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及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淑惠、蔡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葉千瑞律師 邱懷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名登記物及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 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準此,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達於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5日起訴(見本案卷一第9頁本院收文章)後,原告始於111年5 月16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見本案卷一第184至189頁),依前述說明,並無必要,故應予駁回。 二、況原告嗣後已將訴之聲明第3項減縮為附表二項次十六所示 之電腦檔案(見本案卷二第14頁),被告抗辯:該等檔案現在不在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1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現仍存在,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有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從事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業,因而結識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下稱:「貝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兩造於105年間交往,嗣於109年9、10月間,兩造之朋友陳氏夫 妻邀兩造共同出資興建案(下稱:「尚義段建案」),陳氏夫妻占百分之50、兩造占百分之50,兩造約同將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北成路房地 」)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便向銀行貸款 支付上開建案之土地自備款。兩造因而於109年10月29日 ,就系爭北成路房地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110年1月8日將系爭北成路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110年1月11日向宜蘭市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除清償原有房貸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尚義段建案之土地自備款。 (二)兩造並無買賣系爭北成路房地之真意,亦未實際履行該買賣契約,而是續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及繳納相關稅費,110年12月間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並要求返還所借名登 記之系爭北成路房地以及結算分配兩人其他共有之資產,被告原先同意返還、結算,卻事後反悔。兩造間就系爭北成路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原告業於111年2月17日以律師函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北成路房地之借名登記及尚義段建案相關委任事務,請求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三)原告係因投資尚義段建案,將系爭北成路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已支付土地款自備款2,475,000元,此部分 之土地款係由原告支出,故該土地款之利益應歸屬於原告,然陳氏夫妻為獨享土地開發利益,乃依被告要求終止合作開發關係,並將土地自備款退還予被告,則被告應依民法第541、542條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前已支 付土地款自備款2,475,000元,請求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四)111年6月28日到院之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已於111年6月27日點交完成,部分遭扣留物品原告同意捨棄,然項次十六之電腦檔案應返還予原告,請求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 (五)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000元,暨其中2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000元自111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 附表二項次十六所示之電腦檔案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二第13、14頁)。 二、被告方面︰ (一)105年間兩造開始陷入熱戀進而交往,被告將原告視為一 家人,因原告請託被告購買系爭北成路房地,兩造於109 年10月2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簽約金,110年1月8日辦理過戶,原告既同意出售系爭北成路房地予被告, 被告有支付價金之事實,原告、讓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告胞妹吳安琪亦因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何來通謀虛偽買賣之說。 (二)原告主張系爭北成路房地為借名登記,其未曾就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北成路房地乙節舉證證明,且被告既有心購買系爭北成路房地無償供原告一家使用,容許原告及原告家屬於此址設立公司營業登記要屬常情,原告一家均居於此,原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給付水、電之費用亦屬合理。 (三)尚義段建案為被告與友人陳澈煥於109年12月31日合夥出 資比例各2分之1買賣,雙方約定由陳澈煥之子陳胤宏所買受並登記至陳胤宏之名下,與原告並無關連,原告未提出任何出資證明及兩造有合夥合意,卻主張為兩造合夥應進行結算誠屬荒謬,且原告主張自陳澈煥處獲取尚義段土地款乙節應構成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除附表二編號11原告私人衣物外,其他物件為貝德公司之資產,原告無從取回。且附表二物品大部分已於111年6月27日點交完畢。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為夫妻,關係密切,其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原因多端,非必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亦與一般將所購買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他人名義,而借名人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援引其他案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22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自承:兩造自105年開始交往(見本案卷一第10頁) 、就尚義段建案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兩造亦占50%」(見本案卷一第11頁)、系爭北成路房地過戶被告向宜蘭市農會貸款900萬元,除清償原有房貸外,其餘245萬元則用以支付尚義段建案之土地自備款(見本案卷一第11頁)、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並要求被告返還北成路房地以及「結算分配」兩人其他共有之資產(見本案卷一第11頁)、原告約同被告核對相關帳務(見本案卷一第12頁)、被告對外宣稱「人財兩失」(見本案卷二第25頁)、兩造交往期間所購買之物品傢具,原告均未請求(見本案卷二第30頁);被告亦陳稱:105年間開始兩造陷入熱戀進而交往 ,斯時兩造愛意甚濃,被告將原告視為一家人(見本案卷一第273頁)、被告將原告視為終身伴侶(見本案卷一第275頁)、被告確認「人、財兩失」(見本案卷一第277頁 ),互核相符,則兩造自曾相當親密,並可能共同出資興建尚義段建案,故即有相當可能性係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或原告所提及之合夥或其他法律關係等。 (二)經本院以111年4月28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提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所有證據及證據方法(見本案卷一第79頁),該函文已於111年5月6日送達原告(見 本案卷一第157頁送達證書),然原告始終仍未就系爭房 地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抗辯:被告有心購買系爭房地無償供原告一家使用,使用者付費亦屬合理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85頁)。查兩 造間先前既為交往之感情關係,關係自屬匪淺,則亦有相當可能係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使用借貸或出租予原告,或依合夥或其他法律關係容認原告及其家人繼續使用並為營業登記,且由原告負擔使用之成本或對價(例如:水電、相關稅捐、貸款等),尚難因原告繼續使用或支付相關費用,即因此斷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必然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無理由。 二、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合夥存續期間所受平均分配全額為合夥利益分配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即使係依合夥法 律關係提出請求,亦因原告自承尚未完成結算(見本案卷一第11頁),而無理由。至該合夥契約之內容為何,則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是原告就後述電腦檔案外之其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並無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參照)。 三、退而言之,即使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查:(一)原告陳稱:「原告前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北成路房地貸款並投資尚義段建案土地款245萬元」(見本案卷一第14頁 )、兩造之朋友陳氏夫妻約同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尚義段建案,由投資雙方各自負擔2,475,000元(見本案卷二第19 頁),原告並已支付土地自備款2,475,000元(見本案卷 二第21頁),故原告無異自承其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並交付陳氏夫妻,則被告取得系爭貸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嗣後將所貸得款項其中2,475,000元交付 原告,用已支付前述自備款,亦已無利得可言。 (二)至陳氏夫妻之後倘確將前述自備款2,475,000元退還被告 ,然原告是否因此必然喪失依合夥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向陳氏夫妻或其他何人請求該筆金額之權利、原告是否確有權請求該筆金額、陳氏夫妻如違約將前述自備款2,475,000元退還被告,是否因此即免除對於原告所負擔之何給付 義務等事項,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無民法第179條所稱「致他人(原告)受損害」可言,故尚無不當 得利。 (三)陳氏夫妻倘確將前述自備款2,475,000元退還被告,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自備款確有何委任契約存在,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民法第541、54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款項(見本案卷二第21頁),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以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2,475,000元(見本案卷二第21頁),並無 理由。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 二項次十六所示電腦檔案,並無理由: (一)按「查依74年7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4條第1項第7款、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採取著作權完成主義及著 作權註冊任意制,無須經由審查或登記,即因著作之創作完成而享有法律之保護,原始取得著作權。著作(w-ork)與著作物(copy)係屬二不同之概念,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為著作,即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之保護及於該著作之表達,雖然通常附著於一定之媒介或載體,惟僅須以一定方法或形式表達呈現其創作內容,使他人得以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內容存在即可,而不以附著或固著(fixation)為保護要件。而著作物乃著作依其表現形式所附著之有體物(媒介或載體),為物權歸屬之客體。是以著作之內容一旦以一定形式對外表達後,任何人無須藉由著作人之協力,即得加以利用,具有非獨占性(non-exclu-sive )、無耗損性(non-rivalrous)、共享性之特質,而與物權所保護之財產標的物具有獨占性(exclusive)、 耗損性(ri-valrous )、自然稀少性(natural scarcity)之性質迥然有別,著作權無法如物權人僅須占有特定 之有體物即可排除他人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等檔案倘確實重製於原 告所稱之貝德公司電腦內,然原告是否必然具有該等電腦檔案之著作權(況原告於本案並未主張著作權,而僅主張所有權)?復因電腦檔案之非獨占性、無耗損性、共享性等特質,則該等電腦檔案之著作權,是否因此必然不能行使?電腦檔案既無物權所保護財產標的物之獨占性、耗損性等,則是否必然具有所有權之概念?從而,被告是否因此必然構成民法第767條所稱之「侵奪」、「妨害」?原 告以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出此部分請求(見本案卷一第257頁),是否有理由?均屬可疑。 (二)被告抗辯:除附表二編號十一私人衣物外,其餘物品均為貝德公司資產,原告無權取回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93頁 )。查原告既稱該等電腦檔案係處於貝德公司之電腦中(見本案卷二第123頁),則該等電腦檔案之電磁記錄,即 以貝德公司為準占有人,依民法第9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貝德公司適法有該權利,況原告既認該電腦為貝德公司所有,則該電腦所形成之電磁記錄,亦應歸屬於貝德公司,或至少添附於貝德公司之電腦硬體之上,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原告聲請調查該等電腦檔案存在,亦無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參照)。 (三)況因貝德公司與被告係不同之法人格主體,該電腦檔案應歸屬於貝德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以有權以個人身分處分返還該等檔案(而非以貝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處分貝德公司之電腦檔案),以實其說。(四)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出 請求(見本案卷一第257頁),並無理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予以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