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阜晟國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馬唯珍、泉鄉風華有限公司、王碧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號 聲 請 人 阜晟國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唯珍 相 對 人 泉鄉風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31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 有規定。 二、經查,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本票付款地記載為『台北市』,然台北市區域廣大,跨連士林、臺北等地方法院之轄區,此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8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應認為上 開法院皆有管轄權,故酌情將本件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