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陳富忠、林仁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林仁福 即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裁定提出異議(抗告視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二分之一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 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宣告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此為抗告章節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0條但書亦分別設有規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准許,原裁定於112年9月5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112年8月29日具狀提起抗告,應係聲明異議而誤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對其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加以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須債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藏匿財產等情形。又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余彥峰於112年1月4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台9線115.6公里彎道處,車牌號碼為00-000之子車突分離母車,子車後滑向對向車道,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遭余彥峰行駛途中分離之子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胸部挫傷、右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肋骨骨折、髖臼骨骨折併脫位、左下肢撕裂傷併擦傷、左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等傷害,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余彥峰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991元、看護費用485萬4,584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01萬6,02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總計792萬5,603元,而異議 人為余彥峰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詎異議人與余彥峰於事發之後,未曾賠償分毫,伊所受損害加計伊雇主所有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實質上異議人與余彥峰應承擔之賠償總額應高達千萬,非一般人所能負擔,故異議人於主觀上、客觀上均恐有無資力可清償之情形,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四、異議意旨略以:伊資本額高達5,500萬元,顯高於相對人欲 保全之債權,且無財務狀況異常情事,實難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伊有為系爭肇事車輛加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約明系爭肇事車輛如於保險期間因所有、使用或管理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保險公司對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最高賠償金額為3,000萬元,該理賠金額遠高於相對人求償金額,縱伊須連 帶賠償,相對人亦得因理賠而獲償,應無將來債權難以得到滿足之情事;況余彥峰前已與相對人雇主就系爭車輛之賠償以余彥峰賠償230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非相對人所稱未賠 償分毫,至賠償相對人部分,伊亦委請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僅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尚未給付,實無主觀上不願賠償或客觀上無資力清償或隱匿財產情事,不具假扣押原因,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余彥峰所為前開侵權行為,異議人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異議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及醫療器材單據、看護費單據、相對人薪資單、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網頁等件影本為證,固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既同屬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准否,而應由相對人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要件,且此要件非法院職權調查之範疇,苟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泛稱謂異議人與余彥峰於事發之後,未曾賠償分毫,及本件賠償金額高達千萬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即,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異議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完全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就此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