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邱忠勝、林家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邱忠勝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林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成年子女邱秉源、邱秉豪,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4日調解離婚,而此時子女邱秉源、邱秉豪尚未成年,其等之扶養費用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惟聲請人自105年5月3日至106年7月25日止,共給付兩造子 女邱秉源扶養費157,640元,另自105年5月3日至108年5月2 日止共支付兩造子女邱秉豪扶養費359,215元,相對人並未 分擔,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258,427元(計算式:(157,640+359,215)÷2= 258,427)。 ㈡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相對人抗辯兩造於105年10月復婚登記 同居,嗣於109年3月6日兩造婚姻經本院判決無效,是兩造 雖無婚姻關係,但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自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無理由等語,惟相對人明知聲請人為家中生活開支舉債度日,卻未共同面對此債務,並以夫妻關係閃避扶養費問題或訴請婚姻無效來逃避外遇問題,從未負擔家中生計所產生債務。又相對人曾於112年7月11日調解程序,在庭長及調解委員面前回應只願意付258,427元之4分之1即64,606元給聲請人,相對人現卻稱其無庸負 擔聲請人代墊之費用,說詞前後不一樣,顯有逃避責任之嫌疑。另據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每月付給2名子女生活費用尚 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所列費用內,故相對人毋庸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等語,惟相對人逕將子女生活費用要聲請人負擔,實非合理。又聲請人於105年3月至108 年8月薪資所得及加班費,在扣除每月母親看護費、子女生 活費,銀行信貸後,剩餘金額尚需支付家中每個月生活開銷、子女人壽保險及臨時費用後,已有不足,而聲請人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是要負擔之前為家中經濟借貸債務及每年過年之紅包,而房子是相對人要爭取過戶在其名下,相關房貸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然與聲請人所支付費用有所差距。相對人辯稱2名子女平時費用都由相對人支付,實際 上是2名子女向相對人索取費用時,相對人告知2名子女要錢是跟聲請人索取,不要向相對人拿,故實際上2名子女生活 費都是聲請人支付,相對人辯稱其有負擔家裡生活開銷,自無足採。 ㈢綜上,聲請人獨力負擔子女邱秉源扶養費157,640元,子女邱 秉豪扶養費359,215元,合計516,855元,相對人應負擔2分 之1即258,427元。從而,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258,427元, 爰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8,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給付,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105年3月24日兩造雖經本院104年度 家調字第351號調解離婚,並約定兩名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 任之,然仍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且同財共居,嗣兩造於105年10月31日登記結婚,並廢止2名年子女親權登記,另兩造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情形,後兩造婚姻關係雖於109年3月6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無效確定,然兩造 自105年3月起至109年4月止,仍舊信賴105年10月31日登記 結婚,而有以發生夫妻身份關係之意思,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情形,核屬事實上夫妻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1003條之1第1項,由夫妻應按其經濟能力比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包括子女扶養費用)。 ㈡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相對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有貸款尚未繳納完畢,兩造默示合意由相對人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以及兩造之生活開銷、2名子女健保費,而2名子女生活費用,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只有偶而負擔家裡的水、電、瓦斯費,並不是每個月的水、電、瓦斯費都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信貸部分是其個人負債,應由聲請人證明此部分與兩造之前經營婚姻生活有關,因此,兩造於家庭生活費用上,有共同負擔及相互流通之情形,尚難認2名子女 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準此,相對人既有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及兩造之生活開銷,即有分擔家庭生活費之情形,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難認有理。 ㈢又兩造子女邱秉源於105、106年間,就讀於花蓮慈濟大學,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核算聲請人應分擔子女邱秉源扶養費用,子女邱秉源自105 年5月起至106年7月止,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42,783元【計算式:(105年消費支出18,459元×8個月+106年消費支出19,699元×7個月)×分攤額1/2=142,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子女邱秉豪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8月止間,居住於宜蘭縣冬山鄉,於106年9月起至108年6月成年止,則就讀於臺中東海大學,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宜蘭縣、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其扶養費用,核算聲請人應分擔子女邱秉豪扶養費用,子女邱秉豪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6月止,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30,855元【計算式:(宜蘭 縣105年消費支出21,099元×8個月+宜蘭縣106年消費支出21,941元×8個月+臺中市106年消費支出23,125元×4個月+臺中市107年消費支出23,267元×12個月+臺中市108年消費支出24,281元×6個月)×分攤額1/2=430,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給付子女邱秉源扶養費用157,640元,尚在前 揭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142,783元範圍內,而聲請人給 付子女邱秉豪扶養費用359,215元,亦在前揭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430,855元範圍內,未逾越其應分攤之扶養費用 ,未受有損害,相對人自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從 而,雙方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聲請人未代墊相對人應分攤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難認有理。另關於聲請人指稱相對人答辯與調解程序所述前後不一部分,惟調解程序為了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的所在,故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的陳述或讓步,不可以當作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裁判基礎,造成後來訴訟上的不利益,聲請人前揭陳詞難認有據。綜上,兩造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並未代墊相對人應分攤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均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外,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前開規定本旨,於並無婚姻關係,但與子女仍存有家庭共同生活事實之同居雙親間,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基上,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再者,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此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並無各憑單據相互扣抵問題,避免父母以非生活必需費用任性支出,再憑以要求對方給付之不合理現象。是以,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於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於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及108年度 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86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邱秉豪、邱秉源,105 年3月24日兩造經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351號、105年度家調字第75號調解離婚,並約定兩名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05年10月31日兩造結婚並為登記,後兩造婚姻關係於109年1月3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無效確定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351號、105年度 家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1 至13頁),且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本院108年度 婚字第93號、108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4件核閱無誤(見本院限閱卷),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準此,兩造於105年10月31日之婚姻關係 經本院判決無效確定,兩造婚姻即因無效而自始當然未發生婚姻關係,然依上開說明,兩造對斯時尚未成年之子女邱秉豪、邱秉源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該扶養義務不因兩造婚姻無效而受影響。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5年5月3日至106年7月25日止共支付斯時尚 未成年之兩造子女邱秉源扶養費157,640元,另自105年5月3日至108年5月2日止共支付斯時尚未成年之兩造子女邱秉豪 扶養費359,215元,其等之扶養費用原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相對人卻未分擔,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258,427元等節, 固據其提出郵局交易明細、邱秉源扶養費支出表及邱秉豪扶養費支出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5至51頁),而 相對人雖不爭執聲請人於前揭期間各支付兩造子女邱秉源扶養費157,640元及兩造子女邱秉豪扶養費359,215元,惟辯稱伊有負擔房貸及家裡其他生活所需,並否認聲請人為其墊付2名子女扶養費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攤之扶養費用258,427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⒈聲請人在另案即本院110年度羅簡字第1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於110年9月1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其於105 年5、6月搬進相對人住處,嗣於000年0月間搬出前址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親聲 卷第37至42頁),核與相對人陳稱兩造於105 年3 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後,聲請人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應該是105年的5 、6 月,印象中應該是在105 年5 月中旬就搬回來同住等節(見本院家親聲卷第99至100頁),大致相符,互核 兩造陳詞,兩造至少於105年5、6月間至000年0月間(下稱 系爭期間)同住於系爭房屋,則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3 日至106年7月25日期間,及105年5月3日至108年5月2日期間有分別代墊相對人所應負擔之兩造子女邱秉源、邱秉豪扶養費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⒉查聲請人自105年5月3日至106年7月25日止,共給付兩造子女 邱秉源扶養費157,640元,另自105 年5 月3 日至108 年5 月2 日止,共給付兩造子女邱秉豪359,215元等節,已如前 述,則聲請人固有上開期間支付兩造子女邱秉源、邱秉豪生活費用,然尚無法以此推認相對人未於上開期間負擔兩造子女生活費用及開銷。又兩造於105年10月31日之婚姻關係雖 經本院判決無效確定而自始當然未發生婚姻關係,惟兩造與子女邱秉源、邱秉豪仍存有家庭共同生活事實,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準此,兩造子女邱秉源、邱秉豪於系爭期間與兩造同住生活,兩造在此共同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當然包括兩造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在內,而依卷內事證,兩造就共同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含邱秉源、邱秉豪之扶養費)約定如何分擔各執一詞,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意旨,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即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依相對人主張其有負擔兩造子女健保費及房貸乙節,業據其提出房貸餘額證明書1件、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2件為證( 見本院家親聲卷第43至47頁),聲請人對此未為爭執,足認相對人不僅有支付兩造子女健保費,並提供其名下房屋供聲請人及兩造子女居住,且負擔該屋之房貸,自難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毫無擔負兩造子女扶養費用。另兩造子女邱秉源、邱秉豪於系爭期間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同住,而據兩造子女邱秉豪於另案即110年度羅簡字第130號案件中所述其與兩造關係互動正常,並無交惡等語,足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仍有教養照顧及陪伴兩造子女邱秉源、邱秉豪,審諸一般家庭扶養子女之方式,常見夫妻雙方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間、勞力互相分工協助,則相對人協力教養照顧及陪伴兩造子女邱秉源、邱秉豪,亦為扶養方式之負擔。是以,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教養照顧兩造子女,負擔兩造子女健保費,並提供其名下房屋供兩造子女居住且負擔房貸等,均為扶養方式之負擔,自得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 ⒊綜上,兩造在系爭期間與2名子女同住,且各依其扶養方式分 擔兩造子女邱秉源、邱秉豪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就相對人在上開期間均未分擔兩造子女邱秉源、邱秉豪任何扶養費用,均為聲請人所墊付等情,未盡舉證之責,即難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返還於上開期間代墊兩造子女邱秉源、邱秉豪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四、另本件請求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且本件聲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