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俊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林熙勝、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芮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俊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熙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又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亦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此外,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蓋債務協商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由債務人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並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條件後方簽訂契約,故債務人締結債務清理契約後,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履行其債務,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債務人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乃債務人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之原因,故應以債務人毀諾當時之財產狀況來判斷債務人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蓋如容許債務人以聲請更生時之財產狀況判斷債務人過去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同容許債務人得藉由協商程序延緩債權人追討債務,讓債務人有充足時間將財產花費殆盡或予以脫產,致信賴協商程序之債權人承擔過多不利益,非消債條例之規範目的。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如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經嗣後毀諾,法院即應審究債務人之毀諾行為是否可歸責,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不得聲請更生。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協商方案為168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月付新臺幣(下同)6,249元,惟聲請人需扶養3名子女、配偶及父親,實無力負擔協商之款項,進而毀諾,故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1年12月6日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方案,每期還款6,249元,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即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機制協議書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227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每月還款金額6,249元,而 其當時每月薪資32,000元至35,000元間,嗣因之前在弘裕企業社工作到過年前,過年後突然沒有工作,新的工作是到112年2月底開始,112年1月10日雖然還在工作,但那個月只有工作10幾天,扣除每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父親之 必要費用及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餘力再繳納協商還款金額,故不得已毀諾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考據聲請人主張自110年1 月至112年1月19日前任職於弘裕企業社之每月薪資為32,000元至35,000元間,是以平均33,500元(計算式:32,000元+3 5,000元=33,500元)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之收入,應為 合理,又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則本院衡以聲請人現居住於宜蘭縣,故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並以 此標準計算聲請人112年間毀諾時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尚稱合理。準此,本院衡以聲請人於112年2月間毀諾時每月薪資所得為33,500元,而其3名子女各為105年2月、108年8 月、111年7月生,毀諾時均為未成年人且無所得財產;而其配偶因照顧子女而無工作並無財產、其父親於110年9月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等情,有全戶戶籍謄本、高玟慈之勞工保險資料、李正祥之勞工保險資料、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國立臺大醫院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93頁至第115頁、第405頁至第445頁 及第305頁),而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除維 持自己生活外,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其父親, 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用於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配偶、 父親之扶養費用並扣除每月育兒津貼7,000元及租屋補助5,760元後,合計為89,696元【計算式:(17,076元×6)-(7,0 00元+5,760元)=89,696元】,則聲請人前揭薪資顯然不足 支應上述費用,遑論依約履行前開協商方案,足認聲請人斯時履行前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從而,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尚非在不得聲請更生之列。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1,911,5 23元,然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12年5月31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28,62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0,40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815元、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400元),至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經陳報為動產擔保債權318,449元,有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及第223頁),故不應列入。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 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 ,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3月迄今任職於詠炘企業社,每月薪資平均約為64,100元(計算式:57,200元+57,200元+77,900元 =64,100元)等情,有薪資袋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7 頁),是以64,1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8,872元(包含膳食費用8,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機車牌照稅37元、水電費用1,601元、健保費用3,304元、房租費用7,100元、配偶家用10,000元、機車貸款6,830元),僅提出住宅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水費繳費證明、學費繳費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等件為證,其餘費用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而本院審酌此金額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以該金額17,076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聲請人主張3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分別為3,000元、3,000元、4,000 元)之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3名子女,各係為105年2月 、108年8月、111年7月生,均為未成年,無所得、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而其配偶無工作亦無收入已如前所述,堪認其3名未成年子女有受聲請人單獨扶養之 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扶養僅需負擔扶養費10,000元(分別為3,000元、3,000元、4,000元),未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 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應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為51,228元(計算式:17,076元×3=51,228元);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父親,每月扶養費用為1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其父親確實罹患疾病無法工作,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主張金額未逾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且未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應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需負擔 其父親之扶養費用為17,076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配偶家用10,000元部分,本院衡以其配偶因照顧3名年幼子女而 無工作,每月僅領取租金補助5,760元、育兒津貼7,000元外,無其他收入,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1頁),是其生活費用須由聲請人負擔,本院審酌其配偶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為計算,尚屬合理,則聲請人每月需負擔配偶之扶養費應為4,316元(計算式:17,076元-租屋補助7,000元-育兒津貼5, 760元=4,316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89,696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 17,076元+17,076元+17,076元+4,316元=89,696元)。 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64,1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89,696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17,0 76元+17,076元+17,076元+4,316元=89,696元)後,已無餘 額,且其名下除1輛普通重型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55頁)。況經聲請人於本院112年6月15日訊問期日當庭 自陳:現在工作薪水每月5萬多元,在詠炘企業社,薪資如 同薪資袋所載,但有時候會預借薪水,所以實領的薪水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本院已從寬審查聲請人每 月之收入,惟聲請人仍無法通過上開審查,顯然無法償還任何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衡以上情,聲請人顯無清償能力,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訂定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然依聲請人目前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從而,依聲請人目前資力既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則本件更生之聲請並無實益,應認不備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