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賴誼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張欣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黃聖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以明、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鄭艿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誼堃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欣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黃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陳鄧羽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艿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誼堃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因每月收入無法清償最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提出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1,932,97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5,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曾登記為誼誠商行之負責人,惟 聲請人主張係因當時要向銀行申辦貸款,銀行外包委辦公司建議聲請人設立商號,申辦貸款較容易核貸,遂於108年2月22日以資本額20,000元申請設立該商行,惟因代辦費及利息過高,經考量後未予申貸,乃於108年44月24日申請歇業註 銷,未有實際營業情形等情,並提出誼盛商行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等件(本院卷第197-203頁)為憑, 而誼誠商號於108年間之營業收入總額為0元等情,亦有誼誠商號108年1月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清算(已)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本院卷第213-219頁)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 主張誼誠商行未曾營業乙節,應可採憑,是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無法達成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銀行所提償還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㈢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限制債務人債務總額不得逾1,200萬元之目的,乃因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又本條所設負債總額上限,係配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短定之,以適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利。債權本金及利息以外之費用,數額通常微小細瑣,數額較大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予酌減,計算本條債務總額時,不計入債權本金及利息以外費用,有利程序簡速進行及避免違約金約定過高影響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明定債務總額上限計算,限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 欠債務總額為11,932,978元(本院卷第99頁、第105-106頁 ),惟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2年12月27日,尚有321,857元、華南銀行陳報截至113年2月17日,尚有10,038,602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2年12月27日,尚有114,348元(本院卷第177-179頁、第221-223頁、第187-189頁);而二十一 世紀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額,爰依原告陳報債權額各列載為36,296元、226,200元(本院卷第157-158頁)計算,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為10,737,303元【計算式:321,857元+10,038,602元+114,348元+36,296元+226,200 元=10,737,303元】,尚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是以,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祥運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每月薪資為45,800元等情,業據提出祥運通運有限公司薪資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 第107頁、第115頁)為憑,是本院認以45,8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 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為17,07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長兄賴欽漢共同負擔母親賴游阿寶之必要生活費、外籍看護費,而賴游阿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00元,聲請人每月需負擔17,076元(本院卷第100-101頁、第112頁)等情,查聲請人之母賴游阿寶為00年0月生,現年95歲,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稽,經本院職權 查詢其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名下所得及財產資料均為0元(限閱卷第3-5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再依聲請人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渭水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111年10 月30日起每月匯入老人補助3,879元(本院卷第125-131頁),惟賴游阿寶除有聲請人及賴欽漢二子外,尚存有其他子女林炎輝、賴美麗、賴明雄、賴貝綺(限閱卷第7-9頁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聲請人亦未提出賴游阿寶除每月必要生活費以外支出之相關證明供本院參酌,是本院認賴游阿寶每月生活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適當,扣除老人補助3,879元後,應以子女人數6人平均分擔之,則聲請人每月負擔賴游阿寶之扶養費應以2,200 元【計算式:(17,076元-3,879元)÷6人=2,2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合理。 ㈥從而,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45,8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76元【計算式:17,076元+2,200元=19,27 6元】後,剩餘26,524元【計算式:45,800元-19,276元=26, 524元】,又聲請人名下雖有2005年出廠自用小客車1輛,惟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該自用小客車已用於動產擔保債務且並無殘值(本院卷第113頁、第183-185頁),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0,737,303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衡量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足認聲請人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 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