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鍾麗芬、林瀠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鍾麗芬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瀠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明定。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回復原狀費用及鐵捲門開關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09,194元及利息。經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修復漏水之回復原狀費用30,000元及利息(本院卷第53頁、第68頁)。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然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本於其主張兩造租賃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獨資設立之藝府文創休閒事業工坊於民國103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 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1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32,000元,押租金60,000元。嗣租賃期間屆至後,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回復原狀費用408,694元,及鐵捲門開關維修 費用500元,合計409,194元及利息。另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變更使用,伊於修繕施工過程中始發現有漏水現象,故於本院再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漏水之回復原狀費用30,000元及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責任範圍,業於111年4月3日下午8時許或至遲於同年月4日上午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達成共識,同意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範圍以訴外人即證人鐘慶旗同日場勘並估價之項目,即附表項次3、4、8、10、11、13為限,其金額為95,000元,由兩造各負擔半 數即47,500元,並由伊負擔鐵捲門開關維修費用500元之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此乃創設性和解,兩造皆應受拘束,不得再依系爭租約請求系爭協議以外之回復原狀費用。又附表項次5之2、3樓天花板輕鋼架部分,伊增設之輕隔間並未 切割或破壞輕鋼架,且輕鋼架係既有設施,不應要求伊回復原狀;附表項次1、2之外牆油漆、外牆施工固定架部分,被上訴人尚未僱工實際施作,不得請求此部分回復原狀費用,且外牆於彩繪時既不須搭設固定架(鷹架),而係以昇高車方式彩繪,於回復原狀時亦應不須搭設固定架,故附表項次2之外牆施工固定架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附表項次7之2 、3樓塑膠地板剔除部分,係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金錢施作 ,應該視為系爭房屋之既有設施,不應要求伊回復原狀。另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均無漏水現象,被上訴人於回復原狀施工過程中始發現漏水,其原因可能係因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拆除所導致,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與伊改裝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9,419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本息。上訴人就此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3年3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32,000元,押租金60,000元,且上訴人尚未給付111年3月租金;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將系爭房屋內部進行改裝及外牆彩繪作為出租套房使用,嗣系爭租約於111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兩造於111年4月3日上午委請施作廠商即證人鐘慶旗於系爭房屋進行回復 原狀工程之場勘及估價,並於同日下午8時51分許至翌日上 午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確認估價內容及費用分攤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租約(原審卷第6-10頁)、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1-56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41頁背面、第45-47頁、第64頁、第71頁背面),堪 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附表項次1、2、5、6、7、9、12之回復原狀費用,應屬有據: 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蓋前者足使原債務及其他擔保因和解成立而消滅,不得再行主張,則於約定內容不明確時,不能遽行推定創設性和解為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就系爭租約回復原狀責任已達成創設性和解,僅以證人鐘慶旗估價項目,即附表項次3、4、8、10、11、13為限等語,無非係以兩造111年4月3日、同年月4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惟細繹上開對話之前後語句脈絡 及內容,上訴人先詢問:「1.1樓櫃檯+地板增高拆除11,000 元;2.2-3樓隔間拆除40,000元;3.廢棄物清運11,000*4車 ,總共95,000元。今天去場勘的廠商報價,便宜1,000元, 如果沒問題我就讓他明天開始拆除囉!」,被上訴人則回覆:「請問4樓部分他沒跟你報價嗎?」,上訴人回稱:「4樓沒有要拆,所以就含在廢棄物。」…,被上訴人:「如果可以,可以麻煩老闆一下嗎?」,及嗣後被上訴人回覆:「2-3樓及廢棄物清運4台車...我們對半。(00000-00000)/2」,上訴人回稱:「當初你老公是說全部費用一人一半,我跟他說1+4樓我出,他不要,所以應該是95000/2→才對吧」 , 被上訴人表示:「好的,我了解好了,現在就是95000/2, 那電捲門的遙控部分就要麻煩您修了」、「關於拆卸費用...我老公的表達意思與您的理解有點誤會,但...沒關係,因為她也知道我們是因租房而認識一直到現在的朋友」等語(原審卷第51-56頁),觀其真意兩造僅係針對證人鐘慶旗估 價內容及價格進行討論,以便委請進場施作,並確認前開費用分攤,被上訴人復表示希望就估價項目以外之部分委請施作,無從認定兩造有何變動或消滅原有回復原狀責任之合意;佐以證人鐘慶旗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11年4月4日實際 施作時,房東即被上訴人當場說要追加,請伊報價,當天伊拆到一部分時,上訴人就請伊先暫時做到這裡,因為兩造好像有爭議,伊就暫停施作等語(原審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及兩造後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上訴人稱:「我只會負95000/2的費用。。如果妳們要繼續增加,那麼就自 己付費,我ok。如果雙方無共識,我讓拆除師傅撤退,剩下等法律途徑後我才會再處理」,被上訴人則回覆:「但是...你也不能選擇性的決定啊,因為馬桶沒拆除,妳自己貼的 地板沒有處理,並沒有要追加,是當初沒跟師傅講好施工的部分吧?那天花板我們自己處理,也請你把整間廁所及馬桶、還有自己貼的塑膠地板處理掉,是這樣的意思嗎」,上訴人回稱:「不是,就是這樣(按,指95000/2)」(原審卷 第67頁)等情,益見兩造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範圍未形成共識,而兩造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亦僅係就證人鐘慶旗估價項目形成費用負擔各半及由上訴人負擔鐵捲門開關維修費用500元之合意,無從認定有更改為他種法律關係,或代之 以無因之債務約束,使上訴人原有回復原狀債務因而當然消滅之合意,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其搭設之2、3樓輕隔間只有穿過輕鋼架旁之天花板,並未切割輕鋼架,且輕鋼架為原有設施,不應要求其負擔附表項次5之2、3樓天花板輕鋼架之回復原狀費用等語 ,惟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系爭房屋拆除中照片(原審卷第94-98頁、本院卷第87-95頁),上訴人於系爭房屋2、3樓所裝設出租套房之輕隔間,其範圍遍布該樓層,非僅係少部分加裝隔間,且加裝之輕隔間均係緊密貼合輕鋼架,並直上穿越頂到原樓層頂部水泥天花板,難認未切割或破壞輕鋼架,復審酌上訴人前開加裝輕隔間之方式、範圍及密度,足認系爭房屋原有之輕鋼架亦因上訴人加裝大面積之輕隔間導致結構有所變更而遭破壞,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項次5 之2、3樓天花板輕鋼架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乙節,應可採認。至證人鐘慶旗於原審雖具結證稱:伊勘查時,兩造並未告知需拆除2、3樓輕鋼架,輕隔間是垂直頂到天花板,並無切割或破壞天花板等語(原審卷第73頁及其背面),惟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確有部分遭破壞切割,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128頁),並有系爭房屋拆除中天花板照片(本院卷第87-93頁),證人鐘慶旗前開證言已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鐘慶旗亦同時證稱其僅有拆除3樓部分輕隔間,嗣因兩造爭議而 暫停施作(原審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足見證人鐘慶旗僅拆除部分輕隔間而尚未全部施作完畢,是就其未拆除部分之輕隔間是否有切割、破壞輕鋼架及天花板,或影響結構之情,自無從知悉,尚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附表項次1之外牆油漆部分,被上訴人尚未 僱工施作,並未實際支出費用、附表項次2之外牆施工固定 架部分,僅需以昇高車方式回復原狀,不須搭設固定架,故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惟就附表項次1之外牆油漆部 分,雖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費用,然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本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未限定債權人須實際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向債務人請求,上訴人既不否認有在系爭房屋外牆為油漆彩繪,且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12條 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4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修繕所必要之費用,自合於前揭規定;另就附表項次2之外牆施工固定架部分,審酌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彩繪照片(原審卷第99-103頁),雖係以昇高車之方式進行彩繪,惟其油漆彩繪範圍遍及系爭房屋1樓臨路正面及側面外牆全部、2樓臨路正面外牆全部,及側面外牆約3分之2、3樓臨路正面及側面外牆部 分,為大面積之彩繪,而回復原狀施工與彩繪之工法及難易度不同,上訴人抗辯外牆於彩繪時既不須搭設固定架(鷹架),而係以昇高車方式彩繪,於回復原狀時亦應不須搭設固定架等語,僅屬其臆測之詞,不足採憑。 ⒌上訴人固另辯稱:附表項次7之2、3樓塑膠地板剔除部分,係 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金錢施作,應該視為系爭房屋之既有設施,不應要求其回復原狀等語,惟該部分既非系爭房屋原有設施,縱出租人曾補貼部分費用屬實,究與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仍無從解免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責任,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⒍綜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除附表項次3、4、8、 10、11、13即證人鐘慶旗估價項目部分,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而以12,000元【計算式:95,000元÷2+500元-上訴人已 給付證人鐘慶旗36,000元=12,000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為限外,尚包含如附表所示項次1、2、5、6、7、9、12,共計245,419元【計算式:(97,732元+38,000元+13,000元+48,000 元+12,000元+17,000元+8,000元)×1.05(營業稅)=245,41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257,419元【計算式:12,000元+245,419元=257,419元】,經以上訴人繳納之押租金 60,000元扣除未繳納租金32,000元之餘額扣抵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29,419元【計算式:257,419元-(60,000元-32,000元)=229,419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29,4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7月22日(原審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㈡被上訴人請求修復漏水之回復原狀費用30,00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438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 第12條固分別約定:「房屋內外設施有改裝之必要時,若非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加工裝飾,更不可損害原有建築,於其退租時,應回復原狀交還甲方,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不得異議」、「乙方如有違約或違背本契約各條項,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聽從甲方之賠償損害…」,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增設汙水排水管、修改廁所衛浴設備管線,其於回復原狀施工過程中拆除前開增設管線後發現有漏水情形,因此另支出防水施作工程費用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並提出統一發票、系爭房屋外牆糞水管管線及施工照片、系爭房屋內部及牆壁滲水照片(本院卷第57頁、第55頁、第59-63頁、第99-103頁)為據, 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於附表項次6之2、3 樓衛浴拆除回復原狀過程中,免不了有敲敲打打,縱事後發現有漏水情形,與上訴人之改裝未必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第115-116頁),稽諸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其品名為「2、3樓右外牆止漏工程」(本院卷第57頁),係於系爭房屋外牆部分止漏,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有將外牆彩繪,但沒有變更外牆等語(原審卷第71頁背面),被上訴人復自承無法提出上訴人裝修前系爭房屋原狀照片以供比對(原審卷第42頁),已難遽認上訴人有於系爭房屋外牆部分為改裝;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內部牆壁滲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回復原狀施工過程中有漏水情形,惟就漏水原因,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係於拆除增設管線後始發現,即無法排除係於其施工過程中所導致,或為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之折舊及自然耗損,被上訴人復未確切舉證證明該部分漏水與上訴人之改裝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於本院再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漏水之回復原狀費用30,000元本息,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9,419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0,000元本息,則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估價單(新臺幣) 項次 品 名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外牆油漆 ㎡ 212 461元 97,732元 97,732元 2 外牆施工固定架(正面及側面) 式 1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3 1樓玻璃窗、地板增高、地板拆除 式 1 11,000元 11,000元 系爭協議範圍 4 2、3樓防火板 輕隔間拆除 層 2 25,000元 50,000元 系爭協議範圍 5 2、3樓天花板 輕鋼架拆除 層 2 6,500元 13,000元 13,000元 6 2、3樓衛浴拆 除 間 4 12,000元 48,000元 48,000元 7 2、3樓塑膠地 板剔除 層 2 6,000元 12,000元 12,000元 8 廢棄物處理-防火板+吸音棉 台 4 17,000元 68,000元 系爭協議範圍 9 廢棄物處理-輕鋼架防火板 台 1 17,000元 17,000元 17,000元 10 廢棄物處理-木材 台 2 8,000元 16,000元 系爭協議範圍 11 廢棄物處理-石頭、玻璃 台 2 4,000元 8,000元 系爭協議範圍 12 廢棄物處理-塑膠地板 台 1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13 廢棄物處理-冷氣、洗衣機、電視 台 1 2,500元 2,500元 系爭協議範圍 小計 389,232元 233,732元 稅額(5%) 19,462元 11,687元 合計 408,694元 245,4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