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曾偉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翁千雅、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以明、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森源、王琮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偉哲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債 權 人 王琮凱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 第7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㈠債務人於112年11月2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820元,計清償72期。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公告暨函請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雖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裕融企業公司等3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惟, 因其中另有4名債權人因逾期未具狀確答是否同意,依法視 為同意。因上開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人數已過半數(4人/7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總計714,179元又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288,277元之二分之一(即同意者 之債權總額為55.44%。)。此有本院公告函、暨送達證書7 件等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已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㈡另查,債務人每月領有薪資外,亦無可資變價處分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之110年、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12/9/28 ),及有新光人壽112年10月3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583 號函、宜蘭縣政府112年10月2日府地權字第1120173866號、112年10月2日府社救字第1120174580號函復文等附卷可稽。是尚查無債務人有特意以隱匿財產、或以詐欺、脅迫等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㈢而債務人原任職於「現成汽車有限公司」,曾經本院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29號、112年度消債抗第7號裁定(參照該裁定理由三、(二)所書「第4頁」、(五)所書「第6頁」)認定在案。又,債務人於112年10月6日具狀陳報,其於111年6月改任職於「朝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起轉職於「霖亞汽車有限公司」迄今,並提出「霖亞汽車公司」之112 年2月~8月份薪資明細表正本1份【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9,8 46元(即2月-30,275元、3月-25,275元、4月-28,275元、5 月-32,275元、6月-30,275元、7月-27,275元、8月-35,275 元。合計208,925≒7=29,846元)】暨其所有薪資轉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臺灣中小企銀宜蘭分行、元大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等)之存摺影本等各乙份附卷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查核債務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2.9.28)、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112.9.28)等屬實。職此之故,債務人既有工作,每月有固定之收入,並表明願以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一人基本生活支出外,將賸餘金額用於清償,堪認債務人將來確有繼續性、反覆性之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㈣末查,債務人更生方案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其他各款 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債務人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另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本院亦有以職權裁定為相當限制之必要,爰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