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汶伶、林心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林汶伶 被 告 林心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744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9萬744元為原告預供擔,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8日與原告因故發生嫌隙,被告即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倒地,被告並繼續把原告壓在地上以及拉扯原告頭髮,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側小指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是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13萬4,887元、看護費用16萬3,200元、交通費5,2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5,440元與精神慰撫金之損害20萬元,共計66萬8,727元,被告應如數賠償。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8,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當天是因為原告先聚集在伊家門口聊天,伊才到原告家理論,而且是原告先推伊,伊才會與原告互扯頭髮及扭打,伊的施力點只有在原告的頭髮上,故原告所述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卷宗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8號偵查卷宗(含 警卷)所附警詢光碟中檔名「案發監視器畫面」之檔案內容可見,被告確實於上述時地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於原告推被告右肩後,被告旋拉扯原告衣領,並於原告欲掙脫之際,被告續拉扯原告雙臂以及拉扯原告頭髮,兩造因此摔跌在地後,被告於坐起或起身後仍持續拉扯原告頭髮等情,有勘驗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是互核兩造上述舉動,以及原告上述傷勢係集中身體之一側,顯見原告摔倒並致上述傷勢係因被告上述拉扯原告雙臂、頭髮,使原告行動受限並致不穩後跌倒所致,是原告上述主張兩造因口角爭執,被告拉扯原告頭髮以致原告摔倒在地,並續拉扯原告頭髮,造成原告上述傷害等情,均屬事實,被告辯稱並非伊造成原告上述傷勢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萬2,344元部分,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慧仁中醫診所費用明細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129頁),均可認係為治療上述傷勢所必要 ,自屬可採。至於原告逾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則乏依據,尚難採認。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共計16萬3,200元等語。查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因傷入羅東 聖母醫院就醫,並於同年月20日進行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 等情,此有羅東聖母醫院112年7月3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 證明書、同院113年4月30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47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7頁)。是原告請求112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3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7,200元;以及112年6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之看護費用15萬6,000元,此有看護人員收據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即屬有據。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傷勢須乘坐計程車就診之交通費用為5,200元部分,業據提出吳萬寶個人計程車行 收據為憑。以原告因上述事件造成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並接受復位手術,業如前述,則原告上半身行動必有受限,可認原告於歷次回診或就醫時,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必要。且互核上述收據搭乘時間均與前述診斷書之就診時間與次數相符,顯為原告就醫所需而為必要支出,足證原告有因受傷就醫而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必要,是原告請求其因傷需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5,200元,尚屬有理。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之日數為6 個月又5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5,440元等語,並提出台興成衣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惟互核原告110、111年度薪資所得所示扣繳單位為「進億實業社」且所得金額僅有數千元至1萬餘元,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為憑(見本院限閱卷),除依所得額觀之已有違一般受薪情形,更與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又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本件傷害發生時所任工作為何以及每月薪資或收入為若干,故本院尚難率認原告因上述傷勢而有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其因傷以致無法工作所受之工作損失,尚乏其據,不能准許。 ㈤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為59年次,國中畢業、已婚、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63年次,專科畢 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原告陳述在卷且有上述刑事卷宗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原告因本件事件致傷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29萬744元(8234 4元+163200元+5200元+4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9萬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