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孝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孝股)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林仕宗 許妃甯 被 告 陳舜鴻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婕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第二十二屆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陳舜鴻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刑法第146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舜鴻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第 22屆村長候選人(下稱系爭選舉),而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則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 ,並於111年12月2日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61號公告被告 當選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第22屆村長,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民參字第19號卷第25頁 至第32頁),是原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行為,於111年12月29日向本 院就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尚未逾30日內起訴之法定要件,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系爭選舉候選人,鄭瑞珍係被告父親陳金旺之現任配偶,陳文發係被告胞兄,阮氏蘭(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陳文發配偶,陳力頡(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陳文發與前任配偶所生之子,陳美娟係被告胞姊,陳俊宇係陳美娟女婿,其等均明知村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資格,意圖使被告當選,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鄭瑞珍係籍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戶長,被告、鄭瑞珍 、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陳文發先於111年2月16日前之某日告知被告,將以本人及家人以虛偽遷籍之方式,投票支持被告參選復興村村長,被告雖預見陳文發將影響復興村村長之選舉結果,惟不違背其本意,僅表示「隨便」等語,陳文發遂徵得阮氏蘭、陳力頡同意配合虛偽遷籍投票支持被告,取得其2 人之身分證、印章,另以繼承為由徵得不知情之子陳志育之同意及取得其身分證、印章後,陳文發、鄭瑞珍共同於111年2月16日至宜蘭○○○○○○○○○,陳文發以戶長身分將本 人、阮氏蘭、陳志育等原設於宜蘭縣冬山鄉之戶籍,虛偽遷徙至上揭鄭瑞珍戶籍內,陳文發亦於同日將陳力頡位在宜蘭縣冬山鄉之戶籍,虛偽遷徙至上揭鄭瑞珍戶籍地址,陳文發、阮氏蘭、陳志育、陳力頡因符合在該戶籍地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為復興村村長之選舉人,且其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20日經登錄戶籍資料,並編入選舉人名冊,嗣公告確定,使其等取得復興村村長之投票權,陳文發於虛偽遷籍後再告知被告上情,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陳志育等人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復興村第0413號投票所領票及投票支持被告,使復興村村長選舉之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⒉陳美娟係籍設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2樓之1之戶長,被 告、陳美娟、陳俊宇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罪之犯意聯絡,陳美娟為求被告勝選,要求陳俊宇自新北市八里區居住地虛偽遷籍至復興村並投票支持被告參選村長,並提供戶口名簿與陳俊宇,使陳俊宇於111年1月28日至大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遷籍至陳美娟前揭戶籍地址內,陳俊宇因符合在該戶籍地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為復興村村長 之選舉人,且其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20日經登錄戶 籍資料,並編入選舉人名冊,嗣公告確定,使其取得復興村村長之投票權,陳美娟旋於陳俊宇虛偽遷籍後之111年 農曆春節期間某日,向被告表達支持參選之意,並於111 年6、7月間之某日,偕同陳俊宇及其女張婕筠,向被告表達前揭陳俊宇虛偽遷籍以投票支持被告之情事,及張婕筠因領取較優渥之新北市育兒津貼而未能虛偽遷籍投票支持被告,陳俊宇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復興村第0413號投票 所領票及投票支持被告,使復興村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陳文發、陳美娟為被告之胞兄、胞姊,均為被告至親,在系爭選舉將屆之敏感時期,以系爭選舉屬小規模選區,該選區投票權數匪多,若有投票權之人欲遷入其等戶口,對被告日後參選之得票數,當有所影響,衡情對欲遷入系爭地址者,應會主動告知被告,據以評估遷入者對系爭選舉之影響,被告亦不否認知悉此事,況以虛偽遷籍方式,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投票之行為,乃構成刑法犯罪之行為,如經查獲訴追,行為者需負相當之刑責,衡情若無特殊親誼或密切關係且受請託,斷無可能率性恣為,且是否採取虛偽遷籍方式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在目前臺灣選舉中,如與本件相同屬小型選區而競爭激烈之村里長選舉,在選戰策略上,亦屬可能被採用之手段,候選人鮮有不事先參與謀議、討論之理,而鄭瑞珍、陳文發、陳美娟、陳俊宇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涉犯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均褫奪公權2年,均緩刑2年,若謂陳文發等人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籍之行為,純係其等自行決意,被告於事先全然不知及未有謀議,實與常情相違,故被告辯稱陳文發等人遷戶籍時期尚未決定參選,與其等並無意思聯絡云云,不足為採。 ㈢被告既有前開違法之行為,為此,爰依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被告當選無效。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經營「璟鴻企業社」,從事挖土機出租及土木工程,承包許多大小工程,平時工作已非常忙碌。被告父親陳金旺擔任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村長多屆,對地方經營甚久,多年來大力推動地方上步道建設及水力發電,亟獲村民肯定,但部分階段性任務段尚未完成,因感年歲已高身體常不適,早已萌生退意,原本囑意其被告堂兄陳永乾接任參選,但因被告堂兄也年近70歲,經長時間慎重考慮後,表態無意願接替參選,乃轉而鼓勵甫卸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被告參選,被告因本身企業社之工作已甚繁忙,當時已一再對表示並無意願,111年農曆過年,被告一家人圍爐餐聚時(陳金旺、鄭瑞珍、陳文發、阮氏蘭、陳志育、陳力頡、何鳯珠等人均在場),陳金旺宣布確定不再參選,並表示希望被告能接替參選 ,被告考量當地住民有3分之1係原住民,熱愛喝酒,若擔任公職勢必應酬不斷,且被告妻子何鳯珠一向極力反對被告參與各種社區公共事務,故被告乃以工作太忙為由而當場婉拒,陳美娟(春節圍爐並未在場)不知何時風聞被告有參選可能,竟主動於111年1月28日叫其女婿陳俊宇將戶籍遷入其居住○○○○路00巷00號2樓之1住處,此事為被告所不知,陳文發講 話一向浮誇,經常吹噓不實,被告平常即對其言詞聽聽就好不以為意,111年春節飯局歡聚之時,陳文發聽聞父陳金旺 勸進被告接任參選,隨口稱若要參選將會將戶籍遷回老家云云,當時被告根本毫無意願參選且已當場婉拒,又衡酌遷徙戶籍與否本非被告所得置喙之事,乃隨口回應「青菜啦」、「你家的事」(台語),並無允諾,不知陳文發係真的要遷徙戶籍,更不知陳文發一家係於何時辦理遷徙戶籍,事後,經陳文發告知,被告始知陳文發4人均已戶籍遷入復興村。於111年6、7月間,復興鄉在地居民聽聞陳金旺確定不再參選村長,一再擁護鼓勵被告接替參選,認為被告之專業有助於爭取地方建設,被告與配偶多次討論並徵得配偶同意後始決定參選,並對外界宣布。之後,某日被告偶遇回村內玩水之姪女一家,經姪女婿陳俊宇告知,被告始知陳俊宇已將戶籍遷回村內,被告於陳俊宇於111年1月28日、陳文發一家4人於111年2月16日遷移戶籍時根本尚未決定接替陳金旺參與復興 村村長選舉,有被告繼母鄭瑞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一開始陳金旺叫被告參選,被告不選,111年2月16日被告沒答應要選,過1、2個月家人一起聊天,被告決定要參選」、證人陳文發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今年農曆過年時,有推舉被告,『後來』被告 才答應」、「(問:被告知道你在111年2月16日把阮氏蘭、陳志育、陳力頡戶籍遷到宜蘭縣○○鄉○○○路00號?)不知道 ,是伊去遷的」、證人陳美娟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陳俊宇是在伊知道被告要參選之前就把戶籍遷回來」等語可佐,足徵被告根本不可能在尚未決定參選時,與鄭瑞珍、陳文發、陳美娟等人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復興村村長而就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存有犯意聯絡,難憑被告於未決定參選之際隨口回應「青菜啦」、「你家的事」(台語)即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退步言之,法律上並未課候選人於事後知悉虛偽遷籍後有須加以制止義務,是被告雖於事後經陳文發及陳俊宇等人告知,獲悉渠等已將戶籍遷入復興村,衡酌法律上並未課予候選人於事後知悉虛偽遷籍後有須加以制止義務,是被告雖於事後經陳文發及陳俊宇等人告知,獲悉渠等已將戶籍遷入復興村,惟被告係於渠等虛偽遷籍後始知上情,與渠等於此前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渠等是否遷移戶籍亦非被告個人所得控制,自不得依此遽論被告與渠等已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就渠等所為虛偽遷籍應無須共負其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又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選罷法第4條第1、2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是否確實影響選舉結果,在所不問。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乃以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者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為要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有直 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推由虛偽遷徙戶籍者實施犯罪行為,即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宣告其當選無效,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又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 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內變 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如申請人故意為不實戶籍登記申請者,依同法第76條須處3千 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戶政機關並有清查戶口、派員查對 校正戶籍登記事項之職權(同法第70條、第71條參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依同法第77條亦可處3千元 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是人民對於戶籍申報,負有確實申報 之義務,如為不實之登記申請,將有受行政罰之不利益。且遷入登記須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並提出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遷入地戶口名簿、遷入者國民身分證(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印章,如委託他人辦理者,尚須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受委託人簽章,若係另立一戶,應另提單獨立戶之證明,戶政類登記須知規定甚明,可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所需證明文件非少,程序繁瑣,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必要,並須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亦須支付相當規費,負擔勞力時間之花費,且如並未於戶籍遷入地實際居住,尚有受行政罰之風險,是一般民眾對於遷徙戶籍無不謹慎以對,若非有相當合理之目的(例如確實遷居、爭取某區域社會福利或學區、辦理自用住宅以節稅等),不至於花費時間金錢或冒身分證遺失之風險委由他人代為遷徙戶籍。依據上開說明,苟若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遷入之目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遷入登記,客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遷徙戶籍又經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遷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選舉候選人,而選委會則於111年11月26 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並於111年12月2日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61號公告被告當選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第22屆村 長,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民參字第19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瑞珍、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陳美娟、陳俊宇共同虛遷戶籍而妨害投票正確性,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當選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與鄭瑞珍、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是否有共同虛遷戶籍而妨害投票正確性: ①被告於警詢中稱:胞兄陳文發及渠配偶阮氏蘭、渠兒子陳志育、渠兒子陳力頡於111年2月16日遷入戶籍至大同鄉泰雅一路45號,伊知悉,但他們遷移戶籍的日期伊不清楚,當初約於今年農曆過年期間家族聚餐,陳金旺提及他有意自復興村長退休,希望伊接手參選復興村長,但伊當時意願不高尚在猶豫考慮中,只是陳文發、阮氏蘭、陳志育及陳力頡表示既然伊有參選復興村長的可能性,為了支持伊參選,就願意先將他們的戶籍遷入大同鄉復興村,以便伊日後確定要參選時,才能投票支持伊,伊僅回覆他們「隨便」,意即不置可否,他們要如何處理都可以,陳文發、阮氏蘭、陳志育及陳力頡等4人 的戶籍遷到大同鄉泰雅一路45號後,係陳文發在將戶籍遷入後主動告知伊的,因為是農曆春節聚餐,所以鄭瑞珍也在場,並知悉討論的狀況,之後才會由陳金旺及鄭瑞珍協助陳文發等人將戶籍遷入等語(見111年度選他 字第64號卷第236頁),核與證人鄭瑞珍於警詢中證述 :伊知悉被告要參選系爭選舉,提供戶口名簿供陳文發、阮氏蘭、陳志育、陳力頡遷入戶籍,此舉是要使陳文發、阮氏蘭、陳志育、陳力頡順利具有選舉權,伊忘記了誰主動要求遷入,伊將戶口名簿交出供陳文發等人遷入戶籍,是受被告要求,陳文發、阮氏蘭、陳志育、陳力頡虛偽遷籍,沒有從被告取得金錢、車馬費或任何好處,伊也沒有收受利益,只要被告順利當選村長,有開家族會議,陳文發、阮氏蘭、陳志育、陳力頡等人不是被告選舉村長之競選團隊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卷宗第7頁至第9頁);證人陳文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宜蘭縣○○鄉○○○路00號之戶長為鄭瑞珍 ,陳金旺跟鄭瑞珍居住在那裡,伊、阮氏蘭、陳志育、陳力頡於111年2月16日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鄉○○○路00 號,因為被告要選村長,所以伊就叫他們遷回去,要幫被告選村長,但沒有實際居住於該處,除了要把票投給被告,祖先在那邊,伊老爸也在那邊,他老了伊也要照顧他,伊是為了選舉支持被告競選大同鄉復興村村長,才把家人遷回,4人戶籍遷移都是伊去辦的,陳志育的 戶口是在伊戶内,伊是戶長,所以伊沒有經過陳志育同意,就把他的戶口遷到宜蘭縣○○鄉○○○路00號,伊沒有 參與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或擔任被告之競選相關職 務、樁腳等,伊很忙,伊只有買一些菜叫老婆煮一煮給他們工作人員吃,依據宜蘭縣選舉委員會調閱投票名冊,伊有參與111年選舉,並有領、投票事實,本次系爭 選舉候選人有被告、李家样,被告要參選系爭選舉,很早兄弟之間就有講,因為父親84歲了,有討論要給被告或堂哥,後來覺得被告比較可以幫助村民、有責任感,4年前就在談了,那時被告不想出來,他工作很忙,今 年被告伊忘記何時答應要出來參選,應該是農曆過年後,被告說他想要出來參選,那時他還在當社區協會理事長,伊有5兄弟,2個過世,目前還有3兄弟,3、4年前 就開始講了,在被告出來選之前,家族就有開過會議,誰遷到哪裡,大家都有同意,伊在警詢時稱曾開家庭會議,該次討論内容就是有要推選被告,被告說他很忙,也不是什麼會議,就聚在一起討論家裡的事,開了好幾次家族會議,被告及其他兄弟都有參加,後來被告才答應,當時有伊、被告、伊弟弟陳文欽在場,系爭選舉伊投給被告,因為他是伊弟弟,伊、阮氏蘭、陳志育、陳力頡於系爭選舉都有將票投給被告,就是為了把票投給被告,才將戶籍遷至宜蘭縣○○鄉○○○路00號,因原戶籍 與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長選區不同,無法將票投給被告,復興村的鄉親會幫忙被告,伊幫的忙只有把伊、阮氏蘭、陳志育、陳力頡戶籍遷到宜蘭縣○○鄉○○○路00號, 伊將阮氏蘭、陳志育、陳力頡戶籍遷到宜蘭縣○○鄉○○○ 路00號,沒有給他們什麼好處,1個是伊老婆、2個是伊兒子,要什麼好處,被告也沒有給伊或他們什麼好處,被告不知道伊在111年2月16日把阮氏蘭、陳志育、陳力頡戶籍遷到宜蘭縣○○鄉○○○路00號,是伊去遷的,是之 後伊才跟他講,伊不知道鄭瑞珍、何鳳珠、陳美娟都在今年1月底至2月中間,提供自己戶口讓其他人遷入,伊只知道伊自己要遷回去,其他人伊不知道,也不知道他們有遷,他們回去投票伊才知道,兄弟只有商量叫被告選村長,其他事伊不瞭解,伊承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但伊不懂法律等語(見111年度選他字第64號卷第208頁至第211頁、第223頁至第231頁):證人 阮氏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原設籍宜蘭縣○○鄉○○路 00巷0弄00號4樓之1配偶陳文發戶内,於111年2月16日 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鄉○○○路00號,因為陳文發說是為 了被告要選舉要投票給他,遷入之地址是陳金旺的房子,是陳文發帶伊去辦,自111年2月16日迄今,伊沒有實際住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但1、2天就會去拜拜, 常常去,伊具有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伊有去投票,伊沒有參與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或擔任被告之競選相關 職務、樁腳等,伊有弄一些菜、煮個湯給他們吃、喝,系爭選舉候選人伊只知道被告,其他人伊不認識,被告是何時表態要參選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長,可能打算很久了,陳金旺老了說不選了,他說被告比較有能力就鼓勵他要選,詳細時間伊不知道,系爭選舉伊投給被告,其他伊都不認識,因為是伊老公弟弟,就是為了把票投給被告,才將戶籍遷至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伊 不懂臺灣法律,不知道這是犯罪,如果是不對的就不對,伊承認是伊不對等語(見111年度選他字第64號卷第140頁至第145頁),證人陳力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伊原設籍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母親游妙芬戶内,於 111年2月16日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鄉○○○路00號,是因 為被告說要選舉,伊想說要幫他,就把戶籍遷回到老家投票給他,遷入之地址戶長是鄭瑞珍,從111年2月16日迄今,伊沒有實際住在宜蘭縣○○鄉○○○路00號,是要投 票給被告,是委託陳文發辦,伊具有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伊沒有參與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或擔任被告之競 選相關職務、樁腳,依據宜蘭縣選委員會調閱投票名冊,伊有參與111年選舉,並有領、投票事實,系爭選舉 候選人有被告、李家祥,被告大概伊遷戶籍之前表態邀參選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長,系爭選舉伊投給被告,他是家人需要幫忙,就是為了把票投給被告,才將戶籍遷至宜蘭縣○○鄉○○○路00號,伊承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妨害投票罪等語相符(見111年度選他字第64號卷第156頁至第161頁),堪認證人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之 家庭、工作、生活重心均在其原先住所地,而非宜蘭縣○○鄉○○○路00號,此等情狀於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 於111年2月16日遷籍行為之前及之後,均未曾改變。再者,證人阮氏蘭、陳力頡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犯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2、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證人陳文發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與被告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足認證人阮氏蘭、陳力頡、陳文發為 支持被告當選村長因而遷戶籍等情,應認屬實。 ②證人陳金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述:伊連續擔任復興村的村長5屆,伊年紀大了,本來是說要給陳永乾 選,他是伊的姪子,但是他沒有要出來選,陳永乾好像大概1年前拒絕的,約前年年底的時候,伊就想說有什 麼人可以選,又問了好幾個人,他們都沒有意願,後來伊叫被告出來選,但是被告反對,被告說很忙,又是社區理事長,伊媳婦何鳳珠也反對,是到後來都沒有人要出來選接任伊的位置,社區有一些建設沒有完成,放棄很可惜,一直到5、6月的時候,伊確診身體變差,伊找不到人接任伊的位置,繼續村內的建設,伊才叫何鳳珠讓被告出來參選,何鳳珠跟被告說之後,被告才說要考慮,時間也是5、6月的時了,在過年的時候,沒有開家族會議,是過年圍爐大家一起吃飯,伊的子孫很多,那個時候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伊是有說要讓陳永乾出來選,因為伊年紀大了,陳永乾當時沒有說什麼,後來才說不要選,圍爐當時伊沒有叫被告出來選,伊找不到人之後有問被告,被告說不要,陳文發因為工作的關係把戶籍遷出來,陳文發也常常回家,他在伊家這附近有種植作物,伊不知道陳文發何時遷戶籍的,伊忙著村裡的事情,他早就說他要遷回來,不是為了選舉,伊不知道陳文發在偵查中說他遷戶口是為了選舉,伊沒有叫他遷,陳美娟遷戶口的事情,伊也不知道,伊沒有跟兒女說因為被告要選舉,要他們把戶口遷回來,伊連他們遷戶口伊都不知道,伊以前選舉的時候,沒有人把戶口遷進來,伊都是連任,伊是後來才知道這次有人跟被告競爭選舉,過年圍爐的時候伊有叫被告選村長,但是被告沒有同意,被告當時是說他不要接這個,他沒有說隨便,也沒有說他還沒有決定,被告答應要選村長是5、6、7 月左右,伊不太記得了,伊是叫何鳳珠跟他說的,後來何鳳珠跟被告說之後,才說要出來選,被告答應要選大概6、7月,伊沒有問過被告,沒有辦法確定被告何時要選,起初被告說他不要選,因為社區開會常常要喝酒,伊叫被告出來選,酒不要喝就好,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都會聽何鳳珠的話,所以伊才找何鳳珠,何鳳珠跟被告說之後,他可能有去問一些村民,有人說要支持他,他才說那出來選看看,這個時間點,大概就是伊說的確診後6、7月左右,過年圍爐吃飯的時候,沒有人提到要遷戶口支持伊家族裡的人,伊子孫很多,大概兩桌的人,伊是沒有聽到說這個,伊不知道陳美娟、陳俊宇、陳文發等人何時知道被告要競選的事情,陳文發是很早就說要遷戶口回來,他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才把戶籍遷出去,陳美娟的戶籍在伊的古厝,她何時又遷回來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3頁),證人何鳳珠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述:伊係被告之配偶,就被告參選村長,沒有召開家族會議,陳金旺希望被告出來參選,大概年初的時候講的,講的時候大部分都是伊與被告兩夫妻,或是兄弟吃飯的時候偶爾提起,被告沒有那個意願,伊與被告討論,被告當了8年的理事長,應酬 很多,被告標工程,工作很忙,伊覺得影響到家族很多,伊不希望被告參選,陳金旺之前有找伊堂哥,就是他相信的人徵求他們出來參選,他們都沒有意願,後來陳金旺到了大概選舉前夏天的時候,跟伊說讓被告出來選,至於喝酒的部分,會叫被告少喝一點,伊才答應陳金旺,被告表態參選大概在6月的時候,過年春節聚會的 時候,陳金旺有提到要被告出來選的事情,但被告都當場拒絕,他沒有意願,伊不知道陳文發、陳美娟遷戶籍的事情,家族聚會的時候,沒有提到要遷戶口,沒有什麼家族聚會,就是偶爾吃飯聚餐而已,之前過年期間,陳金旺鼓勵被告的時候,因為伊堂哥一直不要,陳金旺一直要被告出來選,被告一直不願意,伊也不願意被告出來選,一直到夏天的時候,大概去年6月的時候,陳 金旺跟伊說讓被告出來選,伊很掙扎,因為被告真的應酬很多,那陣子工作很繁忙,陳金旺一直過來講,後來伊就說好,被告後來也有被陳金旺說動,被告是夏天、快6月的時候被說動,被告的大哥說要遷戶籍,被告說 隨便他,這是過年的時候,陳文發就是隨口說說,他講話不大正經,大概在7、8月復興村玩水的時候,有聽到陳美娟的女婿陳俊宇說他把戶籍遷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證人陳金旺、何鳳珠上開證述之內容,已與被告、證人陳文發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歧異,況參酌證人陳金旺證述被告係經由何鳳珠勸進始同意參選,然證人何鳳珠卻證述陳金旺亦有同時勸進被告,證人陳金旺、何鳳珠對於被告同意參選之情節,證述內容亦不相符合,若非渠等於農曆過年期間要求被告出來競選村長,已獲得被告首肯,家族中之成員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何以大費周章將戶籍遷回復興村,是證人陳金旺、何鳳珠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顯為偏頗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證人陳文發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述:本來伊的戶籍是在伊父親那邊,後來伊遷出來弄企業社,再遷回去,因為伊的企業社在那邊,伊的戶籍就必須在那裡,111年2月26日伊有將自己及家人4人的戶籍遷到伊父親 的住處,伊以前戶口都在那裡,後來伊又把戶口遷回去,跟被告的參與選舉沒有關係,被告不知道,伊的戶籍是遷回伊父親那邊,那是伊的老家,伊排行老大,是吃飯的時候講說要提伊堂哥陳文乾參選,伊父親很老了,身體也不好,想叫他起來做,陳文乾不同意,伊父親的意思是要被告出來參選,但是被告當時說不要,他不要參選,被告那個時候還是理事長,他說這是你家的事情,他沒有答應,伊不記得被告何時答應,伊本身是做熬夜的工作,伊白天都吃安眠藥,伊不清楚,被告答應出來參選的時間,是後來才答應,但是何時伊忘記了,伊遷戶籍後,沒有告訴被告,他不知道,伊跟鄭瑞珍說陳金旺老了,伊先遷戶籍回去,陳金旺也是需要人照顧,伊遷戶籍跟選舉無關,伊當初吃藥,伊迷迷糊糊,伊都是神明附身的,那天檢、調把伊帶去,伊還是吃藥,伊那個時候有很多想法,檢察官問伊被告何時答應出來參選,伊說農曆過年前後,伊那個時候真的不知道,伊忘記了,農曆過年家族聚餐的時候,陳金旺有推舉被告出來選村長,那個時候伊有說如果被告要出來選,伊會遷戶籍,被告說不做村長,他工作很多,他都是做外包的,政治他不管,被告有沒有這樣回答說「好啦,隨便你」,伊忘記了,但是伊記得被告是說那不是他的事情,他不要管,伊忘記被告何時答應的,伊遷完戶籍,沒有告訴陳金旺,伊跟鄭瑞珍說,伊是遷到鄭瑞珍的戶口,伊有沒有跟陳金旺講,伊忘記了,但是伊記得伊有跟鄭瑞珍說,被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伊遷戶籍的事情,伊不知道被告為何後來同意參選,伊有伊的事情,伊都在忙,伊先前就有想說要遷回來,這次伊也搞不清楚遷戶籍回來的原因,當時被告還沒決定要參選了,伊沒有跟被告說是因為他要出來選舉,伊才遷回來,被告答應參選的時間,是在伊遷戶籍之後,檢察官問伊的時候,伊說是在之前,伊那個時候迷迷糊糊的,伊有吃藥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證人鄭瑞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在第1次警詢中稱伊有陪同陳文發辦理 遷戶籍,是被告要求的,當時被告也還沒有考慮參選村長,第2次警詢筆錄,伊又說交戶口名簿是應被告要求 ,伊第1次精神比較好,伊第1次講的是對的,第2次伊 好像沒有講,不然伊怎麼會自己找麻煩,前後矛盾,伊第2次沒有這樣講,當時伊筆錄沒有看伊就簽名了,伊 沒有應被告要求讓他們遷戶籍,伊在警詢中稱為了要讓被告當選村長,有開過家族會議,那不是家族會議,伊以為大家在一起就是家族會議,家族會議起碼要有做筆錄什麼的,因為家庭大,經常在一起聊天烤肉,這不是叫作家族會議,伊應該是講家族聚會,陳文發本來戶口就在那邊,他後來是因為要辦什麼執照,才把戶口遷回去,這個家是他的家,在家裡還有一些他的東西,神明也是他的,其他人都已經分家出去了,遲早這個家也是他的,陳文發是長子,陳文發當初有沒有說他為什麼要遷戶籍回來,伊忘記了,伊就說這個家是你的,應該是兩個都有這樣的意願,就是伊也有跟陳文發講,很早之前,應該在過年前就有在講了,這麼久了,戶口要不要遷回來,遷回來的目的這是陳文發的家,他還要拜拜,跟被告的選舉沒有關係,選舉在過年以前談論的時候,被告沒有意願要選,農曆春節聚會有,但沒有講到遷戶口,聚會的時候有問他要不要選,被告說不要選,堅決反對,陳文發遷戶籍是因為這是他家,遲早要遷回來,如果遷回來的時候被告不選,看看有沒有其他人要選,伊跟陳文發商量遷戶籍的事情,被告不知道,伊沒有跟他說,伊好像是到了快夏天的時候知道,有一天被告夫妻兩個人在門口喝飲料,伊說現在天氣都熱了,不答應選舉怎麼辦,被告說他有在打算,有在考慮,大概4、5月的時候,當時檢察官有問伊為何陳文發等4人會將戶 籍遷到泰雅路,伊說當時家裡的人要叫被告選,要提前做準備,伊有這樣說,當時被告不同意,伊想說就算被告不出來選,家裡還有其他人看看有沒有要出來選的,所以陳文發遷戶籍,還是跟選舉有關係,但是被告不選,伊也不一定要被告出來選,如果別人也是可以,今天是別人出來,伊是覺得不對,伊就覺得他父親以前選,孩子戶口在家裡都不要緊,伊對法律不懂,如果伊懂的話,伊就不會叫他回來,111年過年聚會的時候,伊有 在場,當時在喝酒,伊不太記得陳文發有沒有在場說要遷戶籍支持被告,被告應該沒有在現場說「隨便你啦,好啦」這些話,伊開店,有的時候走來走去,有的時候客人來賣東西,他們在外面講,伊沒有聽見,陳文發遷完戶籍以後,伊沒有跟誰說過這件事情,伊不知道被告為何同意參選,某一天他就突然說他有在考慮,當時已經快夏天了,就3個人在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 頁),觀諸證人陳文發、鄭瑞珍對於己與被告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如前所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且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證人陳文發於刑事案件歷次審理中,從未辯稱其於偵查中之筆錄有何不實之處,於改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始稱偵查中精神不濟、不知講了什麼,自非可採。再者,證人陳文發、鄭瑞珍所證稱係為家中長子,需祭拜家中祖先,與是否將戶籍遷回家中並無關連,而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有時反而會有反效果,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而不利於選舉結果,故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虛偽遷徒戶籍或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擅自為候選人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陷候選人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發性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甘冒擔負刑事罪責之危險,顯然有悖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證人陳文發、鄭瑞珍翻異證述,顯為偏頗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與陳美娟、陳俊宇是否有共同虛遷戶籍而妨害投票正確性: ①證人陳美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2樓之1之戶長是伊,房子是伊的,伊假日會住,伊平日住在三星現居地,女婿陳俊宇、女兒張婕筠假日有時會回來,因為原本張婕筠戶籍跟伊一起,後來因為他們登記結婚就把戶籍遷出去,就剩伊1人,伊將 戶口名簿交出供陳俊宇遷入戶籍等語(見111年度選他 字第64號卷第180頁至第180頁背面、第182頁至第188頁),證人陳俊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原設籍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母親李明穗戶内,於111年1月28日將 戶籍遷入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2樓之1,伊是2年前 與張婕筠登記結婚,伊在做油漆,在臺北,工地四處跑沒有固定,在宜蘭有做過,岳母家整棟都是伊油漆的,還有接過其他宜蘭油漆工作,伊沒有參與111年地方公 職人員選舉或擔任被告之競選相關職務、樁腳等,依據宜蘭縣選舉委員會調閱投票名冊,伊有參與111年選舉 ,並有領、投票事實等語(見111年度選他字第64號卷 第202頁至第206頁),依上開等情,堪認陳俊宇工作、生活重心均在其原先住所地,而非宜蘭縣○○鄉○○○路00 巷00號2樓之1,此等情狀於陳俊宇於111年1月28日遷籍行為之前及之後,均未曾改變。再者,證人陳俊宇、陳美娟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與被告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褫奪公權2年,均 緩刑2年確定,足認證人陳俊宇、陳美娟為支持被告當 選村長,因而將證人陳俊宇之戶籍遷移至證人陳美娟之戶籍內。 ②至於被告於警詢時稱:陳美娟將女婿陳俊字之戶籍從新北市八里區遷入到她的戶籍地,是為了投票支持伊競選大同鄉復興村村長,如伊前述,在今年農曆春節期間家族聚餐,陳美娟也有參加,她表示支持伊接替父親陳金旺來參選復興村長,但伊當時不知道她會遷移他人的戶籍來支持伊,直到陳美娟將陳俊宇的戶籍遷入她的戶籍地,並將該事告訴伊後,伊才知悉,據伊印象,約於今年6、7月夏天,陳美娟及陳俊宇夫妻返回復興村,陳美娟告訴伊,她已將陳俊宇的戶籍遷至陳美娟自己的戶籍地,以便陳俊宇投票支持伊競選復興村長,至於陳俊宇的太太(姓名不確定)因為剛生產,戶籍必須留在新北市,以便領取較為優渥的育兒補助,因此沒有將戶籍遷入云云(見111年度選他字第64號卷第237頁);證人陳美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平日住在三星現居地,女婿陳俊宇、女兒張婕筠假日有時會回來,因為原本張婕筠戶籍跟伊一起,後來因為他們登記結婚就把戶籍遷出去,就剩伊1人,本來是女兒要遷回來,後來因為生育 津貼臺北比較好,女兒就沒有遷回來,就女婿陳俊宇遷回來,只是伊自己希望戶籍不是只有伊1個人空空的, 因為一直習慣女兒在戶籍内,陳俊宇於111年1月28日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2樓之1後,假日會 回來住2晚,平日就回臺北,因為女兒生了,那時伊以 為大同鄉福利會比較好,伊女兒沒上班時有領失業津貼,後來想領育兒津貼,本來以為大同鄉比較好,結果發現新北市比較好,女兒就沒遷回來,就只有陳俊宇遷回來,伊的房子在大同鄉,伊以後那個房子可能給女兒或女婿,就希望他們把戶口遷回來,伊女兒留在新北市領津貼,就叫陳俊宇遷回來,伊回到陳金旺那邊聽到兄弟姐妹在聊天得知被告要選村長,是登記參選的那陣子聽到的,陳文發表示曾在家庭會議或家族聚會時,有講到要推選被告出來參選,他們在開這會議伊不知道,伊也沒參與,伊具有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系爭選舉候選人有被告、李家祥,伊不知道被告是何時表態要參選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長,詳細時間伊沒辦法回憶起來,本次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長投票伊投給被告,因為他是伊弟弟,伊不知道陳俊宇於本次選舉有沒有將票投給被告,陳俊宇是在伊知道被告要參選之前就把戶籍遷回來了云云(見111年度選他字第64號卷第182頁至第188頁),於 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111年1月28日伊有叫女婿陳俊宇把戶籍從臺北遷到伊的戶籍,不是要幫助被告參選,當時伊不知道被告要參選,是伊父親說他年紀大了,可能會請陳永乾出來參選,伊是為了幫助陳永乾,伊沒有參加家族春節的聚會,伊不知道家族有無為了選舉舉辦家族會議,伊遷陳俊宇的戶籍,沒有告知被告,被告不知道,被告說是夏天回來玩水的時候,他才知道,應該是聊天的時候說到有意參選,遷戶籍之前,伊沒有告訴被告,被告先前沒有授意伊遷戶籍,協助他參選,遷戶籍還是因為跟選舉有關,只是支持的人不同,這不是陳金旺要求的,陳金旺說他年紀大了,可能請堂哥出來,伊想幫助堂哥,這是伊自己的意願,戶籍遷完之後,沒有告知陳金旺,陳金旺選舉的時候,沒有將陳俊宇的戶籍遷回來,因為伊父親選的時候是同額競選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證人陳俊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是110年中,本來想跟張婕筠回來這邊住,張 婕筠是大同鄉人,只是張婕筠現在戶籍在臺北,張婕筠在八里區住處家裡帶小孩,伊自己辦戶口遷移的,陳美娟沒有去,應該是伊拿戶口名簿去辦,系爭選舉候選人有被告、李家祥,伊不知道被告是何時表態要參選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長,系爭選舉投票伊投給被告,被告是張婕筠的舅舅,伊平時跟被告沒有來往,見面會打招呼這樣,都是在山上遇到,回來會遇到,伊不是為了把票投給被告,才將戶籍遷至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2樓 之1,伊選前1、2週才知道被告要參選,伊不知道被告 競選總部何時成立,是伊主動要把戶籍遷到大同鄉,陳美娟沒有說如果伊把戶籍遷回來會給伊好處,在伊跟張婕筠還沒正式迎娶之前,陳美娟沒有跟伊說過希望伊跟張婕筠把戶口遷到大同鄉,以後陳美娟房子要給女兒,但伊不知道他有無這樣跟張婕筠說云云(見111年度選 他字第64號卷第202頁至第206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是陳美娟要求伊會將戶籍遷到大同鄉,沒有跟伊說原因,伊覺得戶籍在哪裡都沒有差,不是為了支持被告選村長才遷戶籍,之後去玩水的時候,伊有跟被告說,是夏天,7、8月的時候,那個時候聽到被告說要選,伊說伊有遷回來,伊不知道被告何時決定選村長,沒有聽過家族的人說要參選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陳美娟、陳俊宇偵、審中歷次證述之內容均有重大歧異,且彼此間對於為何要遷移戶籍之源由亦不相同,證人陳俊宇之家庭、工作、生活重心均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而非宜蘭縣○○鄉○○○路00巷 00號2樓之1,證人陳俊宇與配偶假日縱使會返還復興村陪伴證人陳美娟,與是否要遷移戶籍並無關連,是渠等於偵查中證述係為了陪伴而遷移戶籍一詞,顯屬無稽。再者,據證人陳金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永乾本來有答應要選,後來拒絕,好像大概1年前,約前年年底的 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縱使證人陳金旺本有 詢問陳永乾是否有意願參選一節為真正,然陳永乾約於110年年底即拒絕證人陳金旺,是證人陳美娟於本院刑 事案件審理時翻異證述,改稱於111年1月28日遷移戶籍係為了支持陳永乾,更與事實不合,證人陳美娟、陳俊宇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系爭選舉乃村長選舉,屬於小型、地方性選舉,競爭激烈,於開票前,往往難以確認實際投票人數、雙方票數差距,是以,各候選人於選前往往盡量動員人際網路,經常穿梭往來在其選區內,積極地向街坊巷弄鄰居、親族、友人等尋求支持、請託奧援、進行拜票活動,而親族、鄰居、友人之團結與支持,在村長選舉之此類小型區域性選舉,往往屬於勝敗關鍵,各候選人對於選區內究有何人具投票權限,亦盡量透過樁腳、支持者之協助而予以掌握,進以評估選情。本件被告出馬競選村長,衡諸常情,自當盡量尋求親族支持,而其親族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關係及家族共榮之心理,自當加以支持,甚或可能成為其競選團隊之成員,從旁協助選務進行。既被告與鄭瑞珍、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陳美娟、陳俊宇等人間,皆具親誼關係,平日互有往來,聯繫甚密,鄭瑞珍、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陳美娟、陳俊宇實際上亦均在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俱如上述,兼以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遷入之戶籍(宜蘭縣○○鄉○○村○○○路00號),與被告同戶,而陳俊宇所 遷入之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號2樓之1,與被告設 籍之宜蘭縣○○鄉○○村○○○路00號,地點亦相距甚近,是依 渠等間之親誼關係暨平日往來互動密切、選擇遷入之戶籍址相近等情,綜合研判,鄭瑞珍、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陳美娟、陳俊宇辦理戶籍遷徙,應經事前謀議,並非純屬巧合,惟渠等均非被告之直系血親或配偶,皆非以大同鄉作為主要居住生活暨就業地區,而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陳美娟、陳俊宇遷移戶籍後,亦未見有何4個月 實際繼續入住上開住所,以確實建立人、地連結關係之情形,所稱之照顧父親、照顧岳母等事由,均與遷移戶籍無涉,則渠等主觀上應係意圖使被告當選,虛偽遷徙戶籍,藉此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且客觀上已完成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渠等應已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自堪認定。而系爭選舉規模不大,僅2人對決,原告就系爭選舉 共得票151票,另一名候選人則得票77票,可見差距未逾 百票,選情確屬激烈,被告於選前對於選區內之各該選舉人、各張選票,自當甚為關心,而被告之親屬即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陳俊宇因遷徙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對於被告之選情具有助益,衡諸其等間之親屬情誼、互動往來關係、上開戶籍址甚為接近等節,渠等自當告知被告,向被告表示支持之意,被告對此應屬知情,遑論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陳俊宇虛偽遷徙戶籍以支持被告當選之行為,屬違法行為,有遭刑事追訴處罰、或致被告縱使當選亦屬當選無效之可能,渠等應無刻意隱瞞被告而逕自擅為之理,此顯與經驗法則有悖,並可徵其等間確有互為謀議之情。從而,被告明知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陳俊宇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意圖使被告當選,卻容任渠等為之,渠等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放任鄭瑞珍、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陳美娟、陳俊宇實行該等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與鄭瑞珍、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陳美娟、陳俊宇間有意思聯絡,被告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行為人之要件,至虛偽遷徙之人數則無影響。 ㈣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鄭瑞珍、陳文發、阮氏蘭 、陳力頡、陳美娟、陳俊宇既以使被告當選之目的,實施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性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請求以判決宣示被告當選無效,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瑞珍、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陳美娟、陳俊宇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妨害投票之行為,堪認可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求為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謝佩欣