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振賢、天笠食品有限公司、林坤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相 對 人 天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 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及同年3月3日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交至聲請人龍德服務廠 保養維修,保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309元,相對人為給付上開保養維修費用,分別簽發發票日112年5月31日,發票金額7,158元及發票日112年6月30日,發票金額38,151元之支票予聲請人,惟聲請人分別於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30日前往兌現上開支票時,均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聲請人於112年8月1日催 告相對人於函到30日內付款取車,然相對人於催告期間屆滿後,仍未來廠付款取車,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裕益汽車龍德服務廠結帳清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附表: 牌照號碼 廠 牌 引擎號碼 年份 排 氣 量 IA-8399 中華 MO1712 1996 2835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