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鍾明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明宏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羅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2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 相對人不同意協商,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114,512元,每月平均收入約 為28,00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因聲請人於111年4月至11月間短期申貸及信用卡消費比特幣,認係投資行為而未出席調解,致於112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調字卷第37頁、第41-43頁),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其陳報至112年3月1日止之債權總額為1,211,034元(本院卷第43-45頁),是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 為1,211,034元,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怡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夜班櫃檯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是本院認以28,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㈡另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000元,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計算,尚未逾此範圍,應屬合理;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105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1名,支出扶養費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 、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本院卷 第189-201頁)為憑,亦未逾越前開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5,000元、扶養費7,000元,自可予以採認。 ㈢準此,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扶養費7,000元,尚剩餘6,000元【計算式:28,000元-15,000元-7,000元=6,000元】,而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曾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11月間任職於連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109、110年度所得額分別為617,947元、687,502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計算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院卷第16頁、第24-25頁、第81頁)在卷可憑, 顯見其預期可獲得收入應高於現在每月收入,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71年1月生(本 院卷第187頁),現年41歲,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尚有約2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認聲請人應有能力得獲取更高額收入以償還其債務,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況姑不論聲請人日後有較高之償債能力,若每月以上開餘額6,000元清償債務,依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額1,211,034元(本院卷第43-45頁),扣除聲請人陳報以其為要保人之三 商美邦人壽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6,378元(本院卷第77頁、第225頁),尚餘債務1,174,656元【計算式:1,211,034元- 36,378元=1,174,656元】,參酌聲請人目前年齡及可工作而 有所得收入之年數仍達20餘年,依其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立法意旨。經查: ㈠相對人陳報聲請人於112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聲請人所積欠本件債務,係於協商前之111年4月至9月間大量 借款71萬元,及於111年5月至11月間持信用卡大額消費比特幣累計金額達45萬元以上所生,屬於協商前新增消費及借款,顯見聲請人因投資行為負擔過重並未撙節控制,故未提供還款方案等語(本院卷第45頁),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亦自承前開借款係為投資網路虛擬貨幣,及以信用卡消費比特幣,均係向銀行借錢要投資等語(本院卷第241-242頁) ,雖同時聲稱其係遭投資詐騙(本院卷第241頁),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所述並未向詐騙者提出告訴,反而先聲請本件更生(本院卷第241頁),亦與常情不符,併衡 以聲請人於111年4月至9月、於111年5月至11月間分別大量 借款及刷卡消費比特幣,旋於112年1月4日間聲請前置調解 ,並於112年2月10日轉為更生程序,距其取得前開款項僅不到1年,則其聲請目的是否確屬不能清償債務,顯有疑問, 足認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其投機行為,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復又冀以更生程序求減免債務,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自難准許。 ㈡況本件經聲請人之唯一債權人即相對人具狀表示反對更生聲請,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如致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且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足認本件確實有恣意為投機行為再圖謀聲請更生而減免債務之不公平情事,而有極高之道德風險存在,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