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林貞秀、鄭智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秀 訴訟代理人 林俊勳 被 上訴人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買賣,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各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每期各給付2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之支票以為支付,因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實際經營負責人林俊勳是同學,被上訴人遂原諒上訴人,想說將系爭車輛買下就好,故兩造於108年10月22日簽立債務協商書、同年11 月20日簽立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6月10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拒不履行,被上訴人乃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因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且上訴人竟於109年7月14日竊取系爭車輛之車牌,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系爭民事事件均強調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而獲刑事不起訴處分,且系爭民事事件亦認定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拒絕再為上訴人代繳貸款,日盛公司遂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取回而提前解約,並拍賣抵償,然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購買人,本無給付系爭車輛各種款項之義務,但因系爭車輛車主即上訴人遲不給付,致被上訴人不僅墊繳系爭車輛前5期車款 共125,000元外,並代償日盛公司於拍賣系爭車輛抵債後不 足額之解約金、強制執行等相關費用共計75,506元,以及墊繳系爭車輛之相關政府規費、罰款與稅金共計10,495元,以上合計211,001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211,001元,及加計自系爭車輛拍賣日110年10月7日起迄今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屬新成立之公司,均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原審未能對於本案租賃車車主與靠行規定釐清事實,也未能給予上訴人清楚陳述;系爭車輛與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爭執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係同時由 訴外人即日盛公司之業務甯筱驎與被上訴人約定日期簽名蓋章,再由公司最後蓋章完成,並於交車前陸續送件核准放款,而甯筱驎已於該案證稱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擔保人即為車主,本件應依證人甯筱驎之證詞來認定事實;原審所指被上訴人刷卡代墊購車訂金12萬元就是出資者,惟被上訴人僅係代墊購車款,事後上訴人亦已返還該代墊款,兩造並非出資合夥關係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748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28日,經由上訴人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業所訂購,由被上訴人支付訂金20,000元,車款有付清,同年5月29日完成申領牌照交車,車主為上訴人 。除上述訂金外,其餘款項均非兩造所提出,而是向日盛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 ㈡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日盛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年5月20日簽訂系 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各分期總價款為750,000元,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每期各給付25,000元。並 由被上訴人逐期簽發分期票據明細表所示之支票以為支付(見原審卷第6-8頁)。上述各期應付款前5期票款(即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有 如期兌現,共計清償125,000 元。嗣因被上訴人未按時依約兌現支票,日盛公司經強制執行後,將系爭車輛取回占有,且於110年9月30日將系爭車輛拍賣(見原審卷第20-23頁) 。 ㈢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林俊勳於108年10月22日簽立債務協商協 議書、於108年11月20日簽立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6月10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 約履行,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受理,嗣因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75-177頁、第21-23 頁、原審卷第64頁)。 ㈣日盛公司依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將車輛取回而提前解約,應收取解約金額452,806元,經以處分車輛390,000元(出賣人應負擔營業稅19,500元)抵充後,尚不足62,806元;日盛公司另支出拍賣系爭車輛之拖吊費5,500元、強制執行費3,600元、警員證人差旅費800元、公會證明2,000元、登報費800 元(見原審卷第9-14頁),以上合計75,506元,被上訴人業已如數支付日盛公司。 ㈤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而經主管機關依規定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繳納逾定期檢驗違規罰單1,300元 、汽車定期檢驗費450元、補發車籍資料規費15元;另被上 訴人於110年10月7日繳納110年夏季燃料稅2,400元、110 年秋季燃料稅2,400元、110年冬季燃料稅2,400元、110年下期牌照稅1,530元(見原審卷第15-18頁),以上合計10,495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日盛公司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對被上訴人收取有關系爭車輛之5期車貸125,000元,及前開解約後之解約金、強制執行等相關費用共計75,506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分擔半數金額100,253元,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僅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實際購車之人,並無義務負擔或代償前開費用,故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款項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只是掛上訴人名義之租賃營業車,即靠行在上訴人而已,惟查:目前坊間小客車租賃業界之靠行制度,係由購入車輛之車主與小客車租賃公司簽訂靠行契約,以作為車主與小客車租賃公司間,關於後續支付車輛貸款、罰單、稅金,並繳納管理費用之依據。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車輛兩造間並無靠行契約存在,上訴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被上訴人不願意簽靠行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顯 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與靠行契約無關,況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3日始辦妥公司設立登記,而由林貞秀擔任法定代理人等 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如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自己欲購入以靠行於上 訴人方式來自行經營,被上訴人豈可能在上訴人尚未成立公司前之108年3月間,即與上訴人談妥靠行契約內容甚至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業所訂購車輛並支付訂金,難認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自己購入要靠行於上訴人等情為真實。 ⒉至上訴人辯稱證人甯筱驎即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人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證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 連帶保證人即為車主,故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等語,惟證人甯筱驎於該案中雖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買賣契約書裡面所謂的連帶保證人是否為車主?)如果以案件來看的話,因為這份契約書上面只有一個簽名,就是鄭智文,這個案件就是歸屬在鄭智文,我們的案件沒有分契約當事人或保證人,如果該案件就是只有一個人簽名,就是要由這個人負責。」、「(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在上面買方是上訴人公司,就是所謂擔保人?)公司的部分因為車子屬營業車,所以要靠行在公司,所以契約上會有公司的蓋章及用印,公司在契約書上就是屬於擔保物的提供人。」, 然其同時亦證稱:沒有很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本件買車貸款的內部法律關係(見簡上卷第150頁),故證人甯 筱驎顯然僅係就一般私人購入營業車並以靠行小客車租賃公司為營業時,日盛公司會以小客車租賃公司為買方,一般私人之購買者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業界作法為證述,然就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是否當然即屬自購系爭車輛並靠行於上訴人為營業之內部關係,並非證人甯筱驎所知悉,是自難以證人甯筱驎前開證述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應係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實際經營負責人林俊勳本於合作經營小客車租賃事業,並在上訴人籌設期間擔任出資者,此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貞秀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8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中供稱 :「我是(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形式負責人,我哥哥林俊勳負責營運,我只是幫我哥哥開公司而已,我另外在外面還有上班,林俊勳跟我說是他跟鄭智文兩人合夥要開靚馬公司的,但林俊勳沒有錢,由鄭智文出資,他們二人間的協調我不清楚,他們說公司要營運要10輛車,公司買車的事情是他們在協調的,我與鄭智文第一次見面就是在銀行要洽談買車的事情」(見系爭詐欺案件卷一第6頁反面、第7頁);林俊勳亦於系爭詐欺案件中供稱:「(問:你與靚馬公司的關係?)…我是實際經營者…我從事靠行已經約10年了,所以我想 籌組公司,鄭智文是我高中同學,失聯30幾年,同學會碰到,鄭智文跟我說他對這一行有興趣,但是要組公司的手續很繁瑣,且要找10台新車,我跟鄭智文說我信用不好,如果我是負責人,公司貸款會不好過,鄭智文跟我說他是農漁勞身分,不能當負責人,不然會被退保,所以我跟鄭智文研議說請我妹妹林貞秀當負責人,我與鄭智文當初有講說要合夥,我們是口頭上約定,因為鄭智文說他不想在公司出名。」、「(問:你們如何出資?)…我跟鄭智文說我沒有資金,鄭智文說他來代墊…」、「(問:鄭智文如何出資?)鄭智文有先繳納10輛新車的訂金…這些費用都是由鄭智文先墊,但我也有償還給鄭智文了(庭呈整理資料與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一第7頁);林俊勳更同時提出自行 製作之款項紀錄表,其中記載:「108.3.28…TOYOTA三重所訂購三台車.訂金6萬元整鄭智文刷卡代墊(YARIS一台.SIENTA六人座兩台.由公司招聘女生擔任司機.並由鄭智文管理. 扣掉開銷利潤跟公司一人一半)」(見系爭詐欺案件卷一第48頁),均稱與被上訴人係合作出資經營小客車租賃事業,被上訴人以代墊資金之方式出資,且分受利潤等情,益徵被上訴人應係與林俊勳合作經營小客車租賃事業;上訴人嗣後於上訴意旨始改稱:被上訴人僅係「代墊」購車款,且上訴人已還款,可證明無出資合夥關係等語,與前開系爭詐欺案件中所言內容大相徑庭,並與其製作之款項紀錄表所顯示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本於與林俊勳合作經營小客車租賃事業,並在上訴人籌設期間擔任出資者,則兩造因購買系爭車輛而與日盛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同屬日盛公司之連帶債務人,自有上述條文關於內部分擔之適用,且兩造亦未舉證證明就上述應付款項之內部分擔有其他契約約定,故依上述條文規定,有關附條件買賣契約就系爭車輛之應付款項即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分擔半數金額100,253元【計算 式:《125,000元+75,506元》÷2=100,253元】。 ㈡被上訴人繳交系爭車輛之相關政府規費、罰款與稅金共計10, 495元,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 人代墊之上述費用10,495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負有公法上金錢債務之人,如 由第三人繳納清償,不得謂非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該第三人受有損害。苟負有公法上金錢債務之人對該第三人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該第三人即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設有規定;又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900元以上者,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亦分別為公路法第27條第1項、第75條所明定。是有關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義務、 逾期檢驗之繳納罰款義務以及繳納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均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之公法上義務。 ⒉經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經主管機關依規定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繳納逾定期檢驗違規罰單1,300 元、汽車定期檢驗費450元、補發車籍資料規費15元;另被 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繳納110年夏季燃料稅2,400元、110年秋季燃料稅2,400元、110年冬季燃料稅2,400元、110年下期牌照稅1,530元(見原審卷第15-18頁),以上合計10,49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斯時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又依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證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自己要買來靠行上訴人,是兩造並未就上述公法上負擔另有契約約定,則前開罰單、檢驗費、規費、稅金等公法上義務自應由上訴人支付,而被上訴人既非負有公法上金錢債務之人,其代為支付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公法上債務,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前開費用10,495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80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10,748元【計算式:100,253元+10,495元=110,7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前揭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