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調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文明、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藺善德、金耘建設有限公司、呂天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文明 被 告 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藺善德 被 告 金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 ,原告對於兩造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以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6號所成立之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等之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當事人提起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訴狀內表明調解無效或調解得撤銷之理由及關於該等理由之證據,且原告主張其知悉調解無效或調解得撤銷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5月5日成立調解( 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6號,下稱系爭調解),其調解成立 條款為:「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同意自本調解筆錄成立日起五年,容忍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友善的地產開發公司)在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行使不 動產役權,不得故意妨礙聲請人(即本件被告金耘建設有限公司)施工。二、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友善的地產開發公司)同意不再就兩造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之刑事案件事實有所主張,並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惟不動產役權之設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需經多數決或超過3分之2共有人同意, 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無代表多數者之代理權,被告要原告單一共有人設定5年的不動產役權是違法的,為 無效法律行為;又系爭土地先前已經3審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系爭土地有不動產役權存在,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欺騙原告民事調解好,刑事則無事,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當事人經具結後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故系爭調解筆錄應已無效而撤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第496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等 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號受理後,兩造於訴訟繫 屬中合意移付調解,並於112年5月5日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112年度移調字第26號調 解筆錄(見訴字卷第241-244頁、移調卷第1-2頁)可憑,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系爭調解成立之日即112年5月5日起算至同 年6月4日止,惟原告遲至112年7月6日始提起本訴,有原告 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見調訴卷第5頁)在卷可佐,顯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知悉在後,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 四、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而非提起本件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之訴,更何況原告前已提起請求繼續審判,以為救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續字第2號審理中,是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