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曾偉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雲鵬、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以明、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王琮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曾偉哲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琮凱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4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曾偉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偉哲積欠之債務每月利息加本金,因原貸款期數皆較短,每月應償還之債務總合約達新臺幣(下同)36,000餘元,抗告人平均實際月收約在32,000元左右,故扣除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及每月債務繳款皆入不敷出,致使以債養債,有無力清償債務之情事,故向本院申請消債更生以助抗告人以更生方式來早日全數償清債務,抗告人認為法院核算之收入標準與現狀之收入有些許不太符合,且積欠債務之利息亦未納入抗告人之債務負擔考量,抗告人從事業務工作,新車銷售近年因缺乏原物料,新車交貨需等半年至1年,致消費者購買意願低落,獎金收入需以領牌計算 ,造成實質薪水無法與110年度之薪資水準相比較,又因行 業環境,在車輛銷售亦有額外之隱藏成本,銷售時員工為求成交與業績壓力,仍需自行補貼,依消費者之要求贈送車輛相關之配件及禮品,每月平均6,000元左右,若以此計入工 作之成本,實際入帳之薪水則不足公司轉帳之收入,再因抗告人信用評分不良,另就他職顯有困難,以抗告人現有之條件,只求能有份穩定工作,另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扣薪之方式執行還款計算,約需月扣12,000元,連本帶利致使本金更為無力償還,抗告人工作能力所及之收入,多年後仍無法償還本金,債務依然龐大存在,縱使抗告人每個月薪資落在3 、4萬元,積欠債務每月利息經略估算約在13,000元,抗告 人扣除每月最低之生活費用17,076元,約需41年餘才能連本帶利還清,這樣連生活費用都沒有辦法維持,應認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1 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收入部分: 本院依抗告人所提出之110年度全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117頁),可見抗告人於110年間有自現成汽車有限公司領取總計455,667元之薪資及自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16,644元、11,360元之執行業務所得,依抗告人之工作能力,其每月平均可獲得40,305元之報酬【即(455,667元+16 ,644元+11,360元)÷12月=40,30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每月收入約3、4萬元,據此,原審認以40,305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堪予認定。 ㈢抗告人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揆諸前開規 定,其雖未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仍屬適當,又抗告人陳報其並無應扶養之對象,是以抗告人陳報之17,076元作為抗告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㈣抗告人債務狀況: 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固記載其債權人共有華南商業銀行、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王琮凱等人,債務總金額為1,120,920元等情(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234頁)。然經前審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抗告 人計算至111年6月24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其中華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01,491元(本金100,000元、利息915元、違約金76元 、法律程序費50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75,133元(第1筆30,296元為本金24,384元、 滯納金1,800元、遲延利息1,112元、法務費用3,000元,第2筆18,341元為本金12,940元、滯納金1,800元、遲延利息601元、法務費用3,000元,第3筆26,493元為本金23,496元、法務費用3,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60,163元(本金56,042元、利息3,169元、執行452元、程序費5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額為98,426元(本金91,793元、利息5,633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王琮凱陳報債權額為300,00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但由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172,082元 (創鉅有限合夥應係自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此部分債權,本金161,865元、利息10,217元))、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75,08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 自台新商業銀行取得此部分債權,本金361,304元、利息13,779元),依此加總之債權總額應為1,182,378元,據此,本院認以1,182,378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之依 據,應屬適當。 ㈤準此,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0,30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雖有餘額23,229元(計算式:40,305元-1 7,076元=23,229元),惟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 債權人於本院陳報之債權額1,182,378元計算,於不加計後 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則抗告人若以每月餘額之9成(即23,229元×90%=20,90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清償債務,需4年餘可清償完畢【1,182,378元÷(20,906元×12月)=4.7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若依抗告人所陳報之每月平均薪資32,43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再以每月餘額之9成清償債務【即每月清償(32,432 元-17,076元)×90%=13,82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其需7年餘可清償完畢【1,182,378元÷(13,820元×12月)=7 .1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若加上利息、違約金 ,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以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抗告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則本件足堪認定抗告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從而,抗告人依其客觀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抗告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審忽略抗告人全部所負債務將來繼續新增之利息及違約金,遽核算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後,認其應具備清償能力,且至多於7年餘即可清償完畢,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