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鳳儀、鍾逸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黃鳳儀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鍾逸柔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自高中即相識、相戀,兩人相 互扶持交往10餘年,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結婚,並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於112年農曆過年期間,因甲○○聚餐酒醉,原 告為甲○○拿取手機時,發現甲○○手機停留畫面在與被告以LI NE通訊軟體為下列曖昧對話:被告先向甲○○稱:「讓你回憶 一下女朋友的樣子~」,同時傳送自己之照片,甲○○則回覆 :「寶貝我好愛你」、「真的真的好愛」、「我覺得你最漂亮」、「我最愛」等語,並回傳自己與被告如情侶般之合照(下稱系爭親密對話),足認被告與甲○○有超越普通友誼之 男女關係。嗣甲○○清醒後,經原告詢問是否出軌及詳細情節 ,甲○○承認其與被告自111年12月開始交往,曾至汽車旅館 發生至少2次性行為,而被告與甲○○均任職於蘭陽鎔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蘭陽鎔德公司),為同事關係,原告時常於下班時間或公司聚會時,偕同未成年子女至公司找甲○○,並 因此認識被告,被告顯然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一方 面與原告維持表面的姊妹關係,一方面與甲○○為前述超越友 誼之交往關係,並發生至少2次性行為,顯然逾越一般異性 社交之範圍,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創,迄今已多次求助心理治療及諮商,故請求賠償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又被告與甲○○單純為 同事關係,被告擔任蘭陽鎔德公司之行政助理,平時工作內容為接待來廠維修或賞車之客戶,而甲○○係從事業務工作, 活潑外向善於交際,與公司同仁及客戶多有應酬,被告縱與甲○○有互動,亦僅止於同事相處,否認與甲○○有逾越普通朋 友之社交往來,且被告對於甲○○之婚姻關係毫不知悉,因甲 ○○未曾佩戴婚戒,被告無法得知甲○○有婚姻關係,原告自應 就被告主觀上故意、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侵害情節重大,及受有何種損害等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如認被告侵害配偶權屬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亦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甲○○於109年7月15日結婚,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 頁)在卷足憑,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甲○○交往為系爭親密對話及發生至少2次性行為,侵害原 告配偶權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為適當? ㈠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並提出原告與甲○○ 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被告與甲○○為系爭親密對話之LINE通 訊軟體訊息(本院卷第19-21頁、第27-33頁、第37頁、第103頁)為證,而前開原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經原 告提出手機訊息當庭勘驗後,被告雖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260頁),惟仍爭執系爭親密對話訊息之形式上真 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參以原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 訊息顯示:原告詢問甲○○有關出軌之事,並詢問甲○○出軌之 人是否為被告,甲○○回覆:「嗯」,原告接續詢問「你們何 時發生第一次性行為?」,甲○○答稱:「12月多」,及「最 近一次是哪時候?」,甲○○答稱:「1月初」,嗣後原告再 次向甲○○確認「所以12月中交往你們就馬上有性行為?」, 甲○○回覆:「交往後幾天」,及詢問「所以性行為之前,他 就知道你有婚姻有小孩嗎?」,甲○○回稱:「嗯」,有對話 訊息(本院卷第27-33頁、第265-26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並發生2次性行為 。 ⒊被告雖就原告所提系爭親密對話訊息之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惟核諸該等對話訊息紀錄,屬具與文書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而原告所提系爭親密對話訊息截圖照片,為翻拍或截圖手機而來,其雖無法提出該手機供勘驗,惟觀之前開訊息內容,均係由與被告姓名諧音相同之「1F」帳號所傳送,並經被告與甲○○之同事即證人乙○○, 及前主管即證人丙○○不約而同到庭具結證稱:被告LINE通訊 軟體帳號暱稱為「1F」,系爭親密對話訊息所傳送照片之人為被告與甲○○,及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49-150頁、第156-157頁、第155頁),衡以原告所 提系爭親密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其拍攝範圍之亮度、色澤均自然且協調,足見照片拍攝之訊息內容未遭竄改,堪認確係被告與甲○○使用LINE通訊軟體相互傳送之對話內容,被告否 認系爭親密對話訊息之形式上真正,即無足採。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親密對話訊息內容,其中被告與甲○○間之對話文 字宛如情侶間相互調情、互表愛意,已逾社會通念所認定一般異性友人間之相處分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 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傳送系 爭親密對話,而有超越友誼之交往關係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與甲○○單純為同事關係,不知甲○○已婚,自 非可採。 ⒋至原告雖提出其與甲○○、被告三人之對話影音檔暨譯文(本 院卷第37-43頁、第101頁、第103頁),主張被告於對話中 自承與甲○○發生2、3次性行為,2次或3次忘記了沒辦法知道 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辯稱無法辨識對話之人為被告,雖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惟該局函覆本院「待鑑音檔『原證9.MOV』,按譯文 所載『被告』聲音,均因音訊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 徵模糊,歉難進行聲紋比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 月8日函文(本院卷第169頁)在卷可憑,而前揭對話影音檔呈現原告與甲○○撥打LINE通訊軟體通話對象之大頭貼及暱稱 固為「1F」(本院卷第263頁),然仍無法排除他人使用被 告之帳號為對話之可能,自無從遽認該影音檔中之女聲即為被告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是依前所述,本件僅能認定被告與甲○○發生2次性行為。 ⒌被告雖又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等語。惟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 第552號、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佐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 解釋其中黃虹霞大法官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其理由論述已明言:「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 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及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內容 ,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違反憲法所保障「性自主決定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至被告所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 事判決,僅係個案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甲○○ 交往,為系爭親密對話及發生2次性行為,主觀上亦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0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並衡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甲○○於職場維持不當 男女情誼,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並導致原告婚姻關係破碎,使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兼衡兩造各自陳報之財產、所得、學歷、經歷、現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5頁、第6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顯示,原告年收入約20餘萬,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被告年收入約50餘萬,名下僅有投資1筆,無 不動產之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見限制閱覽卷)、身分地位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