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麗美、泉鄉雅舍有限公司、邱聰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泉鄉雅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1,358元,及自112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5萬1,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5萬4,358元及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 年8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358元(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僅為訴之聲明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餐廚人員, 約定每月工資2萬800元。惟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拖欠原告工資,迄今尚積欠原告111年1月份至112年2月份工資合計25萬1,358元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111 年12月份至112年2月份工時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5萬1,358元,即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勞動契約以及勞動基準法按時給付足額工資,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惟被告遲未給付,對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4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4頁至第3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1,358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除有特別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均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