月16日又將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給被告,因為被告帶伊母親去算命,只是拿伊老婆的名字去算命,算命的說這個人會跟伊離婚,會把房地變賣回大陸,伊會一無所有,伊母親就聽信被告所說的,而且原告也怕他的2分之1 被賣掉,所以在伊母 親、原告及被告的同意,就把應有部分2分之1轉到被告的名下,之前要變更給被告的時候,伊有跟原告說要簽協議書,但原告跟被告兩個人都說不用簽,因為原告當時相信被告,最後吳霞又再把2分之1轉給被告的時候,原告知道,伊母親也知道,被告也知道,代書也知道,代書有到家裡講過,協調過1、2次,協調的時候伊、原告、母親、吳霞、被告都有在場,109年間,是原告來跟伊討2分之1的持分,因為怕伊 老婆把持分全部賣掉跑回大陸,所以原告才不願意把他的持分放在伊這邊,想要拿回去,但他名下又不能有財產,後來經過母親及原告的同意,才放在被告名下,109年過戶之前 協商很多次,協商的人是被告、原告、伊、吳霞、母親,記得有1次還有小阿姨,這是在宜蘭聖後街的家裡,另外還有 兩次是被告帶著母親、小阿姨到伊桃園的住處協調了兩次,因為原告同意借用被告的名字,所以是被告帶著母親跟小阿姨去找伊協調,而不是原告出面,被告當然有同意,不然怎麼過戶,原告就是相信被告,原告所有上班的薪資存款都匯到被告的戶頭裡面,原告之前在舅舅林家慶那邊上班的時候,薪水就是匯到被告的名下,後來在伊這邊上班的時候,薪水也是匯到被告名下,原告與吳霞間只有口頭上說自始至終2分之1就是原告的,沒有什麼特別的約定,從一開始分割繼承就是原告的,沒有從什麼時候開始,2分之1是原告的,原告哪一天要的時候就會還給他,伊也會交代伊兒子,萬一伊真的過世了,有2分之1還是原告的,要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8頁至第404頁),證人吳霞、陳青鋒雖證述原告於9 3年間係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游建邦名下,兩造間並 無債務關係,然如上所述,原告從80幾年間開始即多次代為匯款幫原告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於93年10月28日原告亦有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予游建邦,證人吳霞、陳青鋒之證 述,顯然與事實不合;又102年5月22日游建邦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轉至證人陳青鋒名下,證人陳青鋒先稱從游建邦那邊把原告的應有部分2分之1買回,又稱現金的流動只是為了做買賣的紀錄而已,對於該次所有權之移轉,原告之角色為何,證人陳青鋒均未提及,證人陳青鋒證述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顯屬可疑;另佐以證人吳霞、陳青鋒對於原告是否知悉105年系爭不動產已移轉至吳霞名下,證述內容互 有歧異,而系爭不動產為何從原告轉至游建邦、陳青鋒、吳霞、被告,原告對於中間歷程為何均未提出合理說明,證人陳青鋒、吳霞所證述之過程,亦有諸多不合之處,參酌105 年時證人陳青鋒擅自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至證人吳霞名下,經被告多次追討後,始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至被告名下,證人吳霞、陳青鋒證述之內容,顯有偏頗、迴護原告之嫌,而不足採信。再者,佐以證人林順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陳友文過世之後,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兩個兒子,大概93年間,原告有卡債,都是被告幫他處理,後來把持分賣給被告,確切抵債抵了多少錢伊不知道,因為怕銀行查才會做成買賣,實際上並沒有價金的給付,這件事情是被告告訴伊的,伊去兩造的母親那邊時有聽到被告在講,93年過戶給被告之後,伊去找被告聊天的時候她就有告訴伊了,還叫伊不要講出去,因為講出去也不好聽,這是兄妹的事情,兩造的母親知道原告有卡債,她應該也知道卡債都是被告在解決的,不然誰要幫他解決,當時兩造的關係非常好,伊只知道是被告幫原告付卡債,以債做買賣,這是93年間的事情,既然有欠錢,而且原告有卡債,也可以保住他的財產,被告也說將來原告的兒子長大沒有錢買回,會把持分送給他的兒子,因為原告的小孩從小都是由被告扶養,她很疼這個小孩,後來叫伊去調解,伊才知道陳青鋒要貸款,因為共有不好貸款,所以再把被告那1份過戶給陳 青鋒,這樣才有辦法貸款,貸款好之後又過戶還給被告,當時是協調假如原告要買回,被告要以原價賣回給原告,因為被告跟伊說原告要買回去,要照原價賣回去,還沒買賣之前叫被告要先寫協議書給原告,伊說不能這樣,照原價就是拿錢來買,去代書那裡過戶就好,何必寫協議書,萬一寫不好將來會有糾紛,這好像是去年的事情,伊總共出面協調兩造3、4次,還有兩造的母親在場,陳青鋒有1次也在場,吳霞 也有在場,被告沒有跟伊去,是伊自己去找原告而已,被告跟伊講了以後,伊就去跟原告講,說何必寫協議書,以原價賣給你,錢拿出來到代書那邊辦一辦就好了,伊跟原告說照原價賣回給他,還有過戶的費用也要算在內,第1次原告過 戶給被告的時候,是由被告出過戶的錢,後來又因為陳青鋒要借款,物歸原主應該也是陳青鋒要付錢,但是陳青鋒沒有付錢,由被告去付錢,所以伊才說將來要買回的時候,原告要付過戶的錢,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的移轉過程都是被告告訴伊的,兩造財務糾紛伊沒有親眼見聞,過戶之後被告有跟伊說房子買賣在她名下,他們兄弟姊妹之間的金錢往來過程伊沒有親眼看過,去年幫兩造協調的時候,現場沒有聽到有人提過因為兩造的母親去算命,說吳霞是大陸人,將來可能會跟陳青鋒離婚,會把房子賣掉把錢帶回大陸,所以要吳霞把2分之1的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以防止將來可能財產不保,協調的時候伊聽被告講才知道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吳霞,之前伊並不知道,只有被告說要歸還到被告的名下,借完以後應該物歸原主,怎麼會到吳霞的名下,109年吳霞把她的2分之1轉給被告,這部分是用贈與的方式,是為了節稅才會 用贈與,實際上是買賣,在110年之前,兩造針對系爭不動 產到底是基於什麼樣的關係去做轉讓,伊沒有參與,伊所知道93年間的過戶跟109年間再轉回被告名下的這些事情,都 是聽被告說給伊聽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5頁至第409頁),觀諸109年7月16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兩造之舅舅即證人林順昌有多次參與協商,協商之目的均係要求證人吳霞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若被告或游建邦僅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者,自應由原告請證人林順昌出面要求證人吳霞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非由被告,且證人林順昌於過程中一再向原告表明被告同意以當年抵債之價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僅係為了避免橫生枝節,故要求兩造不要另立書面資料,堪認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係其所有,應屬實在。況參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至被告名下所生之相關費用,係由被告所繳納等情,亦有執行業務費收據、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宜蘭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契稅繳款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 務局109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09年0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47頁),凡此均與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僅單純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全然不須支付價金及負擔費用之情有別。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實非有據,礙難認定。 ㈥至於證人鄭美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沒有地政士證書或開業執照,所以在93年及109年的辦理,都是用個人的名義 來辦理,伊知道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2分之1是陳青鋒所有,2分之1是原告,是被告來找伊,被告說本來在陳青鋒名下,後來不知為何會轉到吳霞名下,因為這是陳家的祖產,所以過程伊都是聽被告轉述的,伊不清楚93年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由原告過戶到被告名下,是因為原告抵債的關係,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9年的過戶是以贈與為原因 ,依法律規定應該是要吳霞繳,後來是被告1個人繳,因為 在協議的時候有說如果不繳這些稅金,吳霞就會不過戶給被告,伊聽被告轉述說一開始系爭不動產就是原告及陳青鋒的,後來不曉得為何變成吳霞的,被告擔心原告將來的生活問題,被告想把吳霞名下的2分之1過戶為陳家,就是要把原告的過回來,當時為了這件事情家人包含母親、哥哥、吳霞、被告、原告都有在場,但每次談的情況都不一樣,本來要過戶在原告名下,但考量到原告的婚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後來決定暫時過戶在被告的名下,大約是在原告要離開陳青鋒公司的時候,伊就是參與這個階段的過戶,實際的所有權人是原告,當時參與的全部在場人都有同意把吳霞的2分之1還給原告,只是因為考量原告的個人問題,所以才借名登記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頁至第9頁),證人鄭美瑛雖證述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係原告所有,然證人鄭美瑛僅參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階段,對於家族間之財產變動均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過程中雖有人提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要登記予原告名下,然亦有可能被告基於姊弟情誼,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或出售予原告,自無從僅依證人鄭美瑛之證詞,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09年4月至同年6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被告:你還貸款部分 是沒衝突,可各自進行的,因為辦要調很多資料,代書會建議用那個方法是最有利。我們兩個人約個時間,一同回宜蘭,母親會約代書來家裡,當面說好請代書處理,麻煩你順便把要資料準備好(回宜蘭一起帶來)!』、『被告:我寫好再 讓你回。』、『青鋒宜蘭聖後街祖產當初就1人1半過戶完畢, 日後102年我因兄弟的情誼,你拜託我幫你可以方便貸款, 把寄放游建邦那一份祖產過戶在你那邊,之後你又因繼承問題又過戶給吳霞,你也順利買下桃園南崁現在住的地方及你生意上所需周轉金,現在你一切如願達成,也應該還我屬於我的一半房產,你竟然反悔還我,我只是這麼簡單要求而己,把當初借你的房產,原封不動還我就好,可以請求你把我的東西還我好嗎?這可是我以後生活依靠,請你替我想想我的處境,拜託!拜託!』、『你覺得如何』、『母親也說要青鋒 你,依之前分家產一樣,把我那一半宜蘭祖產還給我,母親也盼你能趕快過戶還於我,你如果真的有孝心也請你聽母親的話,讓母親心情寬心點,不要再為祖產的事擔心失眠睡不著覺,心中石頭總放不下來,這對老人家是極度傷害身體,盼青鋒你想想當初你是如何求我幫助你,感謝我願意把房產暫時借你,你還記得當時情景嗎?你是非常非常感激我,這個弟弟這麼重視這個哥哥願意相信你,暫時房產借你渡過難關,當初是是暫時借你,不是要給你的,現在你迷失方向,野心也大了想佔為己有,都不顧兄弟情,也沒站在我的立場著想,我和我的兒子日子還很長要過,我僅有的祖產你也不願意還我,推三阻四一直拖延時間,要我失去所有,日後成為流浪漢,沒有住所,再說我在你公司上班,我也盡心盡力1個人當2-3個人用努力工作,你一個大老闆怎可以吃我這小小員工這一份祖產呢?我們兄弟一場不要為此事傷了和氣。也希望找回原來初衷的陳青鋒。』、『可以了』、『可以傳給青 鋒了』、『信安你只要強調你的那份還我,如果青鋒說那份要 賣給你,你說:我只要我的東西還我,你(青鋒)的那份,我管你要賣給誰是你自由。這樣才不會被青鋒牽著走,主導權永遠在他那邊,管他用什麼理由,(你買他,他買你,講 什麼都是拖延,這是他的目的,讓事情無法達成沒有共識),為了不讓青鋒找任何理由,信安你的原則就是“我的東西還我就好,其它不關我事”』」(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至第161 頁),從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係因陳青鋒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霞名下,兩造討論如何要求陳青鋒返還,故過程中原告有表示其係祖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然此僅為兩造間曾為了共同向陳青鋒索回登記予吳霞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況被告於對話中曾向原告表示欲向陳青鋒回應「依理說一當初我答應借你,可方便向銀行借款買南坎現在住的地方,現在我要求把我的東西還我,照理說是你要原封不動還我才對,現在我白己還要付費用才能拿回屬於我自己東西,唉!實在有點諷刺和無奈,我只能苦笑實在太笨了相信你,你就講的出口了,算了我自己承擔」等語,足認上開LINE對話討論內容僅係為了針對陳青鋒,並非兩造間討論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歸屬,故上開LINE對話記錄並無從推論被告曾向原告承認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原告就兩造間對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並未善盡舉證責任,提出足始本院產生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編號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現所持比例 1 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 556.09 二分之一 2 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 8.56 二分之一 3 宜蘭縣○○市○○○段00000000○號 194.22 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