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邱憲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憲圍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 邱憲益 關 係 人 邱束厘 邱阿葉 賴邱貴美 張邱素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許抗告人邱憲圍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憲益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憲益經鈞院110年度 監宣字第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抗告人邱憲圍任監護人。因相對人長期需受照護管理,經濟負擔甚重,恐難長期維持後續的安養、照護及醫療費用支付等,實有迫切資金需求,適逢承家建設有限公司有購地共同開發興建意願,故擬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周轉改善現況,同時能讓相對人受更完善的照顧及維護其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予變賣相對人邱憲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原審認出售相對人邱憲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603,600元,與相對人現今平均每月花費6,127元相較,並非相當,縱考量相對人隨年紀增長之可能醫 療費用支出,是否需出售相對人全部不動產始得以滿足,尚屬有疑,逕以許可處分其不動產,將使相對人名下再無不動產,日後若真有急需,恐將無以為繼,故不予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憲益自小出生時就有兔唇,經開刀發生休克造成嚴重腦傷,從國小一年級時就發生癲癎症,一直服藥至現在已經62歲,長期需24小時有專人照顧,發病時會全身抽筋、倒地口吐白沫造成生命危險,從小到現在家人已經照顧60年之久,花掉的費用大約6、7百萬元,長期這樣支付非家人能力所能負擔。目前相對人入住懷哲復康之家,照顧費用每月約需1萬元左右,如有住院,單看護費用每 天就要2,400元,如屬確診之看護費要加倍4,800元,機構有諭知家人相對人年紀已大,如今後行動不便,轉至老人養護型機構照顧費用每月要35,000元,不含雜費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在內,加雜項費用可能每月超過40,000元以上,最近考慮請外籍看護專人照顧,第一次申請外勞之費用為40,000元,看護費用每月26,000元至27,000元,加上看護之伙食及被照護者之伙食,每月就需增加42,000元之費用(看護27,000元,2人伙食費及雜費約15,000元),費用龐大。 ㈡父親留給相對人的財產,是在有需要時變賣財產使受照顧者能得到最大之利益,生前無法使用留作遺產有何意義?對相對人是一項損失,一點益處都沒有,也增加照顧者之費用負擔,適逢建商有意在此開發,買受人承家建設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2日委託洪寶燕與相對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因為建商要整塊開發,不可能單筆買,且因相對人名下之土地現況被同段722地號上農舍占用, 亦皆未面臨既成道路,買方為防日後興建開發困難,乃協商聲請人邱憲圍出售其所有同段741、743地號2筆土地,由共 同開發人兼好友陳保信(洪寶燕之夫)配合承購,其他鄰地只是配合建商腹地較有利於開發,建商先部分開發再慢慢整合擴大,因相對人之土地目前就可單獨開發,建商才願意購買,故就父親所留給相對人之建地財產配合開發變賣處分,處分所得之金錢可以交給銀行信託處理,專款專用。 ㈢相對人支出原審裁定寫的每月6,127元是機構費用的部分,另外還有假日不返家費用每月4,000元,及零用金1,000元,每月支出大約1萬元,目前相對人存款有17,865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財產,相對人名下建物老舊,也沒有辦法出租,屋頂已經塌陷,未來可能要報拆除,而要處分的相對人名下所有不動產是價值3,060萬元,扣掉土地增值稅668萬元、仲介費120萬元,剩下只有2,263萬元,如再加上信託費用,每月約需1萬多元,每月至少要花2萬多元,如屬臥床每月約需4萬元,再加信託每月高逹5萬多元,如此龐大之費用,非聲請人所能負荷。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⒈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⒉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㈡經查: ⒈抗告人邱憲圍之弟邱憲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憲益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邱憲益之姊張邱素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節,業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 認屬實;又抗告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乙節,亦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亦屬可採。 ⒉抗告人以為照顧護養相對人所需費用龐大且目前由其負擔,為籌措相對人長期照護費用,認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且抗告人所有與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同地段之741、743地號土地,也以每坪同樣價格一併出售等節,業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收費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及抗告審提出之抗告人出售與附表所示相同地段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等件為證,復據關係人即抗告人之其他手足賴邱貴美、張邱素梅、邱束厘於抗告審訊問時到庭陳稱:伊等同意抗告人主張,但是處分不動產的錢將來必須要專款專用,而且交給信託管理,且明細必須要清楚,並表示關係人邱阿葉行動不便未到庭,但是她的意見跟伊等一樣等語明確,與抗告人主張大致相符,同堪認屬實。其次,抗告人擬代理相對人邱憲益處分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為21,358,470元(總坪數 為340.05坪,每坪約為62,810元),而抗告人擬以30,603,600元(總坪數為340.05坪,每坪約為90,000元)出售, 已高出土地公告現值約3分之1,並未賤賣相對人之財產,且考量建商開發係就擬開發地點附近大片土地作整體考量,除評估土地開發利用價值、未來發展規劃,開發時機亦甚重要,若錯過此次開發計劃,將來恐難再有機會以相同條件出售,復考量相對人目前受照護狀況,相對人將來親自管理、使用其名下不動產之可能性甚低,保留不動產所有權於相對人而言無甚實益,抗告人亦同意出售後之價金予信託專款專用,亦有其他手足可從旁督促、協助處理後續撥款以供照護相對人日常及醫療所需,應足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⒊綜上所查,本院審酌相對人日常生活及醫療照護所需費用目前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為保障相對人取得日後長期照護所需費用,乃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一併出售,並已得相對人其他手足之同意,爰認抗告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審提出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其附近土地之整體開發計劃,致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恰。從而,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抗告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曾至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5.72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7.98 全部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50.43 全部 4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聲請人及訴外人林玉蘭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8.0 000000分之33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