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慶賢、黃清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慶賢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黃清豐 訴訟代理人 王惠娥 林恒毅律師 方雍仁律師 沈 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兩造係堂兄弟( 本生父母相同)關係,慶豐企業社為原告之父 黃水楠(下以姓名稱之)創立經營,兩造則均任職慶豐企業社,92年8月黃水楠將出資額分別讓與兩造,由兩造合夥慶豐 企業社,資本額各二分之一,被告擔任慶豐企業社負責人,兼任經理人綜理合夥一切事務,本應按年度決算合夥損益並分配,然被告並未辦理,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提出營業、財產及收支狀況,決算慶豐企業社年度損益,復置詞推託,而被告已完成合夥利益分配之計算,乃按營收數額,依利潤率8%及兩造出資額比例計算,由兩造均分,各取得二分之一 即4%合夥利潤。依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見被證1、原證 四)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1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宜蘭綜字第1112128147號函,自95年起至110年止,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0萬6,518元,被告本應決算慶豐企業社年度收益暨應分配原告之數額,然被告並未給付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抗辯慶豐企業社係伊、原告及黃焰煌三人合夥,應就合夥資本若何、共同事業之約定、出資數額、損益分配等事項,負舉證證明之責。由兩造於92年、96年間簽立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證明「慶豐企業社」合夥人僅有兩造,被告決算及分配「慶豐企業社」合夥利益,且無涉青蔥白蒜批發、青蔥青蒜蒜頭種植(下合稱蔥蒜事業)、慶豐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或黃焰煌。自兩造92年合夥起,慶豐企業社僅經營團膳業務(下稱團膳事業),今被告完成合夥利益分配之計算,未分配予黃焰煌,未列計蔥蒜事業或補習班。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登記文件、92至110年度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等文件,可證明「慶豐企業社」合夥人僅兩造,且慶豐企業社利益分配之決算僅有學校團膳事業,黃焰煌非合夥人,業務不包括蔥蒜事業或補習班。兩造92年即開始合夥,嗣96年間其新設補習班並任負責人,補習班建物所在土地為黃水楠所有,其後移轉其所有,黃水楠及其出資興建補習班建物,其與黃水楠投入補習班最大資本支出土地及建物,被告、黃焰煌均無出資,且其設立時間在兩造合夥之後,足證與慶豐企業社、被告或黃焰煌全然無涉。被告因親誼而同意補習班員工勞健保加保於慶豐企業社,其補貼相關費用,補習班確非合夥業務範圍。原告於96年之後開始青蔥蒜種植,開始種植時間遠在兩造合夥之後,與慶豐企業社無涉,為其獨力經營,種植用土地為其洽定、付租、租用或申請公地使用,因天然災害受損之救助同為其申請、領取,租地契約、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管理機關函文及使用許可書等文件(見原證十四),種植所需肥料也為其購入使用,宜蘭市農會購買肥料證明書可憑(見 原證十六)。被告已決算慶豐企業社年度收益,而未列計蔥 蒜事業或補習班,營利也未分配予黃焰煌,可見蔥蒜事業、補習班或黃焰煌,與慶豐企業社無關。 ㈢、證人陳文盛、莊朝富證以補習班係由原告配偶經營、管理等語,證人林宗慶、游騰祥供證施工收款之單據、發票或簽收單,抬頭各自不同等語,均與前開文書證據相符,復符補習班與慶豐企業社,為各自獨立商業,各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等情,足證補習班非合夥事業。蔥蒜事業為黃水楠自50餘年間起經營交其接手迄今,唯「慶豐」聲名甚佳,兩造92年合夥開始後,原告信於被告親誼,未變更而沿用「慶豐企業」批發青蔥白蒜,並曾借用宜蘭市○○路00號地址處理包裝作業 ,故包裝紙箱運送至該處,包裝紙箱廠商對帳單明細表客戶為慶豐企業社名義,乃慶豐企業社用為墊高其營業費用,包裝紙箱廠商未向慶豐企業社收取款項,其款項均其支付。且被告因於親誼而同意補習班員工勞保加保於慶豐企業社,復因冰庫得供冷藏或冷凍食材,同意於慶豐企業社廠房設置冰庫,甚至互相幫忙處理冰庫、補習班冷氣裝設事項,證人莊朝富擔任慶豐企業社司機期間,載送補習班的小孩,也獲得被告同意,而其多年未領薪資,為合夥處理資金調度、員工薪資及貨款支出等事務,足見兩造原本關係良好、互相幫忙,被告甚為原告介紹看板施工廠商,並交代施工需求等細節。證人即記帳士朱建明分別為慶豐企業社、理補習班記帳報稅,「慶豐企業社」為兩造合夥,持分各百分之50,初始係其處理帳目,嗣後於大約90幾年的時候,帳目改由被告夫妻掌理,「慶豐企業社」盈餘依兩造持分比例分配,「慶豐企業社」經營團膳,不包括蔥蒜事業及補習班,補習班為獨資,經營所得及費用,被告方面沒有分攤或分受。 ㈣、自兩造合夥起,被告即綜理慶豐企業社一切事務,實際負責經營慶豐企業社,包括是否參加投標、參標機關之選定、投標金額之決定、是否同意減價投標等參與團膳標案,雇用、工作分配、指揮、薪獎等員工管理,評估、設計、採購、施工等機具設置,項目、數量、單價、交易對象等物料採買及履約配送一切營運事項,暨慶豐企業社全部帳冊包括存簿、領款紀錄、向各學校請款明細、經辦餐會請款明細、進貨帳冊、廠商請款明細、員工薪資帳冊、匯付薪資單據、其他付款單據、進帳出帳支票明細、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出入帳明細暨匯款紀錄,均被告掌理。惟合夥初始缺乏資金,原告因此申設第一銀行支票甲存帳戶,分擔合夥資金調度及薪資、貨款支出事務,仍由被告掌理前揭營運事項及帳目,其僅依被告指示辦理,即按會計所製單據,簽發第一銀行支票或於領款單據上用印,供會計處理員工薪資及貨款支出。其後被告於96年收回其簽發支票及員工薪資及貨款支出之事務,即第一銀行支票帳戶改為「慶豐企業社黃清豐」,由被告配偶負責企業社收入或員工薪資、貨款等支出,故原告自96年起未介入慶豐企業社任何經營或管理事務。合夥資金轉入其帳戶,係供合夥支出,並非利潤,無關合夥利益分配。 ㈤、被告為合夥執行人,負有決算及分配利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676條、第680條及系爭合夥契約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萬6,518元及分別自附表三(見本院卷三第117頁)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慶豐企業社於更名前為慶豐果菜行,最初負責人為黃水楠(原 告黃慶賢之父),但實際股東尚有黃焰輝(即被告黃清豐之父)、黃焰煌(即兩造的叔父)共同合夥經營,黃焰煌自始即參 與合夥事業,嗣因黃水楠及黃焰輝未為繼續經營,遂改由兩造及叔父黃焰煌繼續經營合夥事業,足徵黃焰煌亦為「慶豐企業社」之合夥人。92年8月28日雖由黃水楠將慶豐企業社 股權讓渡予兩造,但黃焰煌仍為實質股東。證人黃焰煌於111年8月8日證稱:「有,是我三兄弟一起做的。是股東,兄 弟怎麼可能是他請我的。慶豐企業社之股東為伊與兩造,學校營養午餐由被告黃清豐負責,原告黃慶賢負責台北生意,伊負責羅東生意,都是一起做,蓋補習班房子的錢係伊與兩造一起出的,是公家的等語;證人黃呂定花於111年8月8日 證稱:慶豐企業社之股東為兩造與伊小叔即證人黃焰煌,被告黃清豐是做學校團膳的生意,慶豐補習班是用原告黃慶賢的名字,但是是公家的,證人黃焰煌負責載菜去羅東賣。足證慶豐企業社實際上合夥人有兩造及訴外人黃焰煌甚明。原告為慶豐企業社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被告僅係形式上負責人;慶豐企業社實際上合夥人不僅只有兩造,尚包括黃焰煌。原告起訴時未以慶豐企業社合夥事業為被告,僅列黃清豐為被告,起訴當事人適格欠缺。 ㈡、原告固稱慶豐企業社一切事務均係由被告負責實際經營云云。然何以自93年11月起至102年11月止,原告竟能將慶豐企 業社於第一銀行宜蘭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以 語音轉帳方式,陸續轉匯合計高達9,854萬6330元,至原告 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末七碼0000000)。倘原告非 慶豐企業社實質負責人,何可能掌握財政,欲轉匯慶豐企業社存款至個人帳戶,故被告僅係形式上負責人。雖原告辯稱:慶豐企業社上開帳戶鉅額款項陸續轉入其個人帳戶之原因,係供其支付合夥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既辯稱非慶豐企業社實質負責人,則又何須執行慶豐企業社繳付各項費用之事務。再者,倘被告係慶豐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若須執行慶豐企業社繳付各項費用之事務,當可自行為之,何須如此迂迴的先將慶豐企業社之帳戶存款轉匯至原告個人帳戶,再由原告代為執行繳付事務,違反常理。 ㈢、慶豐企業社經營事業範圍非僅學生營養午餐團膳承包事業,尚包括蔥蒜事業及共同出資興建經營補習班,原告起訴主張之合夥決算範圍顯然有誤。且慶豐企業社之銀行帳戶於103 年以前,係由原告實際負責管理會計、收款、支付貨款等,更有企業社之資金支用於蔥蒜事業、補習班事業等合夥事業(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9頁、卷三第313至316頁),甚且原告擁有上開企業社帳戶之語音轉帳權限及密碼,竟陸續將企業社資金轉入其私人帳戶逾1億元,原告帳目迄今不僅未完整 提出,支票多處闕漏不連續,且觀諸其款項之金流,更涉有挪用公款之嫌,今原告僅以學校營養午餐團繕之部分合夥事業列入決算,未將其餘之蔥蒜種植批發及補習班事業一併列入各年度決算範圍。合夥事業中之蔥蒜事業係兩造合夥經營於被告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工廠、被告提供該土地以 申請「農產品包裝場」、該工廠起造人為被告、慶豐企業社出資購買綁束批發用之青蔥荚帶及包裝紙箱、企業社出資興建洗蔥溝及冷凍蕙蒜之冷庫等等,均足證蔥蒜事業係合夥經營於被告工廠營運(見被證7、被證6、附證1、2、4、5、6、8、9、18等),嗣原告於107年口頭提出拆夥後,自行於108 年10月將蔥蒜事業陸續遷移至其住所後方(原告住○位於○○路 00巷00號),且參照國土規劃查詢網站及GOOGLEMAP街景圖、航照圖,前後比照可證,原告住所後方於107年5月以前並無工廠,仍於被告工廠合夥經營蔥蒜事業,係拆夥後,原告遷移蔥蒜事業於住所後方之鐵皮工廠(見被證三十一)。 ㈣、以下證人證述可證補習班及蔥蒜事業,均係慶豐企業社經營業務範圍: 1、江國文證稱他所種植之蔥蒜係由慶豐企業社承包及付款。 2、王建發證稱:係基於與被告間具有親戚情誼,始願幫忙協助開車載運兩造前往臺北批發市場進行算帳及去賣蔥蒜。 3、林彥丞證稱長達3年期間負責載運接送至補習班之上下課司機 均係被告,且載運車資係給付給補習班。 4、莊朝富證稱:任職慶豐企業社擔任司機期間,載運範圍包括補習班孩童運送,薪水是大老闆娘即被告之太太支付,但載送孩童細節則係依二老闆即原告之太太指示,薪水沒有分慶豐企業社或補習班而係一起發。 5、游騰祥、林宗慶證稱可知,慶豐企業社合夥事業經營範圍,包括由慶豐企業社投資興建的補習班等事業。 6、林秀鑾證稱其擔任會計及出納期間係領慶豐企業社的薪資,不僅尚須去打掃蔥寮,更須兼領蔥蒜簽收、批發帳務計算及登記等業務,支援擔任補習班代理班主任。 7、陳鈺涵證稱,任職慶豐企業社期間,曾經手補習班員工加勞健保到慶豐企業社事務,亦曾經手從事洗蔥蒜工作的外籍移工加勞健保到慶豐企業社事務。 ㈤、系爭合夥契約記載慶豐企業社經營範圍,包括農產品零售業( 即蔥蒜事業)。關於慶豐企業社經營農產品零售業業務部分 ,原均係於慶豐企業社設址地進行包裝等相關作業,所用包裝紙箱亦明確記載慶豐企業、地址及兩造電話等文字,所用包裝紙箱亦係由廠商大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泰公司)送貨及交貨給慶豐企業社,並由大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送貨通知單、對帳單明細表給慶豐企業社(見被證九)。倘上開經營業務均係原告獨資而非屬慶豐企業社經營業務範圍,何可能慶豐企業社會同意上開事業使用場地。何以所用包裝紙箱廠商係向慶豐企業社收款(見被證七)。 ㈥、原告雖稱大泰公司與民大紙器之蔥蒜包裝紙箱、喬泰塑膠之綁束菜帶、東聯、佰匯、板模、宜鴻等廠家,其款項係由原告簽發支票支付,與慶豐企業社無涉云云,查: 1、原告於103年之前除擁有慶豐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之語音轉帳權限及密碼,亦用非語音轉帳之方式,陸續將企業社帳戶資金逾1億多元(詳如被證5、 被證34),轉入至原告之個人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即原告簽發支票支付蔥蒜廠商、補習班之資金,均係源自慶豐企業社。 2、原告將慶豐企業社之巨額款項轉入其個人支票帳戶,部分用以合夥資金調度(按原告設若否認,豈非自認涉犯刑法業務 侵占罪),然經統計各該款項單據金額根本未有原告所稱達8,000萬以上情形,僅只5千萬餘元(見本院卷三第319至320頁),衡諸常情支票票根裝訂成冊票號應為連續不中斷,惟原 告提出原證八所示票根卻多有票號不連續之情形,顯係掩飾其他合夥經營範圍而故意闕漏,此亦為原告不敢提出「94/01/30-94/06/30」、「94/09/26-94/11/30」、「95/04/28-95/05/25」、「96/09/15-97/01/05」之支票存根及相關支出單據之主要原因。 3、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提出之簽發支票(資金源自慶豐企業社), 經勾稽非僅用於學校營養午餐事業,更包括蔥蒜及補習班等合夥事業,且原告之「黃水楠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更是雙方於合夥之初用於蔥蒜事業之合夥帳戶,慶豐企業社帳戶(末三碼880)更有部分資金先流向原告之支票存戶(末三碼071),再流入原告之「黃水楠」帳戶(末三碼311),甚 或直接流入「黃水楠」帳戶,金額更高遠470萬3,000元(見 被證35)。 4、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提出之簽發支票票VB0000000號,日期 :93年12月25日,給付萬蒜益2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0頁),經勾稽比對第一銀行宜蘭分函復之原告之支票存戶,更與該帳戶於93年12月22日之匯出金額25萬元相符,足證該筆款項係慶豐企業社向梨山苗圃地區菜農契作白蒜之頭期款,足證原告所提出之簽發支票,不僅用於學校團膳營養午餐業,更包括蔥蒜事業及慶豐文理補習班等合夥事業。 5、原告未將「宜鴻冷凍庫」之支出款項,列於蔥蒜或補習班事業之費用中(原證13,本院二卷第467頁),辯稱其係用於團 繕冰庫,與蔥蒜事業無涉云云,然經「宜鴻冷凍庫」之負責人林宗慶於111年8月8日之當庭證述,林宗慶曾於補習班安 裝施作三相冷氣,及施作蔥蒜冰庫維修,足證蔥蒜、補習班事業均屬於合夥事業。 6、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向原證八之原告支票付款廠商詢問,96午是否有該筆貨款,及其款項之用途為何該廠商即出示其帳薄記錄内頁,並提供出具「請款明細證明」,證明該筆173,500元之款項係用作慶豐補習班之用(見被證32)。 7、慶豐企業社之資金流向及事證,均可證明原告將慶豐企業社之部分資金用於蔥蒜及補習班之合夥事業,即蔥蒜及補習班事業均屬於合夥事業無誤,倘原告仍執意辯稱其係個人事業,與慶豐企業社無涉,則原告上開挪用公款至其私人帳戶之行為,是否即構成刑法背信、業務侵占等罪? ㈦、合夥經營事業範圍與合夥事業成立時間,本無必然關聯性。補習班於96年之前即開始興建,96年設立之後則不斷擴張完善相關設施。補習班創立前後之新建工程、整地、設施等相關費用所用資金,均係運用慶豐企業社資產而來;補習班初創時期,為保障師資等員工勞保權益,包括訴外人黃嘉穗等8人(見被證四、被證八)之補習班員工均加勞保於慶豐企業 社。再者原證七之估價單記載「洗蔥溝雨棚」明確係與蔥蒜事業有關,再勾稽原證八所示票根記載,亦多筆支出與蔥蒜事業、補習班等業務有關(見本院卷四第57頁),證明慶豐企業社經營事業範圍並非僅伙食包作,尚包括農產品零售業及補習班等業務。足見蔥蒜事業及補習班均係慶豐企業社經營業務範圍,故原告起訴主張之合夥決算範圍有誤。。 ㈧、原告辯稱被告另登記設立慶豐團膳有限公司,接收合夥團膳業務等云云,實乃原告本已於107年4月口頭同意拆夥,並以被告繼續經營團膳事業,原告並於住○○○0○○路00巷00號)整 地並蓋設蔥蒜工廠,嗣於108年10月間自被告之工廠(凱旋路60號)陸續遷出(見被證26,被告與原告配偶石麗秋之LINE對話記錄),惟原告卻於事後反悔,聲稱蔥蒜批發、種植,以 及補習班自始均為其一人事業,又要求團膳事業為合夥關係,告知被告應將慶豐企業社註銷云云(被證33),被告實迫於無奈,重新申請慶豐圑膳有限公司,用於經營學校午餐。 ㈨、被告上開種種之參與出資及提供勞務,足證被告係以共同經營之目的,彼此分擔、執行合夥事務,共同經營蔥蒜事業及補習班等合夥事業。且衡諸常理,被告參與分擔上開事務之態樣,如提供土地以起造工廠、將其員工加保勞健保、出資及興建各類合夥事務、提供勞務多年,甚且原告擁有企業社之金融帳户語音轉帳權限,並部分用於蔥蒜、補習班事業之資金調度,已達彼此分擔、經營共同合夥事業之相當程度。既慶豐企業社經營事業尚包括蔥蒜事業及共同出資經營慶豐補習班,原告起訴主張之合夥決算範圍則有誤,故於全部事業各年度合夥利益未經決算前,無從瞭解合夥有無盈餘、盈餘金額多寡,原告遽依自行計算之結果,起訴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云云,為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係堂兄弟(本生父母相同) 關係,慶豐企業社為原告之 父黃水楠創立經營,於92年8月28日黃水楠將出資額分別讓 與兩造,資本額各1/2,立有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 ,並為營利事業登記變更。 ㈡、慶豐企業社所經營事業92年至110年度合夥利益均未經分配。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抗辯慶豐企業社合夥人尚有訴外人黃焰煌,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慶豐企業社合夥經營事業僅有團膳事業,不及於被告所抗辯之蔥蒜事業及補習班是否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分配慶豐企業社95年至110年之合夥利益,請求被告 應給付2,930萬6,5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慶豐企業社合夥人尚有訴外人黃焰煌,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並無理由: 1、查,兩造均不爭執慶豐企業社為原告之父黃水楠創立經營,於92年8月28日黃水楠將出資額分別讓與兩造,資本額各1/2,立有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載以:「本人(即黃水楠)原經營慶豐企業社行號因另謀他業願自92年8月28日起(各)以新台幣50萬元讓與黃慶賢(黃清豐)經營並全責」。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頁),約定:「立合夥契約人黃清豐、黃慶賢等二人,茲因合夥經營慶豐企業社訂立本契約,列明條件如下:第一條:本設定名為慶豐企業社,設址為壯圍鄉美福村新南路6之8號1樓。第二 條:本社經營業務:1、農產品零售業。2、水產品零售業。3、畜產品零售業。4、餐館業。5、其他餐飲業(伙食包作) 。6、食品、飲料零售業。第三條:本社資本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整,合夥人住所及出資額:黃清豐、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黃慶賢、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第四條:合夥人未經其他合夥全體之同意,不得以其他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第五條:合夥人每人有一表決權。第六條:本社推定黃清豐一人為負責人,並兼任經理人,綜理本商店一切事務。第七條:本社年度結算如有盈虧悉依出資額比例分派或彌補之。…」等語;另因合夥企業即慶豐企業社因所在地變更,兩造於96年1月26日另簽立合夥契約書,將第一條變更設址為宜 蘭市○○里○○路00巷00號1樓,其餘則未變更。 2、證人即為慶豐企業社、慶豐文理補習班製作財務報表及報稅之記帳士朱建明到庭證述:「(被告問:當初我們辦合夥, 是你辦的,其情形為何,合夥人有幾人,請說明之。)本來 是獨資企業,92年時變更為合夥,變成他們兄弟(即兩造)兩個人。」、「(被告問:辦理這過程我是否知情,我叔叔(即黃焰煌)是否知情?)據我所知,他們應該知道,因為辦理變更需要個人資料,如果不知情,我如何辦理。」、「(被告 問:請求提示原證二讓渡書第二頁上「黃清豐」的簽名是否是我簽的)這個簽名是我代理簽名的,在92年時縣政府的文 書沒有像現在那麼發達,是制式的格式,幫他們代理簽名送件。」、「(被告問:上面的印是我給你還是你刻的?)這個印章是你們給我的,我不可能幫客戶刻,這個印章看起來是比較舊的印章,不像新刻的。而且除非客戶有授權,不然不會代刻。以前來說,他們意思表示說要辦理變更並提供資料,才會給我那些資料身分證等等那些資料,我才會去辦理。」、「(被告問:是黃慶賢還是我去找你辦的?)年代有點久遠了,我不知道他們兄弟是何人把資料提供給我,我是有接受到他們的訊息說要變更為合夥,沒有那些資料我也沒有辦法辦理變更。」、「(被告問:你當初跟我拿證件是說是要 辦節稅,是否如此?)因為當初他們是獨資,據我所知他們 兄弟是一起做,辦理合夥的話,到年底報稅依登記是各百分之50,營利所得可以分成兩個人,就有達到節稅的效果。」、「(被告問:我們當時去協調時,有說補習班、團膳、種 菜、蔬菜批發等四樣,協議時黃慶賢如何說?黃慶賢是否說補習班和團膳要合夥,其他的他要自己要,不可能加進來?)我幫他們記帳是補習班跟團膳部分,其餘我不清楚,那屬 於較個人經營的部分我不清楚。當時協調時就我印象中有聽黃清豐說想要全部一起,但是黃慶賢主張應該有些是他自己做的。」、「(被告問:他有沒有說哪些是公家,哪些是自 己做的?)這個我不清楚。至於團膳跟補習班的部分,團膳 有登記,補習班的部分有立案,但是是登記獨資,這兩部分我知道的是這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 一讓渡書影本二紙予證人,該讓渡書是他們委託你辦理合夥登記,你所謂的他們是指何人?)在二十幾年那個年代沒有 需要寫委託書,我跟他們兄弟認識三十幾年了,他們意思表示說要辦理,我就幫他們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有沒有可能是第三人拿給你的?)除了他兄弟二人,應該不 可能是其他人拿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人家委 託你辦理合夥登記,不用寫委託書嗎?)在二十幾年前那個 年代沒有需要寫委託書,我跟他們兄弟認識三十幾年了,他們意思表示說要辦理,我就幫他們辦。」、「(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剛才說這個讓渡書上面的印章是舊的,不是你提供,是他們提供給你的,你如何判斷印章是新的或舊的?) 剛才的讓渡書書面,尤其是黃水楠的部分,看起來就有點不是很完整,新刻的印章看起來不會很舊,我長期在辦理公司設立變更,多多少少可以判斷得出來。」、「(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要辦理讓渡企業社登記,讓渡人不用來跟你接洽嗎?)就我剛才提到,他們有意思表示說要辦理變更的動作, 所以當初是有接洽、他們也有提供那些資料,我才有辦法辦理。我忘記當初他們二人是何人跟我接洽,否則不可能幫客戶辦理。」、「(法官問:讓渡書上的慶豐企業社這個印章 是何人拿給你的?)也是他們提供的,因為縣政府要核對印 章是否與原來登記的相同。」、「(法官問:你提到是兄弟 二人其中一人,但讓渡人如果沒有跟你接洽並為意思表示,你如何辦理?)因為年代久遠,當初就是他們有表示要變更 成合夥,我跟他們說要哪些資料,他們就提供那些資料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至88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 知,慶豐企業社原為黃水湳所設獨資商號,黃焰煌並非慶豐企業社顯名合夥人;於92年8月間讓與由兩造以顯名合夥型 式經營時,黃焰煌亦非慶豐企業社顯名合夥人。 3、雖證人黃焰煌證稱:慶豐企業社之股東為伊與兩造,學校營養午餐由被告黃清豐負責,原告負責臺北生意,伊負責羅東生意,都是一起做,蓋補習班房子的錢係伊與兩造一起出的,是公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8頁);證人即兩造之生母黃呂定花證稱:慶豐企業社之股東為兩造與小叔即證人黃焰煌,被告黃清豐是做學校團膳的生意,慶豐補習班是用原告黃慶賢的名字,但是是公家的,證人黃焰煌負責載菜去羅東賣(見本院卷二第419頁)。惟黃焰煌證述:「( 法官提示原證一讓渡書問:黃水楠有經營慶豐企業社,後來把這個企業社讓渡給兩造,此事是否知悉?)我不識字,不是黃水楠做的,企業社的名字是我跟兩造一起做的之後才取的名字。」、「(法官問:既然你們一起做的,為何企業社的合夥人沒有你的名字?)是他們二人的父親沒有做後,兩造才下來做的,我做羅東一天就好幾千,為什麼要跟他們一起做,我是後來身體不好才沒有做,我並不是被他僱用。」(見本院卷二第418頁)等語。黃焰煌前開證詞就是否慶豐企業社為伊與兩造合夥乙節,先後矛盾,然亦不否認非慶豐企業社之顯名合夥人,復陳以伊做羅東一天就好幾千,為何要跟兩造一起做,是足認黃焰煌非慶豐企業社顯名合夥人。則原告為本件分配合夥利益事件起訴未將黃焰煌列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至於黃焰煌與黃水楠經營時之慶豐企業社,是否有隱名合夥關係,或與黃水楠讓渡兩造後由兩造以顯名合夥方式經營之慶豐企業社間,是否有隱名合夥關係,則應由黃焰煌另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如黃焰煌欲向兩造合夥之慶豐企業社合夥利益分配之請求,亦應由黃焰堭向慶豐企業社請求,非應於本件將黃焰煌列為共同被告始為適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慶豐企業社合夥經營事業僅有團膳事業,不及於被告所抗辯之蔥蒜事業及補習班,並不可採: 1、被告抗辯慶豐企業社經營事業範圍除學生營養午餐團膳承包外,尚包括蔥蒜事業及補習班。就慶豐企業社有經營團膳業務部分為兩造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蔥蒜事業及補習班為其獨資經營,固據提出被告形式上不否認為真正之104年至108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宜蘭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工程估價單、請款單、對帳單、支票存根及匯款單、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宜蘭市農會存摺、黃水楠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告支票存根、租地契約、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管理機關函文、使用許可書、慶豐文理補習班98年5月費用明細表、宜蘭市農會購買肥 料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61頁、第263頁、卷二第19至271頁、第435至487頁、第553至555頁、卷三第529至531頁)。然查: ⑴、證人江國文到庭證稱:伊有賣青蒜給慶豐企業社之買賣交易行為,附證6(見本院卷三第341頁)所示粉紅色塑膠袋係綁青蔥青蒜要用的帶子,由買方慶豐企業社提供給伊,伊及伊弟江國鑫都有將白蒜承包給慶豐企業社,慶豐企業社先付訂金跟我們承包,結算後再付錢,伊曾向慶豐企業社借用冰庫用來冰蒜種,承包都是慶豐企業社過來跟我承包,錢也都是黃清豐付給我,因為是他來跟我包的(見本院卷三第295至298頁)。 ⑵、證人王建發到庭證稱:伊至少有一次載運黃清豐及黃慶賢一同前往臺北批發市場的經驗,因為黃清豐係伊妹婿,所以才答應協助幫忙開車走北宜到台北,那次去台北的目的是去算帳及去賣蔥蒜(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6頁)。 ⑶、證人林彥丞到庭證稱:伊約於95年時曾於慶豐文理補習班補習上課過,當時補習上課地址在附證14第1頁反面(見本院卷三第371頁)這個地方,當時補習上下課補習班會派司機載運接送,國中補習3年期間都是由司機黃清豐載送,車資是付給補習班(見本院卷三第293至294頁)。 ⑷、證人莊朝富到庭證稱:伊任職慶豐企業社擔任司機期間,載運範圍包括慶豐補習班孩童運送,薪水是大老闆娘即被告的太太付的,但載送孩童細節則係依二老闆即原告的太太指示,薪水沒有分慶豐企業社或慶豐補習班而係一起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至422頁)。 ⑸、證人游騰祥到庭證稱:卷附支票號碼YA0000000票根係施作 慶豐文理補習班招牌看板工程之工程費,係與被告黃清豐接洽,款項也是被告黃清豐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7 頁)。 ⑹、證人林宗慶到庭證稱:卷附支票號碼XA0000000票根係施作儲存蔥蒜專用25坪冷凍庫之工程款,伊記得有2台冰庫在叫做慶豐的廠房移來移去,伊有聽說是要冰蒜,洽談工作細節對象係被告黃清豐,開立單據抬頭係慶豐企業社,至於洽談慶豐文理補習班裝設冷氣細節,伊記得兩造都有,單據抬頭係寫慶豐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至425頁)。 ⑺、證人林秀鑾到庭證稱:,伊曾任職於慶豐企業社,任職期間薪資係由慶豐企業社支付,任職範圍曾被黃慶賢叫去掃蔥寮及廁所,主要是做慶豐企業社的會計及出納,兼處理蔥蒜簽收及青蔥白蒜批發帳務登記及計算,也曾支援擔任慶豐文理補習班代理班主任1個月,該月薪資也是慶豐企業社支付,該補習班係黃清豐及黃慶賢兄弟開的(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89頁)。 ⑻、證人陳鈺涵到庭證稱:伊曾任職於慶豐企業社擔任會計職務,薪資係由慶豐企業社支付,附證15(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90頁)這些人的勞健保加保都係伊處理,他們是補習班的員工,勞健保係加到慶豐企業社,伊有經手外籍勞工的勞健保,這些外籍移工從事洗蔥蒜的工作,這些外籍移工加勞健保到慶豐企業社(見本院卷三第290至292頁)。 ⑼、原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述無爭執,且由系爭合夥契約記載慶豐企業社經營範圍,亦包括農產品零售業(即青蔥白蒜批發、 青蔥青蒜蒜頭種植),就被告抗辯蔥蒜原均係於慶豐企業社 設址地進行包裝等相關作業,所用包裝紙箱亦明確記載慶豐企業、地址及兩造電話(被證二、被證三,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包裝紙箱亦係由廠商大泰公司送貨及交貨給慶豐企業社,大泰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送貨通知單、對帳單明細表給慶豐企業社(被證九,本院卷三第137至277頁);且蔥蒜事業係兩造合夥經營於被告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工 廠、被告提供該土地以申請「農產品包裝場」、該工廠起造人為被告、慶豐企業社出資購買綁束批發用之青蔥荚帶及包裝紙箱、企業社出資建置洗蔥溝及冷凍蕙蒜之冷庫等情,原告俱無爭執。顯已可證蔥蒜事業亦係兩造合夥之慶豐企業社經營事業範圍(並參被證七、被證九、附證1、2、4、5、6、8、9、10、18)。 ⑽、雖原告主張補習班事業係其獨資經營,惟查補習班員工包括訴外人黃嘉穗等8名補習班員工之勞保及從事洗蔥蒜工作的 外籍移工勞健保均係投保由慶豐企業社投保(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90頁),且原補習班員工即訴外人周心怡資遣費領據亦由慶豐企業社出具(見本院卷三第377頁),均為原告所不爭 執。雖原告主張被告因親誼而同意補習班員工勞健保加保於慶豐企業社,並補貼相關費用;且蔥蒜事業係由黃水楠自50餘年間起經營並交其接手迄今,因「慶豐企業社」聲名甚佳,未變更而予沿用,並借用宜蘭市○○路00號地址處理包裝作 業,故包裝紙箱運送至該處,包裝紙箱廠商對帳單明細表客戶為慶豐企業社名義;復因冰庫得供冷藏或冷凍食材,同意於慶豐企業社廠房設置冰庫,甚至互相幫忙處理冰庫、補習班冷氣裝設事項;同意莊朝富擔任慶豐企業社司機期間載送補習班的小孩,被告甚至為原告介紹看板施工廠商,並交代施工需求等細節,但以上均係被告基於親誼為之,故主張兩造合夥慶豐企業社之事業範圍僅在學校團膳事業,不及於蔥蒜事業及補習班云云。惟依前開證據資料、證人證述及原告自認之事實,顯然被告就蔥蒜事業及補習班事業亦多所參與,蔥蒜事業及補習班事業復均利用慶豐企業之資金或商號名稱運作,顯不能僅認被告均係基於親誼同意為之,原告之主張,實為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分配慶豐企業社95年至110年之合夥利益,請求被告 應給付2,930萬6,5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慶豐企業社合夥經營業務範圍,除學校團膳承包外,尚包括蔥蒜事業及補習班事業,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自應將蔥蒜事業及補習班事業一併列入決算。其於本件將自己負責之蔥蒜事業及補習班事業置而不論,僅就被告負責之學校團膳事業自行以推論方式計算合夥利益,請求分配之,而非以慶豐企業社全部經營事業之各年度決算結果為之,則於無法瞭解全部合夥事業之盈虧情形下,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自非得予准許,應認其請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6條、第680條及系爭合夥契約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