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秋同、泉鄉雅舍有限公司、邱聰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秋同 相 對 人 泉鄉雅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3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原為『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顯係『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